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因罹患肝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醫,該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六日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肝臟移植事前審查送核及申復,案經該局審查後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健保審字第○九○○○三○七一八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健保審字第○九○○○三一八二三號函,否准該醫院之申請;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為原告施行肝臟移植手術;原告並於手術後,分別向被告及行政院陳情,請求給付其自付施行肝臟移植之費用,被告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健保審字第○九○○○三四二七九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健保審字第○九一○○○六三三三號書函略微原告略以:經本局洽請多位專科醫師審慎評估,均認為非屬本保險肝臟移植適應症範圍,建議考慮其他方式治療,爰未同意長庚醫院所請,另高雄長庚醫院在未獲本局同意前,即實施該項手術,實與規定不符,本局礙難同意給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衛署訴字第○九二○○○二○○七號訴願決定以「原核定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有該訴願決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查訴為裁判權發動的本質上前提要件,所謂無訴即無裁判,即無利益即無訴權。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換肝手術健保醫療相關全部費用,且依法補償法定給付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延遲利息乙事,雖原核定及原審定均拒絕給付,惟此不利原告之核定及審定,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責由原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則此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即無不利情形;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健保審字第○九三○○○一六七八號函覆及被告機關所屬高屏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以健保高醫字第○九三○○六八○九八三三三號函覆,如原告對於上開函覆仍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