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熊光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訴920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修建工程」採購案件之投標,被告認申訴廠商涉有借牌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行為,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乙○○就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之承攬,係合夥關係:
⑴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觀諸民法第667條、第671條等規定可明。
⑵查原告與乙○○本即有業務上往來,原告分別於民國90
年10月30日及11月23日得標承作被告所轄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整修工程,因當時原告另有南投地區之災後重建工程,事務繁多,乙○○對於北部之承包廠商較為熟悉,故原告即與乙○○約定,合夥承標前開工程,有關合夥出資即各出資總工程款之二分之一,雙方之盈餘分配或虧損分擔,亦按上開出資比例為分配,至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則由乙○○負責外包廠商之相關事宜,而承標工程之財務資金調度及核付之業務仍由原告負責,原告與乙○○因基於信賴關係,故並未書立合夥契約書,僅以口頭約定,然仍無礙於合夥關係之成立。再者本件相關工程費用,外包廠商亦直接向原告請款,故而原告與乙○○皆係依前開合夥協議,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各盡其職。準此,原告承標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整修工程,外包廠商之相關工程款項,大部分係由原告所核發,此皆有統一發票可稽,是即系爭二件工程皆由原告所承標,並為工程之施作,否則焉有以原告為抬頭之發票可言?又原告所承攬城中分隊整修工程,因乙○○未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小包廠商,致小包廠商鼎能實業有限公司及升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嗣因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餘款,而與上開公司成立和解在案,顯見原告就被告所轄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亦有參與施作。
⑶次查證人乙○○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和甲○
○本來就是朋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有工程要發包,我就找甲○○一起去投標,後來就標到這兩個案子。他原來說要合夥,後來他又叫我把錢退給他。那時候他在南投標到橋樑的工程比較忙,所以臺北部分要我負責去發包施工」;「(他說原來是合夥,那盈餘如何分配?)他之前有匯新臺幣(下同)30萬的保證金給我,我後來有再匯還給他。當初我們說好如果標到有合作的話,一人一半的盈餘。我後來因為支票週轉不靈,所以由其他的協力商把案子完工」;「(你是和顯昌公司合夥,還是跟甲○○合夥?)用顯昌公司的名義投標」;「(合作的細節如何?)錢都是我出的,成本及料、工大部分都是我出。他處理機電的工及外室工,工人由他叫。外牆的工是他弟弟做的」;「(大部分的資金及料,都是你出的,為何盈餘一人一半?)因為執照是他的。小包商是我找的。...甲○○負責的只有機電的工人今天有來,...外牆的工人就是甲○○的弟弟」;「(乙○○有沒有給付小包錢?)有些我付了,佔80%,20%沒有領到錢的是因為我退票了,這些錢則由甲○○去付的」;「(你是和誰合夥?)我是和顯昌合夥的」;「一剛開始是合夥,後來他去忙南投的事,所以叫我自己去處理臺北的事務」;「(是否一剛開始是合夥,後來因為他太忙了,所以他把牌借給你,而你給他3%的借牌費?)也不至於到那個階段」;「是得標以後他說他很忙」等語。又原告代表人甲○○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你跟他合夥有無提到錢及分工如何處理?)剛開始有講到要合夥,後來因為地震後南投的工作多,所以我請他來處理臺北的發包,工程款是向我們公司小姐請款支付。...只有乙○○自己的交通費、食宿費用由他自己付,工程款則由公司付。料的費用也是到工程款下來才付的。...本來有說賺錢的時候,一人一半。這兩個工程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我出了一個30萬,其他的由乙○○出的。那30萬我匯給劉明昌,他是乙○○的朋友」;「(是你還是顯昌公司跟乙○○合夥?)他是跟顯昌公司合夥。後來我很忙,所以就把臺北的事務委託他處理」;「就是委託他執行工程的整個業務」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之整修工程,確由原告與乙○○合夥承攬,惟得標後因原告南投工程繁忙緣故,故嗣後上開工程大部分委由乙○○處理。另外,一般人並不諳法令,無法細分合夥對象係個人抑或公司,因乙○○與原告負責人甲○○係多年朋友,乙○○基於原告係從事營造業可承標工程施作,遂與原告合夥承標被告所轄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之整修工程,雖原告係有限公司型態,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惟尚不得據以否認乙○○與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承攬,實係合夥關係。
⑷再查證人乙○○於準備程序證稱:「(吳先生有和顯昌
