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72號原 告 日商‧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廖錦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5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0年6月14日以「聚焦環(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案),同時主張優先權,於申請書中載明該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為日本,申請日期為西元2000年12月15日,申請案號為意願0000-000000號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於91年4月10日(91)智專1(3)03035字第09183006237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原告不服,修正專利名稱為「用以於蝕刻室內安置於晶圓周圍聚焦環(一)」,於91年5月3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以(92)智專3(1)03021字第092210999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仍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6月14日提出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創作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恣意裁量之違誤。
⑴訴願決定對有關系爭案之構成態樣的「物品性」認定有誤,因而使其結論亦產生錯誤。
①系爭案之說明:
A.系爭案之全體構成:系爭案係一種「用以於蝕刻室內安置於晶圓周圍之聚焦環」,其形態如圖說第2圖之俯視圖所示,乃以高度與寬度之比例約1比21之比例形成環狀,而其環狀板部之寬度則形成的較細,內圓周約為外圓周之7成,且可看出環形形狀。
㵂B.系爭案之形態概要:系爭案係於環狀板部之內側載
置晶圓者,如平面圖中央橫剖面圖所示,其環狀板部之內緣高度與內圓周之比率約為1比14。又,如平面圖中央橫剖面圖所示,系爭案之環狀板部之內緣設有3段之段差,其中段部分之段差較其它段差略高。系爭案之傾斜角度約為20度,環狀部越向上越細。
②訴願決定對系爭案認定錯誤,茲臚呈如后:
𤄽A.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全體構成為「以圓形幾何學形
狀為主之變化」,惟,圓形幾何學形狀與系爭案之構成特徵不同。是訴願決定係於系爭案之全體構成,對於所掌握及擷取認定之「物品性」有所誤解,導致其結論錯誤。㵂
B.就具體構成態樣而言,系爭案之外側形狀並非環狀,而是具有平坦部、從平坦部緩緩(約20度)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由正面觀之,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且環底面設有3段可清楚辨識之大段差。
C.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3行至第6行指稱「系爭案形狀主要為圓形之環狀體,而圓形乃基本之幾何形狀,應用於晶圓聚焦環之物品上,專就形狀而言,系爭案縱有所謂之段差,仍為圓形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與既有同類物品(如被告初審引證及前揭美國專利案)相較,均未脫其圓形環狀之基本造形」。惟,應用於晶圓之聚焦環時,究否屬於圓形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應以一般需要者(即消費者)為基準判斷是否有混淆之虞。又,物品易見部分之差異應為判斷重點之所在,換言之,對於圓形幾何基本形狀般之常見部分應降低其評價程度,而對於特徵部分則應擴大評價。
寭D.另,針對訴願決定中對全體構成認定之不當及認定
方式之不合理。有關圓形幾何形狀之態樣,訴願決定雖以「亞太台灣產業五金&自動化機械總覽」為依據,但參諸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新式樣須具物品性、形狀、功能及色彩性、視覺性、寭實用性等4項要件。換言之,新式樣與物品實不可
分離,一但與物品分離則無法視為新式樣;若新式樣得與物品分離而獨立存在,而將其獨立存在之新式樣(圓形幾何基本形狀)運用於物品時,就如同對沒有形狀之物品附加形狀,必有矛盾,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亞太台灣產業五金&自動化機械總覽」擷取圓形幾何學形狀而應用於系爭案這種認定事實之方法實有違誤。𣊐
E.又,訴願決定並未考慮到系爭案之實際使用態樣,復對於立體及使用狀態下之特性欠缺認識,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案之認定前提實有違誤。
⑵訴願決定誤認系爭案之構成態樣的「創作性」,故其結論亦有違誤。
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6行至第7行認系爭案「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僅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創作性」云云。惟,系爭案之段差部及外緣部分之傾斜部態樣為超越圓形幾何基本形狀之態樣,該段差部及外緣部分之傾斜部在使用時會成為一種特徵表現而受到強烈注意,具有上述特徵表現之系爭案,在構成態樣上與引證物件之共通要素絕非可由概念性及感覺性之圓形幾何學形狀所輕易思及者。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以下兩點不當違誤。
⑴被告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之解釋有誤。亞太台灣產
