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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三十八年間就讀屏東中學時,於某日返家途中將腳踏車借予葉崇培前往訪問友人陳河川,嗣陳河川遭逮捕,供出葉崇培借用腳踏車一事,即遭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長黃種人前往學校追捕未果,逃亡一段時期後向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丙○○辦理自新;五十年十月六日受臺灣大學室友李崑勝牽連遭警總逮捕拘禁一個月後逕行釋放;五十二年二月六日警總予以逮捕拘禁一個月,以阻止其在臺灣大學政治系任教云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案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九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自五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經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三日,該會決議予以補償,補償基數:一個,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所請三十八年間被追捕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裁判、執行資料,所述因葉崇培、陳河川叛亂案之牽連,遭屏東縣警察局追捕,逃亡一段時間後,向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辦理自新云云,經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國立屏東高級中學等查復結果,均無相關涉案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曾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不予補償;所請五十年十月六日受李崑勝牽連遭逮捕羈押部分,國防部前軍法局函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函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等,亦查無原告係因涉叛亂案或匪諜案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其間,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基修法丑字第0一一四三號函原告,略以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九八八號函,有關原告五十年十月六日被逮捕羈押不予補償部分,經決議變更予以補償,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九日(自五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補償基數:一個,金額:十萬元等語;嗣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三十八年被追捕部份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訴願駁回即關於三十八年被追捕部份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三十八

年被追捕請求補償金部份,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就原告三十八年被追捕

請求補償金部份,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三十八年被追捕請求補償金部份,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乃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應原告之請求依訴願法第65條

規定,傳喚「加害人」丙○○與原告對質,顯違反程序正義。

⒉原告自90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案後,就力陳傳喚丙

○○之必要,然被告以其係「財團法人」,並非法院,也非行政機關,未採納原告之請求。在原告鍥而不捨的要求下,始於92年11月5日函詢丙○○。

⒊被告於92年12月3日給原告的函(九二基條法丑字第6912號,指示原告可向行政院訴願議委員會要求「對質」。

⒋據92年12月24日報載包括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內已實施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二項訴願新程序。

⒌原告曾於93年3月9日致函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

依訴願法第67條第2及3項之規定,調查證據,傳訊丙○○,並檢送原告「致丙○○君」之信,讓該會了解,惟有讓原告與丙○○進行對質才能了解真相,作出符合實質正義之決定。綜上,被告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審理本案時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請 貴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⒍其次,對行攻院決定書之答辯及反駁

⑴該書第七頁第4至7行,指稱曾彬祥為原告作證之函,

「未提及訴願人遭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原告辦「自新」時,曾君並不在場,他如何知道原告被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乎?這種理由,實不值一駁。

⑵同書第八頁第一至二行稱黃增乾私宅小屋「究非屬遭軍事或洽安機關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云云。請問:

在情治人員主持之下辦理「自新」之「場所」不算「軍事或治安機構」,哪又是什麼「場所」?丙○○長住林邊「朝日樓」,附近的黃宅小屋是其「辦公室」。情治人員之「辦公室」不是「治安機關」,這種說法荒謬至極。

⑶同書第八頁第五至七行稱原告「並無遭軍事或治安機

關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無待另徵詢丙○○君」云云。按丙○○已承認受理過原告之「自新」案,依經驗法則,可推論原告被「拘禁」在該小屋係屬事實,但該書卻恣意認定原告未被情治單位限制人身自由,顯然在包庇「加害人」丙○○,對原告不公不義。

⒎審理本案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織組可能不合法

。按訴願法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設有「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為原則」以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之規定(訴願法52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十人委員中是否符合此項規定,請 貴院進行調查了解。如其中有明顯偏向原處分機構,或與原處分機關有「利害關係」者,應依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否則該決定為「違法」。又如本案中有半數屬「政治性任命」,不具專業背景,則構成「組織不合法」,其決定尚屬無效。依原告之了解,其中如蔡墩銘雖為資深刑法教授,但其品德有重大瑕疵,一度曾上平面媒體的醜聞版,並與原處分機關(被告)關係密切,曾參與該機關有關「補償金核發標準」之建制(請參閱該機關出版研究叢書2『補償基數之認定與增減』民國91年出版,頁841~864、917、924),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蔡君應自行迴避,否則其參與之決定為「違法」,當然無效。其他「法律人」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等三人均屬法學界資淺人士,而「人權問題」非其專業。又如王俊夫係原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的「參事」,退休後改任該會專職委員,其學經歷不配稱為「法律人」,是「酬庸」?其他五人均為沒沒無名之輩,他們是否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或屬「政治性任命」?「老官僚」?出任「委員」職是否適格,請深入調查了解,以判定本案審理組織是否「合法」?原告認為以「法律人」身分出任委員者,應具曾從合法審判工作的資深人士,資深法學教授,精通「人權理論」。本案委員顯然不符合上述條件。由本案涉關歷史、人權、道德問題,因之,所有委員都應對白色恐怖統治、國家犯罪之罪惡有正確之認知。又查這十人,委員中並無任何一位是相關領域之政治學、歷史「學者」,又無社會公認的「社會公正人士」。這些委員缺乏人權意識的正義感,所以才作出如此悖離公義之決定!余常言:「如果一個時代的知識分子,自己釘死自己的良知,進而去幫助統治者去釘死整個社會的良知,這個社會就無公道是非,天理正義可言矣!」深盼 貴院發揮人權勇氣、司法道德、審理本案。