簽立契約,上面有寫營造費3%,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業務執行費,是我們這行的行規」;「(何謂業務執行費?行規是什麼?)營造場有技師費用要付,技師要簽證,國稅局要報稅,所以要給他3%的業務執行費」;「(既然是合夥,這些是成本,為何單獨由你給他3%業務執行費?)一剛開始是合夥,後來他去忙南投的事,所以叫我自己去處理臺北的事務,這樣就不是合夥了。起先的30萬是履約保證金,是他借給我的,後來我有匯還給他」等語,原告代表人甲○○於準備程序亦陳稱:「3%是營業費用,如果有盈餘要先扣營業費用給公司,沒有誰付給誰的問題」等語,顯見原告與乙○○所簽立之協議書中所載「營造費用需先扣除3%」等語,該預先扣除之費用係指業務執行費,而非借牌費用,至為灼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即遽認該3%係屬借牌費用,顯屬率斷。綜上,原告與乙○○就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隊及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之承攬,實係合夥關係。
⒉原告承標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並無借牌情事,與乙○○係合夥關係:
⑴被告及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於承標被告所轄松山分
隊整修工程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然查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之開標會議,係原告代表人甲○○親自攜帶公司印鑑等資料參加投標,並非乙○○持原告公司之證件辦理投標事宜,此有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開標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又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可言?足見本件工程確係原告親自參與投標,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⑵至於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2號乙○
○涉及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自承於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有借牌情事,惟此係自訴代理人賴錦源律師以原告代表人甲○○對之表示:「乙○○作的只有新竹市原住民文化園區整建工程及臺北市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二件」等語,誤以為乙○○答辯書狀所指借牌乙事係指該二工程而言,遂於書具前開自訴補充理由狀敘及乙○○向原告借牌,標得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等語,又該自訴案件起初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萬生律師,因無法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轉而由賴錦源律師承接,倉促之下,賴錦源律師於對案情並未全盤瞭解之際,即提出理由狀,對此差池,賴錦源律師業已向新竹市政府具函說明,該書狀所記載實非原告本意。再者,原告與乙○○間是否為借牌關係,並非前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之審理攻防重點,即原告有無借牌與是否授權乙○○開設原告之銀行帳戶,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而,僅憑前開自訴補充理由狀,據之為原告有借牌事實之認定,實嫌率斷。
⑶次查原告代表人甲○○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松山分隊
的費用有兩個主要工程是乙○○付的,一個是裝修、一個是鋼架,消防局下來的工程款,由我們小姐收下來,乙○○和小姐核對後,小姐將領到的工程款交給乙○○付這些錢。料也是這樣的情形」等語,原告承標松山分隊整修工程後,依雙方之合夥協議,由乙○○負責外包廠商間之承包事宜,原告亦有參與工程之施作,其中外包廠商皇瑞工程有限公司係與原告簽約承包工程之施作。準此,原告親自參與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之投標,且亦有施作工程之事實,即無任何借牌情事,懇請鈞長明察。
⒊原告承標被告所轄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亦無借牌情事,與乙○○係合夥關係:
⑴查本件被告所轄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之開標會議,雖係乙
○○以原告之代表,攜帶公司印鑑參加投標,然如前所述,原告與乙○○係合夥關係,故而乙○○自得以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投標,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亦無任何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可言。況且於得標後,依雙方之合夥協議,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應由原告與乙○○各負擔半數,當時因乙○○急欲出國,故原告將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即30萬元,匯予乙○○指定之代收人劉明昌,此有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原告與劉明昌非親非故,無由匯款予劉明昌,故該筆款項,確係因伊與乙○○間之合夥關係,各負擔半數之履約保證金而為之匯款,並經證人乙○○於準備程序時肯認,亦堪證明原告與乙○○間係合夥關係,而無借牌情事。再者,原告於前開乙○○涉及偽造文書刑事審理中,提出補充自訴理由㈡狀第一點謂:「甲○○...所書寫『臺北消防局城中653×0.3%=19.05萬』係指自訴人(即原告)顯昌公司經營上所需開銷之營業費用,並非是乙○○借牌之費用,上開亦載明『丙○○材料工資158700』、『新竹植栽160000』、『木作630000』、『履約餘額170000』..
