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04號原 告 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丁○○上一、二、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素蘭(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 表 人 己○○(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為戊○○,嗣已變更李素蘭,並由李素蘭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以其亡父劉珍浦於38年以軍人身分代表政府接收日本人遺留之新店市○○段130、129地號與北宜段365、366地號等4筆土地,以及碧潭段191建號建物,並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於93年5月
3 日向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具聲請書,請求該事務所認定其父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並主張
56 年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案件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請求該事務所塗銷新店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其父所有。經該事務所以93年5月10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6799號函覆以歉難受理,宜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等件影本附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請求確認劉珍浦取得新店市○○段130、129地號與北宜段
365、366地號等4筆土地,以及碧潭段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
㈡請求判命系爭土地建物於56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
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故有關土地等不動產之登記,若當事人主張因他人之登記而有該等私權受侵害之情事,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登記機關始得據以而為塗銷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由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為新店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新店鎮公所,原告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珍浦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受侵害,故請求確認劉珍浦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並請求系爭土地建物於56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應變更登記為劉珍浦所有云云,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屬系爭土地建物等私權受侵害之訴求;縱依原告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之意旨謂,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須登記而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若第三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有爭議時,亦屬於私權之紛爭。由此以觀,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原告與管理者即被告新店市公所間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而被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否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為塗銷及變更登記,則應依普通法院之民事事判決為之。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係民事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