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9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30621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於92年5月26日核准於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領有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嗣於92年11月26日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被告機關遂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138411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爰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以新台幣15000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處原告新台
幣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處分機關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經濟部商業司90年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中所增列0000000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並明訂辨認之定義,在此之前,凡是已辦營業登記所營業項目內具有實質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依法均得視同納入資訊休閒業登記之辨認規範,處分機關拘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無資訊休閒」字句,即認為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顯有違誤,應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又「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係以原告開設「國民親資訊社」,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之處分。
⒉經查,依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
0號公告之內容,現行「J7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10資訊休間服務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又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J70101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1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是以,原告擺設電腦40台供人上網遊戲,已屬提供電腦資訊設備連線擷取網路資源或以磁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網路遊戲的情形,先予敘明。
⒊而原告係於92年5月26日經被告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於新
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登記證號為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案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1月26日20時43分許至前開地址實施稽查,查獲現場營業場所設有電腦40台供人上網遊戲,此有現場工作人員古君簽名確認無訛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原告辯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經濟部商業司90年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所增列0000000號資訊休閒業代碼,並明訂辦認之定義,在此前凡是已辦營業登記所營業項目內具有實質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依法均得視同納入資訊休閒業登記之辨認規範等語云云,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對於「資訊休閒業」定義至為明確,原告擺設電腦40台供人上網遊戲,從而認定係經營「J701010資訊休閒業」業務。職是之故,原告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原告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J0000000資訊休閒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應立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並依法處罰新臺幣15000元整行政處分,衡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亦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89)商字第89209168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000000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於92年12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138411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15000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經濟部商業司90 年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中所增列0000000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並明訂辨認之定義,在此之前,凡是已辦營業登記所營業項目內具有實質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依法均得視同納入資訊休閒業登記之辨認規範,被告拘泥原告登記項目無「資訊休閒」字句,即認為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五、卷查原告於92年5月26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登記證號為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嗣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11月26日20時43分許至前開地址實施稽查,查獲現場營業場所設有電腦40台供人上網遊戲各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認無訛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經濟部商業司
90 年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所增列0000000號資訊休閒業代碼,並明訂辨認之定義,在此前凡是已辦營業登記所營業項目內具有實質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依法均得視同納入資訊休閒業登記之辨認規範云云;惟依上揭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對於「資訊休閒業」定義至為明確,原告擺設電腦40台供人上網遊戲,是原告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其所經營之商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意旨即屬經營資訊休閒業;復查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原告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原告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J000000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