⒏原告合理的認為本案係一椿「假自新、真勒索」案,即

情治人員「特務」丙○○、黃種人(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長),騙黃增乾(或共謀)製造一個「假少年匪諜」甲○○,以協助辦理「自新」為由,詐取原告母親巨款,屬於情治人員「擄人勒索」。原告合理推定的理由有:⑴丙○○、黃種人都未給原告「自新證」,也沒有如其他的「自新人」要定期向特定情治機關報告其近況。

⑵原告的保證人係堂姊夫邱文龍醫師,他也未被告知要向情治機關定期報告原告之近況。故中央研究院副院長、國際知名學者張光直先生的保證人查肇嘉先生,查先生就向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姚處長報告張光直近況。⑶葉崇培(到中國大陸改名為葉紀東)在其回憶錄中談及其在屏東中學的活動,並未言及原告陳河川、林坤等,足見原告並未涉及匪諜案。因之所謂的「自新」,根本就是假案,情治機關均無原告「自新」檔案。

⒐貴院庭訊時,務請依法傳喚丙○○到庭,並與原告對質

,以釐清真相。由於「加害人」、「元兇」丙○○歲數已高,為避免因其死亡,而使原告無法討回公道,僅請貴院儘速審理本案並依法傳訊或拘提之,以利原告與「加害人」丙○○進行對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本部分原告固訴稱三十八年間因涉葉崇培、陳河川叛亂案,遭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長黃種人追捕未果,逃亡一段時期後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丙○○辦理自新云云,惟此與遭軍事或治安機關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並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三號書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則創字第00四七八三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法義所字第五0六四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00八0八五號、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九一)屏警刑一字第0九一00四0三一八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枋警安字第0九二000二0一九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偵參字第0九一00七七五三三0號、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屏中教字第一八四八號函查復結果,均無原告涉案相關資料:黃道宣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略以其確曾辦理原告涉匪諜自新案,原告辦理自新後,即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准在案,未曾對原告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語:曹彬祥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略以三十八年十月間,原告不知何故久未到校上課,事隔三年餘,相逢於台灣大學,曾詢據原告告稱當年忽從屏東中學失蹤,係為逃避被捕而逃亡半年有餘,嗣經勸告出面辦理自新等語,未提及原告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述稱三十八年案,應向當時受理其自新之丙○○君查證,如向黃道宣君提及好友黃增乾君,其應向憶起受理原告案件之往事云云,被告業已詢據黃道宣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略以原告於就讀屏東中學時,因案被情治單位追補(非其當時服務之屏東諜報組),輟學逃亡,經原告母舅黃增乾君請託,希能協助辦理自新,即迅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准後,黃增乾君即帶領原告在自家後小屋接受偵訊,未曾對原告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其後原告得以轉學台南市長榮中學就讀等語。所訴經拘留、留置、羈押於黃增乾君私宅後院一間小屋,連續長時間偵訊云云,究非屬遭軍事或治安機關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既未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即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所請通知丙○○君到場及言詞辯論云云,以原告並無遭軍事或治安機關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業如前述,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待另行徵詢丙○○君必要。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三十八年間就讀屏東中學時,於某日返家途中將腳踏車借予葉崇培前往訪問友人陳河川,嗣陳河川遭逮捕,供出葉崇培借用腳踏車一事,即遭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長黃種人前往學校追捕未果,逃亡一段時期後向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丙○○辦理自新;五十年十月六日受臺灣大學室友李崑勝牽連遭警總逮捕拘禁一個月後逕行釋放;五十二年二月六日警總予以逮捕拘禁一個月,以阻止其在臺灣大學政治系任教云云,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案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九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自五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經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三日,該會決議予以補償,補償基數:一個,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所請三十八年間被追捕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裁判、執行資料,經函詢相關機關查復結果,均無涉案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曾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規定,不予補償;所請五十年十月六日受李崑勝牽連遭逮捕羈押部分,相關機關亦查無原告係因涉叛亂案或匪諜案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其間,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基修法丑字第0一一四三號函原告,略以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九八八號函,有關原告五十年十月六日被逮捕羈押不予補償部分,經決議變更予以補償,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九日(自五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補償基數:一個,金額:十萬元等語;嗣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三十八年被追捕部份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補償金申請書、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九八八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基修法丑字第0一一四三號函、行政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就訴願駁回即關於三十八年被追捕部份不服,循序起訴略以:訴願法就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設有「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為原則」以及「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訴願法52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10人委員中是否符合此項規定?如其中有明顯偏向原處分機構,或與原處分機關有「利害關係」者,應依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否則該決定為「違法」;又如本案中有半數屬「政治性任命」,不具專業背景,則構成「組織不合法」,其決定尚屬無效;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應原告之請求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傳喚「加害人」丙○○與原告對質,顯違反程序正義;又當初在情治人員主持之下辦理「自新」之「場所」,如不算「軍事或治安機構」,哪又是什麼「場所」?原告合理認為本案係一椿「假自新、真勒索」案,即情治人員「特務」丙○○、黃種人騙黃增乾(或共謀)製造一個「假少年匪諜」甲○○,以協助辦理「自新」為由,詐取原告母親巨款,屬於情治人員「擄人勒索」;丙○○、黃種人都未給原告「自新證」,情治機關均無原告「自新」檔案,足見原告並未涉及匪諜案,因之所謂的「自新」,根本就是假案;且丙○○既已承認受理過原告之「自新」案,依經驗法則,可推論原告被「拘禁」在該小屋係屬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恣意認定原告未被情治單位限制人身自由,顯然在包庇「加害人」丙○○,對原告不公不義;本案務請依法傳喚或拘提「加害人」丙○○到庭,並與原告對質,以釐清真相云云。

