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莊錦順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661727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附表編號第44號及第45號即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21地號及同市○○段497地號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91之1地號等97筆土地,被告核課民國91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640,248元,原告不服,以系爭九七筆土地,地目包括林地、建地、旱地、田地、原地、雜地等,現均作農業使用,不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原處分於法不合,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其中如附表所載45筆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就原告坐落台北縣青潭段青潭小段1-21地號及同縣新坡段
497地號2筆土地被告認諾撤銷原核課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又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不論其使用情形如何,均應課徵田賦,沒有除外之規定,也沒有實際使用之限制,被告所提改課地價稅之理由,均超出前揭法律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縱被告有認為有應改課地價稅之情事,則實質課稅原則及
比例原則乃租稅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土地稅法有關規定,即係以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地價稅或田賦之依據。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以及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份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在農業用地上,領有雜項執照者,自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座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未建築部份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而非因雜項工作物之預定用途係供建築用,即將雜項工作物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課徵地價稅。實務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1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1367100號函,核准財團法人台北市臺灣許姓宗祠,就建照執照記載地上1層興建房屋面積,按建築執照法定建蔽率換算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仍課徵田賦。即係依照上開租稅法之基本原則及財政部前開函釋規定意旨辦理。
⒊依內政部66年5月25日台內字第737414號函規定:「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時,應由該管市縣(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地目後,再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改課地價稅。」。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地目仍為「林」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⒋系爭土地,或已核發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除建築執照並
未開工外,雜項執照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已施工建築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均已分割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不在本件爭訟之範圍內。其剩餘土地,繼續為農業使用,地目為「林」,並未變更地目,自應課徵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⒌安坑段大粗坑小段91-1、91-2、91-3、140、141、143、
146-4、148、149、150、151、154、154-2等1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退而言之,被告稱「新店分處前80年7月9日依原告未繼續耕作之聲明,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按應納田賦加徵1倍至3倍,又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依財政部6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改課地價稅。上開土地實際均為雜木林,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
⒍寶興段544、548、549、553、556、560、563、616、629
、707、708、710、711、712、715等1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徵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己違反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被告稱:「新店市○○段544、553、560、563地號(領有雜字第8號建築開工報告書)548、549、550、556地號(領有84雜字第7號建築開工報告書)616、707、710、11、712、715地號(領有84雜字第1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629地號領有84雜字第13號建築開工報告書,708號地號(領有84雜字第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上開土地因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以75年5月10日北稅新創2字第3127號函通知原告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惟查84雜字第8號開工報告書,84雜字第7號開工報告書,84雜字第14號開工報告書,84雜字第4號開工報告書等各開工報告書均無開工日期,原告亦未實際開工建築,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已違反前開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被告又稱:「上開土地因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係出於臆測,毫無依據,原告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所指整地,或為農業用地之整地,整地後繼續作農業使用,更無核課地價稅之理由。
⒎寶興段550、557、559、591、596、648、665、681、682
等9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又依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課徵田賦。」被告以「75年5月6日現場會勘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為由,以75年5月10日北縣稅2字第312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經查上開會勘時正進行整地,整地中自然暫時未耕作使用,惟整地後確實係作農業使用,被告亦未指明整地後作何項用途,即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又被告所指84年間領有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乙節,經查上開執照均未實際開工。
⒏五峰段557、558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82、567
地號)雖領有台北縣政府雜項執照(捌拾肆雜字第零壹壹號)惟並未開工,且經台北縣政86年9月12日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課徵地價稅。被告稱: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坡地建築開發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按整地係開發之要件,但被告誤以為整地係申領雜項執照之要件,其以對該辦法認知錯誤而推定系爭土地已整地,顯與事實不符。該土地雖領有雜項執照,實際並未開工。
⒐青潭段青潭小段2-3、2-12地號新坡段282地號等3筆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徵田賦。被告指稱依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經查該建築執照均未開工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⒑新坡段515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徵田賦,被告未具任何理由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⒒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21地號及新坡段497地號等2筆土地非原告所有。
⒓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改課田賦,並無應於事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⑴土地稅法對於稅目變更,並無事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只