業五金&自動化機械總覽所示之引證物件為橡膠墊圈,熟習該橡膠墊圈技術者與熟習系爭案之半導體裝置之聚焦環技術者大為不同。熟習聚焦環技術者絕無法根據橡膠墊圈之形狀創作出系爭案,蓋熟習聚焦環技術者無法得知橡膠墊圈之形狀。
⑵系爭案非「易於思及之創作」。
𤄽①引證物件之橡膠墊圈大小為直徑數公分以內,材質為
一般合成橡膠所構成,極為廉價且成形容易,相對於此,系爭案之聚焦環大小為直徑40公分,價格昂貴且為成形困難之石英製品,差異甚鉅,難謂橡膠墊圈與聚焦環等兩物件僅為簡易之造形裝飾不同。
㵂②又,兩案材質不同、大小有異,復因系爭案物品尺寸
很大,可輕易以視覺確認其形狀,因此兩案之視覺效果亦完全不同。爰此,系爭案絕非可由引證物件思及之創作。③另,系爭案特點之一,在於圖說第4圖之前視圖周圍
之傾斜面構成,即,該傾斜面為20度,此種類新式樣至今都是沒有該傾斜之平坦新式樣,而系爭案設有該傾斜面,整體觀之,無論從大小、石英製或平緩之丘狀傾斜面等來看皆會使觀看者在視覺上感到愉快並可獲得流暢之視覺印象。於此可知,系爭案著重視覺效果之增進,並可藉商品之造型提高質感,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引起其購買慾,充分達到新式樣之目的。寭④況,對應系爭案相同內容之其他國家申請案已分別獲
得日本、中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國的新式樣專利,既然在相關「聚焦環」技術領域的設計製造以及專利審查要求如此進步發達且嚴緊的日本等已開發國家能獲得專利,益證系爭案非為易於思及之創作。
⒊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中,仍再強調系爭案形狀僅係幾何
基本形狀之簡易變換,並認系爭案環底面簡易處理之斷差處理,或具其功能上之目的,惟非視覺創新之正面重點。為使就此部分之認定更臻翔實,原告謹提呈系爭案新式樣標的(即聚焦環)之實際交易樣品照片,並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依據被告89年10月版之審查基準3-2-23,創作性之易於
思及一事,應考慮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3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經由前述實際交易樣品之呈現,應可清楚發現,就系爭案具體構成態樣而言,其分別具有平坦部、從平坦部緩緩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由正面觀之,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且環底面設有3段可清楚辨識之大斷差。就整體觀之,藉由各該部位之比例配置,可看出其整體造形線條優美,尤其係系爭案使用石英材質,經由系爭案之創作形狀,更足以顯現出系爭案整體造形具有透光性之美。無論如何,系爭案經由實際交易樣品之對照觀察,其非單純及簡易之幾何造形,應可確認。⑵如系爭案創作名稱所示,系爭案新式樣申請標的之聚焦
環,實際上係用於製造半導體晶圓之無塵室內,並安置於蝕刻室內晶圓周圍。該聚焦環屬於半導體製造設備之零件耗材,並為獨立之交易標的(單價約近新台幣10萬元)。換言之,系爭案聚焦環之一般消費者(晶圓製造商-如台積電等),於購買及使用系爭案聚焦環時,均可輕易從各種角度觀看系爭案之形狀,而無所謂某些形狀特徵是無法正常視及之情事。故被告所謂系爭案創作之段差部分非視覺創新之正面重點,並非正確。換言之,被告就系爭案之審查,自應綜合考量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以判斷系爭案與引證資料相較,是否不具創作性。
⒋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案是否為熟悉半導體製造技術者根據引證資料所易於思及之創作﹕
⑴依被告91年4月10日之專利核駁審定書、92年3月19日之
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原處分,被告均係以系爭案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即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規定,而認系爭案應不予專利。而被告據以核駁所參考之引證資料不外有2,即西元1995年出版之亞太台灣產業五金&自動化機械總覽第160頁(下稱引證1)及美國第5,942,039號專利案所附圖示(下稱引證2)。故系爭案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為熟悉半導體製造技術者根據引證
1、2所易於思及之創作。⑵就引證1與系爭案之比對而言:
①引證1所引之證據為建佳實業社編號第C12之產品照片
。該產品照片僅可約略看出該物品為一傳統之橡膠墊片。原告曾試圖取得該引證1之實際樣品,但得知建佳實業社已辦理歇業。
②由於引證1所示橡膠墊片照片無法清楚顯現該墊片之
實際造形,為便於比對,原告乃於市場取得一與該引證1類似之橡膠墊片供參考。
③被告曾於 貴院90年度訴字第194號一案中陳述「新
式樣之創作性之審查、判斷有如新型、發明之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之審查、判斷,目前專利事務已走向國際化,各國之審查基準雖略有差異,惟國際間在非顯而易知性(進步性、創作性)審查、判斷之一般性認定原則係以先前技藝、資料作為認定之基礎,所謂先前技藝、資料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或為公開知悉之形狀;再者,判斷之時點應為該新式樣提出申請之時;創作性容易之判斷水平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判斷步驟為㈠確定先前技藝之範圍與內容;㈡確認先前技藝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間的差異;㈢判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技藝水平;㈣判斷其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姑不論系爭案之整體形狀與引證1之傳統橡膠墊片之形狀相去甚遠,二者之技術領域亦天差地別,依前述被告之新式樣創作性審查實務,被告援引一般傳統橡膠墊片之造形,遽認熟悉半導體晶圓製造技術者,得據此輕易思及系爭案之創新形狀,其核駁理由顯屬不備。
