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以93年1月19日保受敬字第6608372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2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31001149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敬老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12月24日依北斗鎮公所指示提供個人負債資料
,並經該所受理申請轉報勞保局請領敬老津貼,該局竟以原告擁有新台幣(下同)500萬以上資產為由駁回申請。
該局只問資產不審負債,草草藉故駁回申請,原告乃再依北斗鎮公所指示提起申復。然勞保局卻仍不審負債,僅以擁有500萬以上資產為由駁回申復。原告不服申復遭駁回,乃經被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竟以原告雖負有債務,仍無礙擁有500萬以上資產,不符敬老津貼請領資格之核定。
⒉原告以為被告委託勞保局授權地方政府受理敬老津貼之申
請,到頭來竟藉故不認帳。行政院決定書核示維持被告之處分,並以原告雖有債務,仍無礙擁有500萬以上資產,不符請領敬老津貼之核定,可有條文依據?果真依法有據,勞保局為何不予效法被告及行政院等之論述批駁申復?地方政府的北斗鎮公所又為何需輔導原告如何提供債務資料以便申請敬老津貼?難道不了解請領資格限制?不懂法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
⒉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
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⒊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總額合計超過5百萬元,有勞
保局之財稅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而原告對其所有土地房屋之價值並不爭執,至其所訴未就個人負債審查其請領資格,前揭條例並未有相關規定之依據,故無礙於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元之事實。從而勞保局依前揭規定核認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件原告名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元,有財稅資料明細查詢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依據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其另有負債,應將負債自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惟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一般債權人在辦理抵押貸款時,理應計算抵押物之市值,評估可貸之金額,就之常情,所設定抵押權應不及抵押物之市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計算土地及房屋價值時,應扣除其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否則土地及房屋所有人故意在其所有價值甚高土地及房屋上,故意設定抵押權,藉以爭取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亦失政府設立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之目的,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