有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額才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⑵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
土地稅法並無應於開徵前提出申請之規定,縱使以前年度課徵錯誤,原告未表示異議而確定僅表示該年度之應納稅額確定,該項確定只是形式上之確定或程序之確定,並非實體確定。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若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仍可追溯5年申請退稅。本年度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自應依職權主動調查,不能因以前年度未提出異議為已確定案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⑶依鈞院89年訴字3180號判決案例,土地改課田賦,稅捐
機關應主動查證,稅目變更無庸納稅義人提出申請。其理由略謂:「...原告主張系爭66筆土地上自始生長有樹林,而作農用乙節,應非子虛。則為查明系爭66筆土地是否於83年時即種植或自然生長有樹林,被告非不可委託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囑託專家學者鑑定,卻徒以原告以往年度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被告不知該等年度之使用情形為何及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顯未盡其應依職權調查核課之義務。...」⒔參照行政法院58年判31號判例:「...經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以前年度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而非實體上之確定力,因此稽徵稽關發現原處分錯誤,仍可變更原處分,而補徵稅款。同理,形式上之確定案件,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仍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
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應依法作實體上之審查決定,惟被告一再宣稱以前年度未申請復查,為確定案件,未進一步作實體之審查,即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顯未盡其依職權調查核課之義務,並違反上開58年判31號判例之精神。
⒕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坡地建築開
發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申領雜項執照。...」換言之,應先申領雜執照才能開始整地,有關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僅為整地之項目而已。84雜字第O11號雜項執照即為整地之雜項執照,該執照上記載工作物用途為「供建築物用整地」足以證明應先申領雜項執照,才能整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
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1條所明定。
⒉本件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之使用者,其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且合於該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者,徵收田賦。惟查上開條文乃就「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所為之規範,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部份,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0之6(地目為旱)、青潭段青潭小段3之1地號(地目為原)、3之17(地目為林)、新坡段(以下地目為林)178、179、232、235等7筆都市土地,雖其地目符合上開規定,惟查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另青潭段稻子園坑小段121地號(地目為建)、新坡段第204、230、231、
237、240、241(地目為建)等7筆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⒊次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復依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使用者,始足當之。系爭土地除前述都市土地外,其他非都市土地是否合於上開徵收田賦之規定,分別論述如下:
⑴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148之2地號及同段濕水子小段
42之3地號等兩土地,其土地使用編定為「墳墓用地」、青潭段青潭小段(1之21、2之53、2之55、2之59、3之72)、廣明段555、560;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
50、53之3、60之9)、同段稻子園坑小段72、新坡段(280至280之11、301、307、321、357、390、392、497、580)、雙溪鄉燦光寮218等共34筆土地,其土地使用編定為「墳墓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者,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之範圍,從而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⑵本案系爭非都市土地除⑴之範圍者外,其土地使用或未
編定或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之範圍,然系爭土地89年度之核課地價稅之處分,原告亦曾申請復查,經被告協談說明以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而經原告撤回復查之申請。且亦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勘確認無作農業使用之之事實。從而本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不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堪予認定。
⒋原告不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91之
1地號等97筆土地課徵91年地價稅之處分,並於訴訟中縮減訴訟標的範圍為45筆土地。原告所有之45筆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暫未編定使用類別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則第7條:「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就系爭土地之課徵情形說明如次:⑴附表編號1-43等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暫未編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是其均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其中1-13之土地,係依原告80年7月3日申請該等土地不繼續耕作而改課地價稅。編號14-37之土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以75年5月10日北縣2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5人,上開土地因已變更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又上開土地亦分別領有84雜字第008號、84雜字第007號、84雜字第009號等建築執照及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被告據以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編號38-39之土地,領有84雜字第011號雜項執照,縱嗣經台北縣政府以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第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然查行為時79年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77152號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是以,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即使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上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編號40之土地,77年土地卡明確記載已課徵地價稅。編號41之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7月1日北工建字第21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編號42之土地,依70年4月16日收文號6463及6608號建造執造變更通知書,自70年上期改課地價稅。
編號43之土地,66年土地卡明確記載改課地價稅。
⑵新店市○○段清潭小段1之21地號及新坡段497地號2筆
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原核定91年地價稅640,248元,應更正為637,697元。
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退還85年至89年已繳納地價稅,提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11號判決: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部分有理由,訴願決定、原核
