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75號94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38年自大陸撤退來臺之國軍部隊王姓主管,因部隊遭盜賊盜取槍械,向其父親黃玉華質問係何人所為未果,次日竟強行押走拷打至昏死,經急救始保住性命云云,於89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92年6月3日(92)基修法辰字第3457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償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家父黃玉華於白色恐怖時期,遭38年自大陸撤退來台之國軍部隊王姓連長,以部隊遭盜賊盜取槍械為由,將家父強行抓走,羈押在台北市市立商業職業學校,拷打至昏死,並強加叛亂罪之罪名,經急救使保住性命;復王姓連長綑綁家父在樹幹,並意圖槍斃之,後經他人救助,使得殘活。家父因受嚴刑拷打,到榮總及馬偕醫院開刀就醫,花費200萬元,乃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云云。
㈡被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後,被告進行函查,經國防部前軍法局以90年2月22日(90)則創字第000632號函復,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3月27日(91)優明字第0441號函復,均查無原告父親黃玉華之涉案資料。原告亦自承黃玉華並未經審判,亦未被執行槍決。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黃玉華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並非屬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因此被告決定不予補償等語。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黃玉華遭國軍部隊王姓連長,以部隊遭盜賊盜取槍械為由,強行押走拷打至昏死,經他人急救始保住性命云云,被告函查結果,決定不予補償等情,有原告補償金申請書及原處分書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黃玉華遭國軍部隊王姓連長強行押走拷打至昏死,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云云,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後,乃進行函查,經國防部前軍法局以90年2月22日(90)則創字第000632號函復,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3月27日
(91)優明字第0441號函復,均查無黃玉華之涉案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且有該等函件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於「白色恐怖時期」有上開所陳事實云云,惟其發生之確實年份時間如何,黃玉華被違法羈押之單位、羈押之時間長短等等,原告均無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證明。且原告已自承,黃玉華並未經審判,亦未被執行槍決等語。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黃玉華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綜上觀之,原告對於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事實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萬元,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足認原告父親黃玉華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