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 桃園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丙○○結婚,原告於92年10月28日申請入境,入境前於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認為原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28日境正字第0920140089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以下稱系爭處分)拒絕原告入境,及撤銷被告於92年9月3日所核發之旅行證外,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原告與丙○○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約90年間經由舅婆汪玉萍之介紹,曾與丙○○互通電話連絡,但因當時丙○○並無意願娶外籍新娘而作罷,迨至92年6月,因丙○○之友人周炳輝見丙○○年紀不小猶為單身,而家中復有長期身體不適且罹患中度肢體殘障之年老母親須有人照顧,乃熱心為丙○○物色、介紹女友,剛好周炳輝之女友趙萍與原告為同村居民,因而乃促成原告與丙○○這段婚姻。初始雙方先以電話連絡,因彼此相談甚歡而願共組家庭,原告亦於92年7月8日以書信簡介家庭成員並附上證照寄予丙○○,丙○○甚為滿意,除自92年7月12日起密集與原告通電話外,更於92年7月24日隻身前往大陸與原告辦理結婚事宜,此有丙○○之通行證為憑。
二、丙○○自9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於大陸停留期間,即在原告家中居住之事實,此有浙江省諸暨市趙家鎮趙家二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可稽,原告與丙○○於92年8月4日在大陸浙江省紹興市登記結婚,更有結婚公證書為憑,倘原告非與丙○○真結婚,豈有容許丙○○於原告家中居住十餘天之理。
三、原告與丙○○結婚後,即積極辦理原告來台探親事宜,且因經濟困窘,無資力委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所有手續均親自前往相關單位辦理,備極辛苦,期間並不時以電話和原告密切連絡,苟係假結婚,豈有可能如此徒增勞累及時間浪費。
四、原告雖於92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惟丙○○對原告情深義重,仍密切以電話對原告關心問候外,復於92年11月5日電匯美金200元予原告供生活所需,此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且原告亦以書信訴說思念之情,均足證原告與丙○○為真正夫妻,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否則豈有原告遭強制出境後,丙○○猶支付原告生活費之理。
五、被告雖以面談時所稱介紹人、發生性關係次數及旅費金額不符,作為虛偽結婚之認定,然查:
㈠就介紹人部分:原告於面談時所稱介紹人舅婆汪玉萍,是指
最早之介紹人,而丙○○所稱介紹人周炳輝則指最後之介紹人,況據丙○○告知其遭面談時,亦有提到原告之舅婆汪玉萍介紹,惟當時承辦人員疏未予記入筆錄內,故雙方說法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告與丙○○歷經認識、交往、結婚確係經過汪玉萍及周炳輝2人先後介紹而成,懇請鈞院予以傳喚此2人,即可明瞭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假結婚之情事。
㈡就性關係發生次數:原告於92年8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後,即
與丙○○親熱2次,但因丙○○生性害羞,又很緊張,致雙方並未順利圓房,令丙○○氣餒,故其於面談時回答沒有,而與原告所稱之2次互有出入,此乃肇因於雙方對所謂發生性關係之認知不同所致,更何況性是極其隱私之事,本即難於啟齒,被告以此點即推測為假結婚,倘嫌率斷,亦與法律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不符。
㈢就旅費金額部分:丙○○前往大陸與原告結婚時,曾交付原
告美金500元,以供原告購買機票來台探親,事後原告即持該金錢去購買機票。故原告於面談時稱是自己購買,係針對「何人」買機票而回答,以資區別非丙○○購買好機票供原告來台,與丙○○針對購買機票之金錢來源回答,二者係針對不同的問題回答,答案當然不同,被告未予細究,即判斷為假結婚,實有違論理法則。
六、丙○○擔任廚師工作,並非人力仲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衡情絕無可能甘觸法網,以「假結婚」之方式幫助原告來台,況其確實是因很想結婚,且其母親長期身體不適須人照顧,而與原告共組家庭,此亦有里長及其表哥之證明書為憑,甚且丙○○更以與其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保證絕非虛假結婚,否則願負連帶法律責任,凡此均足證原告與丙○○確非通謀而虛偽結婚。
