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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40號原 告 網際時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4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45955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2年11月28日0時55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2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265970700號函通報被告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且前因同一事由,業經被告機關以92年8月22日北市商3字第09233063500號函、92年10月17日北市商3字第092335075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在案,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該函於9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23日經由被告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森林、工礦及商業。」是可知商業屬該條所稱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6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因此,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以「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辨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自有未合。

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係屬無權處分,應予撤銷。⒉承上所述,商業係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

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並非自治事項。現今既有立法院通過、總統明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可資遵行,頒行全國一體適用,自無由各地方政府就相同之事項(例如本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一事)再自行制定自治條例之餘地。如可任由各地方政府就相同之事項自行制定自治條例,則地方政府各自為政,中央法律束諸高閣,永無適用之可能,此顯有動搖國本之虞。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自行制定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項目代碼表,其中「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相較,二者之定義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臺北市政府自行創設發明「電腦遊戲業」之營業項目,顯然刻意迴避與中央主管機關重疊之業務,而有意圖自設門檻之嫌。是本件原處分所依據適用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既有相同事項與「商業登記法」重疊規定之處,而有自設較高之門檻及處罰(詳如下列第3點所述)限制憲法所賦予之人民工作權之嫌,顯然違憲,應屬無效。

⒊次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地方自治條例之位階在憲法及法律之下,如有牴觸者,自屬無效。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固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第4條第3項、第9條或第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惟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明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已分別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對於本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行為,商業登記法既已有明文規定,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之規定意旨,自應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適用該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處以罰鍰之餘地。況且,該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額度「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已逾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額度「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範圍,其就相同事項自行規定處以較高之罰鍰,顯有牴觸法律之情事。另該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電腦遊戲業者」,此觀諸該條第2項之規定「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自明(例如在本件即係處罰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此亦顯然超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商業負責人」之範疇,其擅自規定擴大處罰對象之範圍,亦屬牴觸法律,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決定及被告機關適用無效之自治條例之規定所為之決定及處分,自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⒋本件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

目即已有登記「J701070資訊休閒業」,是原告自始即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意,惟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卻屢受刁難,而一直無法取得登記,今被告機關再繩之以本身即屬違法違憲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實難令人信服。

⒌況退一步言,本件縱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之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惟其究應處行為人多少金額之罰鍰,因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情節等相關因素自行裁量之範圍,然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除應注意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遵守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才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與前述義務有悖,所為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撤銷,以符法制。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據處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而為處罰,而該基準僅係機械式硬性規定「第1次處3萬元罰鍰,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無針對經營電腦遊戲業之違規情節輕重,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予以裁量,自未能達成具體個案之正義,難謂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被告機關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

函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2年11月28日0時5分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1頁)檢查地點:臺北市○○區○○○路○○○號2、3樓。

㈠商號(市招)名稱:網際時空有限公司。(第2頁)臨檢時店內燈光明亮,無門禁管制……店內擺設38組電腦(含週邊設備、滑鼠、喇叭等)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許○○等16名客人正在消費……。實際負責人甲○○未在場,由現場負責人賴奕年陪同施檢,據賴員稱該店供消費者上網查詢擷取資料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供消費者打玩,營業時問係24小時,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2500元。…客人消費方式採會員制,每小時30元……。」該臨檢紀錄表內容並經現場負責人賴奕年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所經營係屬資訊休閒業範疇,復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其於92年11月28日再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違規經營該業,被告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以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之處分,洵屬有據。

⒋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政府以發自治規則之方式以

『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辦理委辨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自有未合。……。」乙節;查本件處分係因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要非依商業登記法所為處分(原告為公司組織亦無商業登記法令之適用),且該自治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臺北市政府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未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原告所述,僅係堆砌與本案無關之文字,企圖混淆視聽,自無足採。

⒌又原告訴稱:「…『J10701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

,『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相較,二者之定義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臺北市政府自行創設發明『電腦遊戲業』之營業項目,顯然刻意迴避與中央主管機關重疊之業務,而有意圖自設門檻之嫌。是本件原處分所依據適用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既有相同事項與『商業登記法』重疊規定之處,而有自設較高之門檻及處罰限制憲法所賦予之人民工作權之嫌,顯然違憲,應屬無效。」乙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