定所課徵之91年地價稅637,697元部分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溢徵2,551元部分請予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4年5月2日由莊錦順代理,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所有座落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91之1地號等97筆土地,核課91年度地價稅計640,24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就其中如附表所載45筆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件系爭安坑段大粗坑小段91-1、91-2、91-3、140、141、143、146-4、148、149、150、151、154、154-2等1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寶興段544、548、549、553、556、560、563、616、629、707、708、710、711、712、715等1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寶興段550、557、559、591、596、648、665、681、682等9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暫未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又依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使用類別之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課徵田賦。」五峰段557、558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582、567地號)雖領有台北縣政府雜項執照(捌拾肆雜字第零壹壹號)惟並未開工,且經台北縣政86年9月12日北工建字第X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有案,青潭段青潭小段2-3、2-12地號新坡段282地號等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新坡段515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課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已違反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縱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80年7月9日依原告未繼續耕作之聲明,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按應納田賦加徵1倍至3倍,又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依財政部6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改課地價稅。上開土地實際均為雜木林,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
⒉縱被告認為有應改課地價稅之情事,依財政部79年6月
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以及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份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在農業用地上,領有雜項執照者,自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工作物座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未建築部份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1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1367100號函,核准財團法人台北市臺灣許姓宗祠,就建照執照記載地上1層興建房屋面積,按建築執照法定建蔽率換算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仍課徵田賦。原告所有土地,已核發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已施工建築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均已分割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不在本件爭訟之範圍內,系爭45筆土地前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並未開工建築,繼續為農業使用,地目為「林」,亦未變更,自應課徵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云云。
四、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復依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1至第3款之使用者,如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訟爭之45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暫未編定使用類別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則第7條:「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13之土地,原告於80年7月3日申請不繼續耕作,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乃依其申請改課地價稅,原告對於被告通知改課地價稅,並未異議如期繳納,自屬核課確定之案件。編號14-37之土地,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上開土地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遂以75年5月10日北縣2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5人,上開土地已變更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如期繳納地價稅,足證此部分土地自75年起即屬課徵地價稅確定之案件,且上開土地其後並分別領有84雜字第007、008、009號等雜項執照及84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有各該雜項執照附卷可按,足證此部分之土地,至84年止仍未從事農業使用。編號38號及39號之土地,依台北縣土地卡記載,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69年9月13日即以北縣稅新二字第14851號函通知原告改課地價稅,雖該函已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提出,據以說明當時通知改課地價稅之原因,惟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稅籍卡)』及稅籍冊,按段歸戶課徵。」足徵土地卡係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稅籍卡,具有證據力,且原告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當年對之課徵地價稅,亦未申請復查,而如期繳納,顯係屬核課確定之案件,況系爭2筆土地,原告亦領有84雜字第011號雜項執照,有該雜項執照附卷可證,雖該雜項執照,於86年9月12日經台北縣政府以86北工建字第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惟仍足證明原告至84年並未以之從事農業使用。編號40號及41號之土地,被告土地卡記載依台北縣政府75年7月1日北工建字第2199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有該土地卡影本附卷可憑,足徵此筆土地自75年7月1日起已改課地價稅,原告對此筆土地改課地價稅,並未爭執如期繳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此部分土地亦屬改課地價稅確定之案件。編號42號土地,依被告土地卡記載依70年4月16日收文6163號及6608號建照執照通知書,自70年上期起改課地價稅。編號43號土地,依被告土地卡記載自77年起改課地價稅,有該土地卡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足徵系爭43筆土地均屬已改課地價稅確定之案件,原告如認系爭土地其後有可改課田賦之變動事實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規定:「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另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90454860號「吳xx君所有坐落xx地號等3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賦,蓋原告所有系爭43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因原告未作農業使用,經被告改課徵地價稅,地政機關自不可能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徵田賦,倘原告日後有回復農業使用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勘驗屬實後,始能改課田賦,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則原告就91年期之地價稅,訴請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之核課地價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3號等43筆土地之91年地價稅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1-21地號及同市○○段○○○○號(即附表編號第44號及第45號)土地,原告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非屬其所有,被告亦自認屬實,並認諾應撤銷此筆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2筆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均予撤銷。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