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44號原 告 網路奇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府訴字第0930414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4446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14時50分於原告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5832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無非係以原
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未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利事業登記等之相關規定云云。惟原告於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前已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之營業範圍僅須非法令所禁止者即可,是原告之營業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自得繼續營業,然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即遽認原告有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顯有未當。
⒉臺北市於91年間所公佈施行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其規定之內容中顯有多處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之權利,如「職業選擇自由客觀許可條件限制」、「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限制」等等。前揭「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訂是否符合「合理之公益考量」而認為適當,又如何有「極重要之社會利益」,即前揭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訂須有特別重大之社會利益,於遭受可證實或有高度可能之重大危害時,才能予以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然均未見於條文或立法理由中詳細說明。是以,前揭條例之制定顯不符合憲法上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之附加,其所為之規範上亦有所失衡。
⒊原告係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
,且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4446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如前述,卻因前揭「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通過致使原告本為合法之營業行為一夕之間變成非法,前揭自治條例之制訂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甚且反其道而行,於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所有於本條例之前已設立之網咖業者須於一年內符合前揭條例之所有規定,且無任何補償,據相關新聞及報載將有近九成位於臺北市之網咖業者面臨倒閉之命運。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足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200228400號公告: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下稱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電腦遊戲業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3項、第9條或第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⒉被告92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583200號函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被告92年10月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
000113)辦理,該稽查紀錄表載明:「稽查地點○○○區○○○路3段151號1、2樓,稽查對象:網路奇兵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置電腦65台,主要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遊戲,其名稱為天堂、RO、CS等遊戲,...。」,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訴外人陳信如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原告所經營之項目係屬資訊休閒業範疇,應無疑義;復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而於92年10月17日為被告商業稽查查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按公司法係規範公司之設立、經營、解散等相關事項之普
通法律,如公司欲經營之業務依其他法令尚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完成一定程序後始得經營者,經營該等行業仍須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於91年4月25日公布施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是以,於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者,除須遵守公司法之規定外,且需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規定,並應符合該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以憑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復按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1年內,依第2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16條規定。」,惟原告於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資訊休閒業,且其始終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對抗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是以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即逕自先行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之統一裁罰基準,以92 年10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3583200號函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洵屬有據。
⒋為規範及管理於臺北市經營之電腦遊戲業,業經依法制定
公布施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在案,查該條例第1條即揭櫫其立法目的是為「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是為其擬予保護之社會法益,且基於「公益大於私益」之衡平原則,則該條例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有關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自不待言。
⒌按經濟部90年3月20日公告「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於90
年12月28日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資訊休閒業」,是以原告於90年11月8日設立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相關規定。次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再報經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臺北市政府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法定效力,原告欲於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完成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原告始終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則原告原已違規營業在先,並非在該自治條例公布後才違法,又因「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合法之利益,故並無產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所訴,不足採憑。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200228400號公告:
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下稱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電腦遊戲業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3項、第9條或第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三、原告自90年11月8日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其營業項目為:一、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3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601010租賃業(圖書、漫畫)。五、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惟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 (電腦遊戲業),為被告於92年10月17日查獲之事實,有台北市營業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113)(稽查紀錄表載明:「稽查地點○○○區○○○路○段○○○號1、2樓,稽查對象:網路奇兵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
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置電腦65台,主要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遊戲,其名稱為天堂、RO、CS等遊戲,...。」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即訴外人陳信如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經營其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所無之資訊休閒業(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核無不合。
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惟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就
其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再報經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臺北市政府嗣以91 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法律效力,原告於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完成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其有所違反,自應受罰,原告主張該條例不符合憲法上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之附加,其所為之規範亦有失衡云云,尚不得執為免罰依據。
(二)、公司法係規範公司之設立、經營、解散等相關事項之普通
法律,如公司經營之業務依其他法令尚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完成一定程序後始得經營者,其經營該業務仍須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上所述,原告自90年11月8日即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在該自治條例公布前合法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嗣於該自治條例公布後未符合該條例之要求而變成違法,是原告主張其於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前已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之營業範圍僅須非法令所禁止者即可,是原告之營業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自得繼續營業,其因上開自治條例之通過致使原告本為合法之營業行為一夕之間變成非法,前開自治條例之制訂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基本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法律見解亦有誤,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