91 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後,由臺北市政府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其性質上屬自治條例;又行政院所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定有罰則,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行政院業以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在案,是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牴觸其上位之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⒍又原告訴稱「…超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

「商業負責人」之範疇,其擅自規定擴大處罰對象之範圍,亦屬牴觸法律,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決定及被告機關適用無效之自治條例之規定所為之決定及處分,自非適法,應予以撤銷。」乙節,查本件處分係因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要非依商業登記法所為處分,且公司組織亦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又該自治條例之名稱、制定修正程序及得以處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政義務者之罰鍰均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核定修正,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法定效力; 該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電腦遊戲業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10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定有明文,該公司違規經營電腦遊戲業,本處適用前揭自治條例所為之處分,自有其法定效力。

⒎另原告訴稱「…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意,惟於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時卻屢受刁難,而一直無法取得登記,今被告機關再繩之以本身即屬違法違憲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實難令人信服。」乙節,查原告雖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意,惟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或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合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物構造、設備、用途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復業登記時,應會辦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第八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200公尺以上。」,可知原告未能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乃係違反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而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逕行在本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機關援依旨揭法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⒏至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裁罰基

準無針對經營電腦遊戲業之違規情節輕重,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予以裁量,自未能達成具體個案之正義,難謂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並以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3字第0915027080號公告並刊登公報,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達到公平正義原則,防止恣意之行政裁量之作為,原告所訴,顯已誤解法令之真義。另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原告既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被告機關依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以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營業,自屬依法行政。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商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由上開之規定可知,商業固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直轄市關於輔導及管理商業之事項,與中央間產生競合之立法權,如於中央未及為相關立法之情形下,直轄市仍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為其自治事項。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直轄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三、復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被告)執行,並自91年4月27日起實施,於法亦無不合。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第4條第3項、第9條或第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以「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屬無權處分;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義之電腦遊戲業,與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項目代碼表,其中「J70107 0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臺北市政府自行創設發明「電腦遊戲業」之營業項目,顯然刻意迴避與中央主管機關重疊之業務,而有意圖自設門檻之嫌,限制憲法所賦予之人民工作權之嫌,顯然違憲,應屬無效;又本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行為,商業登記法已有明文規定,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之規定意旨,自應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適用該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處以罰鍰之餘地;又被告機關係依據處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而為處罰,而該基準僅係機械式硬性規定「第1次處3萬元罰鍰,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無針對經營電腦遊戲業之違規情節輕重,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予以裁量,自未能達成具體個案之正義,難謂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五、卷查原告於92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45955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2年11月28日0時55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2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265970700號函通報被告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又原告前因同一事由,前經被告機關以92年8月22日北市商3字第09233063500號函、92年10月17日北市商3字第092335075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在案各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管理管制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265970700號函、92年11月28日臨檢紀錄表臨檢等附卷可稽;參以上揭92年11月28日0時5分臨檢紀錄表具體載明:「(第1頁)檢查地點:臺北市○○區○○○路○○○號2、3樓。㈠商號(市招)名稱:網際時空有限公司。(第2頁)臨檢時店內燈光明亮,無門禁管制……店內擺設38組電腦(含週邊設備、滑鼠、喇叭等)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許○○等16名客人正在消費……。實際負責人甲○○未在場,由現場負責人賴奕年陪同施檢,據賴員稱該店供消費者上網查詢擷取資料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供消費者打玩,營業時問係24小時,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2500元。…客人消費方式採會員制,每小時30元……。」等情;該臨檢紀錄表內容並經現場負責人賴奕年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足徵原告所經營係屬資訊休閒業範疇;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業,其於92年11月28日再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違規經營該業,被告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之處分,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前情為爭執,惟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3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並無牴觸上位之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二)原處分係以原告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非依商業登記法所為處分,原告所認容有誤解;且原告係屬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組織,並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

(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或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合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物構造、設備、用途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復業登記時,應會辦稅捐、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第8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200公尺以上。」,可知原告未能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逕行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是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四)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並以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刊登公報,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達到公平正義原則,防止恣意行政裁量之作為,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審酌原告前因同一事由,經被告以92年8月22日北市商3字第09233063500號函、92年10月17日北市商3字第092335075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在案,茲又再次違反規定遭查獲,乃依該自治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以92年12月5日北市商3字第092339952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參酌臺北市政府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