④原告所期昐者,乃被告就新式樣創作性之審查能如其
前述之判斷步驟,審慎為之,而非一概以「屬幾何基本形狀之簡單變化」之不確定概念而恣意裁量核駁。
蓋就以「呈環形形狀」為主要造形特徵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定核准公告者,亦所在多有,原告謹摘要其中數件經核准公告之事例,以凸顯被告於系爭案審查之不當及恣意裁量。
⑶就引證2與系爭案之比對而言:
①引證2之技術領域固與系爭案類似,然被告所引用者
為該專利案所附之圖示,而該專利所附之圖示無一顯示該申請標的物(self-cleaning focus ring)之整體形狀,被告援引其為核駁系爭案之引證資料,顯有不當。換言之,單憑該專利案所附圖示,被告如何能確定該專利案在新式樣形狀創作性上所代表之先前技術範圍及內容?被告如何能確定該專利案所應有之形狀與系爭案間之差異?被告又如何能確定根據該專利案,系爭案之創作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故自引證證據之形式上觀察,被告以此為系爭案不具創怍性之依據,自難謂適法。
②姑不論該引證2形式即不足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引
證資料,原告亦根據引證2所附圖示,制作出對應該圖示所應有之整體形狀模型一只,以供被告確認(如被告對此有不同意見,亦可請被告提出其認為正確之造形模型)。兩相比較,系爭案形狀之創新特徵(如平坦部、從平坦部緩緩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底面斷差、及整體之流線造形等),幾無一見於附件14之模型,故該引證2實質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③綜合而言,被告援引引證2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自不應維持。
⒌原告近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就被告於系爭案新式樣申請之
初審及再審查及其引證資料進行鑑定,該校亦認「智慧局之初審及再審查引證資料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有創作性」,此有該校鑑定報告可稽。又該校之實際鑑定人佘日興教授,不惟具有工業設計專長,亦曾任被告之新式樣審查委員及組長,且其立論客觀穩妥,該鑑定報告應足採為本案被告審查不當之證據。
⒍本件再審查核駁時是引述初審與核駁先行通知書之理由,
均以本件不具創作性核駁。本件初審時援引一內緣厚、外緣薄習見之碟形設計作為引證,認系爭案是熟知此項技藝所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認不具創作性。初審被告援引雜誌上之型錄,特別是箭頭所指之塑膠墊片認為系爭案為習知之創作,惟系爭案係用於晶圓製造領域,而引證1之技術領域則是用在很習知之傳統墊片領域,兩者技術相差很遠,對於熟悉半導體製造技術者而言,非可輕易思及。引證1塑膠墊片之製造者建佳實業社已歇業了,原告只能買到類似引證案之實品,經比對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式樣,兩者有不同視覺效果。再審查核駁先行通知書引用之核駁理由為:如初審及附件所示,認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亦即再審查核駁時還加了引證2,惟實際上只有附圖,該附圖並未顯現具體構狀,故在事實認定上,如何與系爭案做整體比對?如何就此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原告依引證2之比例圖,做出一個模型,請庭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比例上是否與引證2相同(提出美國專利模型)?被告援引引證2並沒有做適當比對,實際比對結果不論是正面或反面兩者差異都很大。本件原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技術授權中心鑑定,依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案與引證案其認形狀迥異。
⒎修正後之審查基準,都是把過去的審查實務納入修正範圍
內,故修正後之審查基準,大多是過去被告之審查實務明文化。系爭案是透光材質,無論是從任何角度都可以看穿它的整體造形。依審查基準規定,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對,原則上應比對6面,如果涉及特定交易時,可能考慮到視覺正面的重點,系爭案之實品是半導體零件屬獨立的交易標的,客戶觀看系爭案實品時,每個地方都要看的到,所以每個面都要考量,被告上開答辯實品之內部不用考量,也違反審查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陳明。
⒉起訴理由指訴願決定認系爭案之全體構成為「以圓形幾何
形狀為主之變化」與系爭案之構成特徵不同,訴願決定對物品性之認定有所誤解;系爭案之外側形狀並非環狀,而是具有平坦部,從平坦部緩緩(約20度)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且環底面設有3段大段差;對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3行至第6行理由,指應用於晶圓之聚焦環時,究否屬於圓形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應以一般需要者(即消費者)為基準判斷是否混淆之虞;對物品易見部分之差異應為判斷重點之所在,對於圓形幾何基本形狀般之常見部分應降低其評價程度,而對於特徵部分則應擴大評價。另指訴願決定中對全體構成認定之不當及認定方式不合理,訴願決定並未考慮到系爭案之實際使用態樣云云。就訴願決定所指「系爭案形狀主要為圓形之環狀體,而圓形乃基本之幾何形狀,應用於晶圓聚焦環之物品上,專就形狀而言,系爭案縱有所謂之段差,仍為圓形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與既有同類物品(如原處分機關初審引證及前揭美國專利案)相較,均未脫其圓形環狀之基本造形,系爭案並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僅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創作性。