.等,可明悉雙方就臺北市消防分局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係合夥關係,並非乙○○所指借牌關係,否則自訴人(即原告)實無權再與乙○○會算...如上所示之工程開銷」等語,可見原告並未自承借牌予乙○○,而係自承與乙○○間為合夥關係,反倒乙○○以借牌為藉口,作為已得原告授權之抗辯,以證明其無偽造文書情事。⑵次查證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丁○○
作城中分隊的哪一個工程?)我做水電工程,經營乙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是開公司的名字。是顯昌的甲○○找我來作的」;「(有無去驗收?)有。是胡董沒空拜託我去驗收」;「(後來的工程款是向誰請領?)向顯昌公司請領」等語,另證人丙○○於鈞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你是否有帶人去作城中分隊的外牆及骨架?)有。工程費100多萬,不包含室內」等語。本件工程雖由乙○○代理原告參加投標,然原告確係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即原告代表人甲○○之弟丙○○於91年4月至6月間,亦率工施作本件外場骨架工程,金額高達100多萬元,再者,本工程驗收會議亦係由原告所僱用之丁○○代表參加(其負責工程水電之部分),益見原告確有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
⑶嗣後因工程外包廠商財務問題,雙方為免財務狀況影響
承標之工程,遂於91年10月3日簽訂協議書,就被告所轄城中分隊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由乙○○請領,相關協力廠商款項則原告支給,亦附記:『ps:協力廠款項需由雙方認可』等語,隔日,乙○○向原告請領小包工程款現金38萬元,原告慮及恐遭乙○○另挪他用,故要乙○○簽具切結書,由其全權負責解決與外包廠商間之相關工程費用,外包廠商亦因熟識乙○○,而同意由乙○○代為領取工程費用,此係簽訂前開切結書之緣由。況且依原告與乙○○之合夥協議約定,有關外包廠商糾紛之解決,本即乙○○執行合夥業務之範圍,故縱使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亦無礙於雙方合夥關係之認定,彰彰明甚。詎料乙○○之妻戊○○卻以原告借牌予乙○○等語,舉發原告有借牌之不實事證,挾怨報復原告對乙○○之刑事控告,並企謀乙○○脫免與外包廠商間之財務糾紛,造成雙方嫌隙而致興訟不斷,然幾經雙方協商,幸已誤會冰釋,原告與乙○○及戊○○皆瞭解雙方係屬誤會,原告與乙○○確係因口頭協議而成立合夥關係。故而被告及申訴審議委員會僅以上開切結書為證據,率即認定原告借牌予乙○○以承標本件工程,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借牌予乙○○以承標工程,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處分,不僅係與事實不符之違法處分,且對原告亦造成權利及商譽上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有以下事實足以認定其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⑴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部分:
①本工程雖於90年10月30日由甲○○攜公司印鑑參加開
標會議,但押標金、工程費用支出及整個工程之執行,均由乙○○負責,乃至91年1月1日工程驗收亦由吳偉民參加。
②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2號乙○○
涉及偽造文書案審理時,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坦承其承攬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有借牌行為。雖原告當時之自訴代理人賴錦源律師於事後陳明係屬誤解,惟借牌一事,攸關公司權益,在書狀提出前必然有充分溝通與瞭解,絕不可能無中生有。
③92年9月3日戊○○檢舉借牌事件函文中,所指原告借牌之工程中即包括松山分隊整修工程。
