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以其因貪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遭獄方誣指藏有書寫反動文字、攻擊政府之小冊子,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嗣政府於民國(下同)43年間公布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依該條例規定,其應可保釋,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其為匪諜而不准保釋,繼續執行至12年刑滿(即無法提前5年11個月出監)後交付感化,其遭誤認為匪諜而多服刑5年11個月,被告自應予以補償云云,於9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9日(92)基修法丑字第5989號函復其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作成依照補償條例准予5年11個月補償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訴願決定只為主觀上認定不符補償條例而駁回訴願,自屬違法決定。依本件客觀上應認定有互相牽連關係,而用行政權力加壓不准交保後移送感化,自屬違法、違憲至明。復查原告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得予保釋,不得依行政權力壓迫而不准保釋,否則即是違法。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為匪諜而不准適用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3、10條,不開監務會議,不准保釋,繼續執行至12年刑滿後交付感化,原告遭誤認為匪諜而多服刑5年11個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77號、第567號解釋意旨,感化教育執行前,遭不當羈押者亦應納入賠償範圍,被告就其5年11個月冤獄部分不予補償,顯屬違法、違憲。
二、查被告答辯理由僅述明原告過去事實,並未對原告因匪諜案件而陳述,臺灣臺北監獄引用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公佈之戡亂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管教辦法之規定,不准原告保釋,不開獄務會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7號、第56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違法違憲至明,應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議決文,將感化執行前遭不當羈押者,亦納入補償之範圍,方始合法合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1、...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查被告詢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監獄、臺灣澎湖監獄查覆結果及依臺灣高等法院39年度覆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所犯罪名為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自3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48年1月2日出監,是原告係因犯貪污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所訴依當時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規定,應可保釋,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致其須服刑至12年刑滿,多服刑5年11個月云云,以不准保釋之決定,要非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事件之裁判,亦無從執以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1、...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查被告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監獄、臺灣澎湖監獄查覆結果及依臺灣高等法院39年度覆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所犯罪名為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自3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48年1月2日出監,是原告係因犯貪污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非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至於原告被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部分,業經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210萬元,有補償基金會90年度基修法字第999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當時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規定,原告應可保釋,惟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致其須服刑至12年刑滿,多服刑5年11個月,自屬不當羈押,應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給予補償云云,惟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遭……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須因涉嫌觸犯內亂或外患罪,遭限制人身自由而經不起訴,或未經起訴或不起訴,或未經裁判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或外患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是因當時執行貪污罪之刑期而遭未准保釋,且亦非未經起訴或裁判,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再者,43年公佈施行之勘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之人犯,於執行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者,准予保釋。」該條所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事涉主管機關之認定裁量權,本件縱原告並無書寫反動文字或攻擊政府之小冊子而未經當時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亦非必然獲准保釋,況原告對於當時台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有司法行政部44年9月21日台44訴決監字第5058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該不准保釋之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縱有不當,亦非補償條例所謂之不當審判,換言之,當時台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並非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亦無從執以適用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在被裁定交付感化前遭不當羈押,亦應准予補償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依照補償條例准予5年11個月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