七、依法明定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始得撤銷許可,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復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調查相關事實,復無其他實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竟僅徒憑原告與丙○○臨時被面談時枝微末節之陳述未完全一致,並疏於將原告及丙○○所為全部之陳述均記明於筆錄,即率爾臆測原告有假結婚情事,且於撤銷許可處分中復未敘明認定虛偽結婚之理由何在,其所為處分,即有違法令,訴願決定不察而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申請及處分作成時間均在93年3月1日前,應適用法令為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按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者,應容許行政機關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此即所謂「判斷餘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事實,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
二、對於原告提列之證明文書,被告答辯內容如下:㈠原告檢附彰化縣田中鎮平和里里長92年11月1日開具證明書
影本1紙,經與該里里長陳塗春先生電話聯繫查知,該證明書僅係應丙○○要求開具,對於丙○○與原告是否實際結婚共同生活並不知悉,丙○○戶籍仍在該里,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里。
㈡依被告當日對於原告及丙○○隔離實施面談發現內容不符:
⒈雙方對於介紹人說法完全不一致。
⒉雙方對於性關係發生次數說法完全不同,女方指稱結婚後有2次,男方稱完全沒有。
⒊男方稱交付女方500元美金購買來台機票,女方稱自己所購買。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臚列各項證明,惟查:㈠原告稱於90年間由其「舅婆」汪玉萍介紹與丙○○認識,當
時因丙○○無意娶外籍新娘而作罷,迨至92年6月才由丙○○之友人周炳輝之大陸女友介紹,因彼此相談甚歡而願共組家庭等云云。其為解釋雙方說辭不一致之說法過於牽強,雙方之介紹人彼此非親非故,且原告既係與周炳輝之大陸女友同村,對於其介紹人應更知之甚詳,豈可能於面談中直答數年前(90年)之介紹人「舅婆」。
㈡另原告檢附書信1只、浙江省諸暨市趙家鎮趙家二村村民委
員會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美金200元)申請書等,欲佐證雙方關係。然所附書信係為影本,無從判斷真偽。該村民委員會證明書亦未經海基會驗證,不得採為證明文書。又匯款單僅證明雙方可能有財務往來,或有消費借貸關係,或有票據關係所為清償等,未必為原告所稱無償贈與之照顧關係。
四、近年外籍人口大量湧入臺灣地區,影響所及除社會秩序,民生經濟等,更有甚者,如來者心懷不法目的,亦恐有礙國家安全之虞。臺海兩岸基於政治、國防因素,立法者特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然則兩岸交流頻繁,諸多不法份子亦趁隙混入,以臺灣彈丸之地,實無力容納過多外來人口瓜分現有資源,且放眼世界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之移民政策莫不以保障本地現住人口為優先,其次再論以平等原則、人性尊嚴等人權保障。
五、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方式來台後,從事不法活動案件日增,被告職司入出境管理,為國家安全第一道防線,防止不法入境,責無旁貸。大陸地區地廣人稠,各地證件紊亂,時有偽變造情形。囿於兩岸情勢特殊,行政機關難以從事實地調查,僅能藉由部分認證文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綜合一般經驗及理論法則,以專業技識為判斷,此係基於實質上之困難,亦為行政調查之極限。且對於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係為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與一般本國人民入國權有別,外來人口入境之准否,主管機關應有審查及裁量權限。
六、原告所稱無非事後針對雙方面談中不一致之說詞所為之解釋,恐有事後串供之虞,應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曾文昌變更為吳振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2年8月4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丙○○結婚,於92年10月28日入境,入境前於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發現有3點疑義,被告乃認定雙方為虛偽結婚:㈠雙方對於介紹人之說詞不一:原告稱係舅婆介紹,丙○○則稱係透過國中同學周炳輝介紹。㈡雙方對性關係發生次數說法不一:原告稱結婚後有2次;丙○○稱完全沒有發生。㈢旅費金額不符:原告稱自己購買;丙○○稱交付原告500美元購買機票來臺。基於上述各點,訴願機關審認被告判斷原告與丙○○有虛偽結婚之事,並無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原告則以其與丙○○歷經認識、交往、結婚係經由汪玉萍及周炳輝2人先後介紹而成,丙○○於面談時亦有提及原告之舅婆汪玉萍介紹,惟當時承辦人員疏未記入筆錄內;至丙○○就與原告間有無發生性關係,乃因丙○○生性害羞,又很緊張,雙方對性關係之認知不同所致;再就旅費金額部分,係因原告乃針對何人去買機票而作回答,與丙○○係針對購買機票之金錢來源回答,故2人乃就不同問題回答,答案當然不同,被告未予細究,即判斷為假結婚,有違論理法則且嫌率斷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入境,入境前於當日21時10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服務站接受被告人員面談,基於查證需要,丙○○並於當日22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服務站第一航站接受被告人員面談,就面談人詢問⑴2人如何認識之問題,原告答稱與配偶是舅媽介紹認識,前年的12月介紹認識;丙○○則答稱:是國中同學介紹,周炳輝,今年6月底介紹。