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永頌律師施穎弘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以「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義大利商.盧克提米租賃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1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5678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51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6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義大利商.盧克提米租賃公司於93年6月30日將其據以異議之「RAY-BAN」和「雷朋」之商標權移轉予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件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