訴願人所指系爭案與前揭美國專利案之不同處,無非在於系爭案於環底面形成段差等處,惟如訴願人所自承,本案底面段差係為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經反覆模擬實驗所決定等語,核屬功能面之考量,非自物品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本身立論。」而言,系爭案於斷面上雖有傾斜面與段差之處理,惟於整體觀之是為簡易應用基本幾何形狀所得之呈圓形環狀體;而原處分理由在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並無涉應以一般需要者(即消費者)為基準判斷是否『混淆之虞』;且就系爭案實際使用態樣考量時,環底面簡易處理之斷差處理,或具其功能上之目的,惟非視覺創新之正面重點。訴願決定並無認定之錯誤。
⒊起訴理由指訴願決定誤認系爭案之構成態樣的「創作性」
云云。惟就系爭案所為之傾斜面角度之差異與或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所為之段差形狀處理,既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自無創作性可言。
⒋起訴理由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熟習該項技藝者」之解
釋與系爭案非「易於思及之創作」有不當違誤云云。就熟習橡膠墊圈技術者與熟習半導體裝置之聚焦環技術者大為不同而言,兩者是有差異,惟原該引證在說明:對將簡易的幾何基本形狀之圓形體應用,是為熟習半導體裝置之聚焦環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就系爭案非「易於思及之創作」訴之理由指系爭案為價格昂貴且為成形困難之石英製品云云,新式樣專利所指之「易於思及」在造形上之易於思及,並不論究其價格是否昂貴,其製造成形是否困難及其為求甚高功能品質所須之如訴願理由所自承,系爭案底面段差係為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經反覆模擬實驗所決定,或精確之20度斜面,蓋若屬功能面之考量,則新式樣透過視覺訴求所存在之近似範圍必影響其高功能品質之達成,該功能技術考量達成,與新式樣專利之「易於思及」尚有不同。在系爭案既係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圓形體簡易傾斜面處理應用,而其且整體觀之未見明顯形狀創新變化特徵與穎異視覺效果,系爭案實難謂具創作性。另指對應系爭案相同內容之申請案已獲得其他國家新式樣專利,惟因各國法制尚有不同、實體審查與否及審查基準亦各有差異,系爭案審查是否應准予專利是依照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併予指明。
⒌原告提出引證2模型上面及斜面之平台相同,內環底部不
敢確定是依引證2所揭示特徵製作,但內環底面並非本件比對重點。
⒍國立中興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係論究新穎性,審查時被
告並未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被告審查是先審新穎性再審創作性,而「形狀迥異」係屬新穎性的問題;創作性部分:依被告之審查基準規定,如果造形係屬基本幾何形的話則不具創作性,本件系爭案雖具有專業功能,但其造形基本上還是使用兩個同心圓形成的環,故初審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均以此理由核駁原告之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係就其外觀造形給予專用權,如果其造形如使用習知之基本幾何形,對造形未有太大貢獻度,故被判定不具創作性,系爭之聚焦環雖然材質不一樣,但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並不論及材質問題。就材質與視覺是否有關聯性一事,材質是涉及透明度的問題,亦即透明物之內部如果還有物體存在會影響視覺,才有關聯性論究之可能,惟本件材質與造形並無關係。
⒎原告於申復說明自承系爭案底面段差係為防止電漿繞入晶
圓側面及底面,經反覆模擬實驗所決定等語。被告認係著重功能性考量,在整體造形上被告不是不考量,而是列入造形特徵考量時考量的比例較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認系爭案之全體構成為「以圓形幾何形狀為主之變化」與系爭案之構成特徵不同,對物品性之認定有所誤解,系爭案之外側形狀並非環狀,而是具有平坦部,從平坦部緩緩(約20度)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且環底面設有3段大段差;又原處分於「熟習該項技藝者」之解釋與系爭案非「易於思及之創作」有不當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形狀主要為圓形之環狀體,而圓形乃基本之幾何形狀,應用於晶圓聚焦環之物品上,專就形狀而言,系爭案縱有所謂之段差,仍為圓形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與既有同類物品(如引證1、2)相較,均未脫其圓形環狀之基本造形,系爭案並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僅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創作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西元1995年出版之亞太台灣產業五金&自動化機械總覽封面及第160頁及美國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暨新式樣專利圖說及修正本、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創作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規定:
「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