⑵有關2人間有無發生性關係之問題,原告答稱8月4日之後才同房,晚上有發生性關係等語;丙○○答稱從結婚到現在都沒同房,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⑶就丙○○去過大陸之次數之問題,原告答稱丙○○去過大陸2次,1次是去年11月份去找伊,去了一星期,...第2次是今年7月24日去的,見過2次面等語;丙○○答稱伊前後才去過大陸1次,就是今年7月第1次去,去辦理結婚才去的等語。⑷就此次來台之旅費由何人所給之問題,原告答稱是自己買的等語,丙○○答稱是伊給原告的,直接給了500元美金等語,此有原告及丙○○之上開面談記錄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觀諸上揭原告與丙○○間,就2人間之介紹人為何人、有無發生性關係、丙○○去大陸找原告之次數等重要問題,竟所述明顯不一,由上開問題題意乃甚為明確,彼2人實不可能有因認知錯誤而致回答有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有關其與丙○○歷經認識、交往、結婚係經由汪玉萍及周炳輝2人先後介紹而成,丙○○於面談時亦有提及原告之舅婆汪玉萍介紹,惟當時承辦人員疏未記入筆錄內云云,惟此顯與上揭面談紀錄所載不符,參諸上揭原告之面談紀錄,乃明確陳稱伊係經由其舅媽於前年的12月介紹認識,丙○○則稱由國中同學周炳輝於今年6月底介紹,此有該2人親簽及捺指印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參以原告及丙○○之教育程度乃分別為初中畢及國中畢,苟該筆錄有記載錯誤或疏漏未記之情形,何以原告、丙○○未即時請求面談人予以更正。況以丙○○自承其僅赴大陸1次,焉有可能如原告所述係前年12月即經由其舅媽介紹認識,故其2人就此部分之陳述顯有歧異。又有關原告與丙○○間究有無發生性關係及其次數等問題,涉及個人隱私,只有當事人本人才知悉,參諸原告與丙○○係於92年8月間甫結婚,距離本件面談之時間(92年10月28日)僅有2個月餘之時間,對於此問題實無記憶不清或遺忘之可能,彼2人竟對此問題,有截然不同之回答,亦顯有疑問。原告雖稱丙○○生性害羞,又很緊張云云,然以丙○○乃47年次,有結過一次婚,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且於談話紀錄內陳明甚詳,觀諸丙○○於本院陳述時言談甚為流暢,且能針對問題回答,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丙○○非屬稚齡,且其亦結過婚,對於何謂發生性關係,顯無可能有認知錯誤之情形;至就丙○○究竟去過大陸幾次之問題,原告與丙○○回答竟明顯不同,且原告所回答之2次,亦與丙○○自承僅去過大陸1次之事實有違,此問題何以會回答錯誤,原告亦難以自圓其說;再參以其2人對於旅費之問題亦回答有異。故綜上原告與丙○○於面談時針對問題之回答顯有歧異,依據經驗法則觀之,原告與丙○○2人顯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丙○○間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以上詞為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平和里里長及其表哥所開具之證明書、原告之書信、浙江省諸暨市趙家鎮趙家二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與丙○○結婚之事實,且上開村民委員會證明書亦未經依法定程序認證,不得採為證明文書;至電話通聯紀錄、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美金200元)申請書等,均係事後所提出,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電話有通聯之情形,惟究是否原告與丙○○2人間之通話無從證明,此亦無法證明原告與丙○○間確有結婚之實,又原告與丙○○雙方間縱有匯款情形,惟原因不一,可能為雙方間財務往來,或有消費借貸關係,或有票據關係所為清償等,未必為原告所稱無償贈與之照顧關係,亦無從以有該筆匯款即認原告與丙○○間確有結婚一節屬實,故均無從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拒絕原告入境及撤銷被告於92年9月3日所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丙○○有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拒絕原告入境及撤銷被告於92年9月3日所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炳輝、汪玉萍,惟本院認依上揭證據觀之,事證已甚為明確,再以原告自承周炳輝並未去大陸親見原告與丙○○結婚,汪玉萍人在大陸等情形觀之,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該2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