⑵被告所轄城中分隊整修工程部分:
①本工程由乙○○攜原告公司印鑑於90年11月23日參加投標,並以635,000元得標。
②原告與乙○○於91年10月3日所簽訂協議書中約定營造費用需先扣除3%。
③原告與乙○○於91年10月4日切結書之內容為:
「新竹公園、臺北消防局城中分隊、南隘大橋等工程均由乙○○承包再與承包商訂約,所有工程款項均由乙○○與承包商自行協商處理,若有爭議均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以上工程款項撥付以後,承包商均應同意由乙○○領取金額,再支付各承包商。」④乙○○在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2號偽造文書
案,於92年7月15日在答辯續狀稱:「臺北市消防局城中分隊整修工程,其工程款結算金額為635萬,3%借牌費為190,500元,此有自訴人(即原告)親筆所寫計算單壹紙,...。」⑤乙○○在鈞院94年6月15日庭訊時,已自承在臺中地
院92年度自字第462號偽造文書案中,於92年7月15日答辯續狀提到3%借牌費,就是9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中之業務執行費(營造費)3%。
由以上約定所有工程款項均由乙○○與承包商自行協商處理,若有爭議均與原告無關之事實,足證原告與乙○○並非合夥關係,再由乙○○自承3%借牌費為190,500元,更足以證明係借牌關係。
⑶原告與乙○○無僱傭關係:
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隊整修工程係於90年10月30日開標,90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並於91年1月9日完成該工程,乙○○於該工程進行期間,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另松山分隊整修工程,於90年11月23日開標,亦與勞保投保資格不符,原告並無其他薪資及在職證明以證明原告與乙○○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與乙○○間並非僱傭關係。
⑷原告與乙○○無合夥關係: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6條、第677條、第681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曾於90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予劉明昌,作為合夥之證明。惟查:
90年11月23日投標時即應提出押金,而原告主張於90年12月7日匯款,時間不符。
若係合夥資金,原告可直接匯入乙○○帳戶,何須
假手他人,而匯款入劉明昌帳戶?匯款之原因關係多端,原告豈可張冠李戴?乙○○於鈞院94年6月15日庭訊時,已證稱該筆款
已匯還原告,若係合夥,又何須還款?原告為責任有限公司,如何與乙○○成為負無限責任之合夥。
原告與乙○○於91年10月3日所簽訂協議書中約定
營造費用需先扣除3%,若係合夥,何須扣除?原告與乙○○於91年10月4日切結書,約定所有工
程款項均由乙○○與承包商自行協商處理,若有爭議均與原告無關。
由以上證據顯示,原告之主張均與前開合夥相關規定顯然不合。足證原告與乙○○間絕非合夥關係。
⒉綜上所述,原告與乙○○間若係僱傭,當非合夥;若係合
夥,則非僱傭。若兩者均主張,則二者皆非,顯係原告臨訟杜撰之法律關係,並非事實。且乙○○已自承在臺中地院偽造文書案答辯續狀提到3%借牌費,就是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中之業務執行費(營造費)3%。足證原告與乙○○間無合夥關係,亦非僱傭關係,而原告竟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則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承包之被告所轄松山、城中分隊整修工程,實係原告借牌予乙○○投標,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被告92年9月24日北市消後字第09232710500號函1紙附卷可憑。原告則主張其與乙○○間為合夥關係,並無借牌一事。是本件之爭點即該2項工程究係原告將其名義借予乙○○承攬該工程,或為其與乙○○合夥承攬?