」「物品造形若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該種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若為多構件組成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易於思及。」第3-2-24頁規定:「二、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 (一)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所謂基本幾何形狀即如本節一、所述為一般造形之基本單元,故而若物品所展現出之型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無所謂創意可言。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指之物品係指單一構件之物品,或物品構件雖超過一個,然其構件間之構成為基本方式者。」「至於基本構成則指的是單純同一中心線之上下構成,或是左右構成,或是設計人仕極易於思及之構成,如單純之45°對角線、等角輻射、等距……等單純而反覆之一次變化構成者」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創作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為其整體概呈碟圓形之環狀體
,於內圓周之下緣處為一直線平面狀。如是之形狀初審據引證1指係簡易的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無其他造形要素作變化,不能夠顯現穎異之視覺效果及造形變化,難謂具創作性。且就新式樣專利之審究而言,系爭案或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之功能所為近似現有物之簡易造形修飾設作,或具其功能之達成,惟未見具明顯視覺效果,且其差異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簡易創作,實難謂具創作性,是原處分關於創作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案創作說明以:「如圖所示,本創作係有關一種半
導體製作裝置,係用以於位於乾式蝕刻裝置中之蝕刻室內的下部電極部外側,設置於靠電漿側載置之晶圓周圍者。本創作係依使用的材質不同,其用途也不同,由石英等絕緣材形成時,能展現出可將藉高頻生成的電漿集中在晶圓上(封入)之作用,在晶圓上形成高密度電漿。另一方面,由導體/半導體形成時,則可將生成後之電漿由晶圓擴展,而提昇晶圓內蝕刻率之均勻性。其外觀為一內圓厚外圓薄之碟形環狀體。……」此有系爭案專利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依引證1之照片及引證2之說明書及圖式均可見此種2個同心圓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而系爭案前所強調之內圓厚外圓薄之碟形環狀體,及依其圖面說明所呈現之從平坦部緩緩(約20度)呈直線傾斜之傾斜部以及延伸於垂直方向之垂直部,整體造型略呈梯形,亦未脫引證2所揭示之造形,是被告認系爭案並未見有特殊之造形意匠及穎異之視覺效果,僅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並不具創作性,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與引證2之不同處,無非在於系爭案於環底
面形成段差,惟如原告所不爭系爭案底面段差係為防止電漿繞入晶圓側面及底面,經反覆模擬實驗所決定者,其既係屬功能面之考量,非自物品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本身立論,且非視覺創新之正面重點,是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其委託國立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
授權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結論以:「智慧局之初審及再審引證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並有該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姑不論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託而為之鑑定,而自該鑑定報告書一再強調在現代主義的工業設計造型理論中「形狀依隨功能」,是系爭案造形之必然性源自其與整體機構的相互匹配始能發揮其功能,故完全以視覺效果出發的考量卻違背工業設計的基本原則云云。然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是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尚必須具備物品性及視覺性。物品性,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而視覺性,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形狀及花紋為空間性質的設計,係由空間設計元素-點、線、面所構成,將圖面所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所構成之具體設計,結合新式樣物品名稱中所指定之單一物品,整體構成新式樣專利權範圍。簡言之,該鑑定報告所稱之「形狀依隨功能」,固係工業設計之基本原則,惟如不予強調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以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則新式樣將與新型、發明等功能性專利無從區隔,故該鑑定報告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新式樣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