四、原告主張訴願程序審理本案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人委員是否符合訴願法52條規定,如有明顯偏向原處分機構,或與原處分機關有「利害關係」者,依法應自行迴避,又如本案中有半數屬「政治性任命」,不具專業背景,則構成「組織不合法」,其決定尚屬無效云云;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法第52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依上揭訴願法第52條第3項之授權,訂頒「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4條規定「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經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共設置十一位委員,其中陳美伶等四位委員為該機關之高級職員,另郭介恆、蔡墩銘、蔡茂寅、周志宏、陳慈陽、蔡宗珍、林明鏘等七位委員均為教授法律而具法制專長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此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附卷可稽,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無違反訴願法52條第2項規定。次查訴願決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出席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應有過半數之規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是原告主張訴願程序審理本案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可能不合法云云;尚難採據。

五、原告另主張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應原告之請求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傳喚「加害人」丙○○與原告對質,顯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並無經當事人申請,即應通知證人到場之明文;況本件訴願決定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待另行徵詢丙○○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查原告主張於三十八年間就讀屏東中學時,於某日返家途中將腳踏車借予葉崇培前往訪問友人陳河川,竟被指涉葉崇培、陳河川叛亂案,遭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長黃種人追捕未果,逃亡一段時期後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丙○○辦理自新云云;惟此與遭軍事或治安機關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尚屬有間;原告認上情應符合補償之要件,容有誤解。又原告亦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被告審核;再者,被告經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三號書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則創字第00四七八三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九一)法義所字第五0六四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00八0八五號、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屏警刑一字第0九一00四0三一八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枋警安字第0九二000二0一九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偵參字第0九一00七七五三三0號、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屏中教字第一八四八號函查復結果,均無原告涉案相關資料,有各該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請丙○○說明前任職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時,是否曾受理原告自首案?據黃道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略以其確曾辦理原告涉匪諜自新案,原告辦理自新後,即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准在案,未曾對原告羈押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於就讀屏東中學時,因案被情治單位追補(非其當時服務之屏東諜報組),輟學逃亡,經原告母舅黃增乾請託,希能協助辦理自新,即迅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准後,著手辦理原告之自新案等語;有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復函附原處分卷可佐;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請曾彬祥說明原告是否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間因屏東中學案逃亡後辦理自新?據曹彬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復,略以三十八年十月間,原告不知何故久未到校上課,事隔三年餘,相逢於台灣大學,曾詢據原告告稱當年忽從屏東中學失蹤,係為逃避被捕而逃亡半年有餘,嗣經勸告出面辦理自新等語;亦有曹彬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該二人亦均未提及原告遭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是被告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否准原告該部份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又原告雖一再請求傳喚或拘提丙○○到庭與原告對質,以釐清真相;丙○○經本院通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有關原告匪諜自新案,詎今已五十餘年,關於細節部分,已不復記憶,且前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書面說明,請參酌,聲請人已年邁身體實不適遠途出庭應訊等語;綜情以觀,本件事實已明,本院認本件並無再行通知或強制丙○○到庭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三十八年被追捕請求補償金部份,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否准原告該部份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三十八年被追捕請求補償金部份,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