二、經查,原告與乙○○間之關係該當於何種法律關係,於一般非專於法律之人固無法精確定義,惟於通常概念中,合夥為平等合作,僱傭則為上下服從,借貸又係金錢來往之關係,此為一般人所可認知。乃原告於本件申訴程序中,主張其與乙○○間有合夥、僱傭、借貸關係,於訴訟中則又稱彼此間為合夥關係,先後主張已有不同,啟人疑竇。又如原告所稱「詎料乙○○之妻戊○○卻以原告借牌予乙○○等語,舉發原告有借牌之不實事證,挾怨報復原告對乙○○之刑事控告,並企謀乙○○脫免與外包廠商間之財務糾紛,造成雙方嫌隙而致興訟不斷,然幾經雙方協商,幸已誤會冰釋,原告與乙○○及戊○○皆瞭解雙方係屬誤會」等語(見原告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48、149頁),則乙○○在誤會冰釋後,應可了解並說明「原告與乙○○確係因口頭協議而成立合夥關係」。惟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初說好如果標到有合作的話,一人一半的盈餘…」、「(合作的細節如何?)錢都是我出的,成本及料、工大部分都是我出…」、「大部分的資金及料都是你出的,為何盈餘一人一半?)因為執照是他的」等語,即本件合夥關係由乙○○出資較多,而盈餘各二分之一,係因原告具有投標資格,為原告所出名投標。惟關於切結書所載「營造費3%」之意義,乙○○證稱「這是業務執行費、是我們這行的行規」、「營造場有技師費用要付,技師要簽證,國稅局要報稅,所以要給他3%的業務執行費」等語,惟原告既因出名投標,而可以較少之出資與乙○○同獲二分之一盈餘,則何以乙○○另需支付原告「營造費3%」之「行規」?又乙○○所定義之「營造費3%」為「營造場有技師費用要付,技師要簽證,國稅局要報稅,所以要給他3%的業務執行費」,乃屬成本性質,理應於合夥關係結算時,列入成本計算,何以乙○○單方負有支付「營造費3%」之義務?又關於支付城中分隊裝修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一節,乙○○證稱:「起先的30萬是履約保證金,是他借給我的,後來我有匯還給他」等語,雙方既係合夥關係,不論保證金由何人先行支付,均屬成本之部分,應待合夥結算盈虧,何以另以借貸關係處理該筆保證金?凡此種種,均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不符。續經訊問原告陳稱「這兩個工程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我出了一個30萬,其他的由乙○○出的。那30萬我匯給劉明昌,他是乙○○的朋友。3%是營業費用,如果有盈餘要先扣營業費用給公司,沒有誰付給誰的問題」等語(以上供證均見本院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乙○○結證之情節亦有未符。上開供證已是原告所稱「誤會冰釋」之後,惟彼二人間猶未能陳明合夥之實質情形,原告主張其與乙○○合夥承包系爭裝修工程,諉無可採。另參酌原告前自訴乙○○偽造文書1案,於該案件中提出92年7月4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中自承「上揭乙○○所指之5項工程中,僅新竹市原住民文化園區整理工程及台北市消防局松山分隊整建工程為借牌關係…,台北市政府城中消防隊整建工程則為自訴人與乙○○合夥之工程」,及乙○○於該案所提92年7月15日在答辯續狀稱:「臺北市消防局城中分隊整修工程,其工程款結算金額為635萬,3%借牌費為190,500元,此有自訴人(即原告)親筆所寫計算單壹紙,...。」,及原告與乙○○於91年10月4日切結書之內容為:「新竹公園、臺北消防局城中分隊、南隘大橋等工程均由乙○○承包再與承包商訂約,所有工程款項均由乙○○與承包商自行協商處理,若有爭議均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以上工程款項撥付以後,承包商均應同意由乙○○領取金額,再支付各承包商」等情狀,堪認被告審認原告出借公司名義予乙○○承包工程一節,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小包支領之款項均由其公司支付,有發票為證,及松山分隊工程乃其親自參與投標,城中分隊工程中之水電部分承作小包丁○○、外牆部分小包丙○○為其所召來等節,足以佐證其有參與系爭工程,而非借牌予乙○○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以原告之名義承攬,相關費用之收付以原告名義進出,乃屬作業上所必需之當然;原告親自參與投標,及小包為原告所召來,其間或因人情,或是媒介,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所憑事實不當,處分違法,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容許乙○○借用其名義投標並承包被告所轄松山、城中分隊整修工程,所為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系爭處分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