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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農訴字第0920176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40-1地號國有租地(係未分割前地號)內,分別於67年度、68年度、69年度向被告機關申請琉球松、楓香、木油桐造林獎勵金,並經核發琉球松造林獎勵金面積4.80公頃、木油桐造林獎勵金面積2.20公頃、楓香造林獎勵金面積2.70公頃在案;復分別於86年度、88年度再次向被告機關申請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458地號及458-1地號(分割自宜蘭縣○○鎮○○段○○○○○號)合併申請造林面積各3.00公頃,並經核配造林苗木在案,惟經被告機關於87年度、88 年度、89年度、90年度派員前往造林檢測結果,認原告86 年、88年度申請核配之種苗均栽植於67年度、68年度、69年原所造植,並已成林之林下,與新植造林規定不符,且67年度、68年度、69年度造林獎勵金業經補助,依規定不得重復補助;嗣經原告於92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縣長接見民眾」案件,申請前揭地號未領造林獎勵金,請協處,經被告於92年7月22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勘查,經勘查結果,被告以92年8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20099162號函復:「前86、88年度所申請及核配之種苗均種植於67、68、69年度原所造植並已成林之林下與新植造林規定不符,且該3個 (67、68、69)造林年度前經被告發給造林獎勵金分別新台幣5760元、2640元及3240元在案,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規定不得重複補助;原告又於92年9月(未具日期)向被告申請核給座○○○鎮○○段梗枋小段458 (重測後○○○鎮○○○段○○號) 及458─1地號造林獎勵金,經被告以92年9月25日府農林字第0920115461號函復略以:「…其地上林木琉球松因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害,經本府於87間代為砍除防治,於砍除防治當時,其間及林下已生長相思樹、楓香、木油桐等造林木,除琉球松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害經本府代為砍除外,其中木油桐、楓香造林木係為68、69年度所造植,據查該造林木亦未林木處分,至於86、88年度所申請及本府核配之種苗均栽植於前揭已成林之林木下;另申請核給造林獎勵金部分,本府業以92年8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20099162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造林

獎勵金新台幣000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是否適

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458

地號及458-1地號合併申請造林面積各3.00公頃,於86年、88年度申請核配種苗,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核配在案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證1)及頭城鎮88年度造林造林地清冊(證2)。是原告有於○○鎮○○段梗枋小段458地號、458-1地號,造林應係事實。惟被告機關以86年、88年度所申請及核配之種苗均裁植於前已成林之林木下,不符合造林獎勵金。惟查86年、88年原告確有核配種苗並依限裁植於458地號及458-1地號國有林地。

至67年、68年、69年所裁植者,已因罹患松林線蟲病害已枯死,由被告機關派員砍除在案。有宜蘭縣政府農林字第0920109491號函(證3)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將所核配種苗裁植於已成林之林木下顯非事實。按88年所裁植之種苗,與67年所裁植之林木其成長之木相顯然不同,現場勘驗即可知曉,請惠予現場履勘為盼。

⒉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

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原告於67年、68年、69年所裁植之林木因病蟲害由被告機關派員砍除,並於86年、88年核准配發種苗在案。是原告於86年、88年將所核配種苗裁植於458地號及458之1地號林地並已成活成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證4),被告機關以原告所裁植之種苗均裁植於原已成林之林木下有違常情,顯非事實。添⒊同是造林者藍陳美其所植裁之琉球松因罹患松材線蟲萎

凋病於87年間由被告機關砍除防治,並發給病蟲害補償費在案。被告機關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發給90年、91年、92年度造林獎勵金。有被告機關府農林字第0920133765號函(證5)可稽。原告原裁植之琉球松罹患松林線蟲病害經被告機關代為砍除防治發給補償費,又經核准造林核配種苗,惟事後以所核配之種苗均裁植於原已成林之林木下,與新植造林規定不符,拒核給造林獎勵金,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聲明內容,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

⑴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

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722號著有裁判。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造林獎勵金

新台幣4,522,76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請求應以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為依據,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撤銷負擔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可併為請求之情形,亦無同法第7條提起撤銷訴訟得合併請求給付之情形,應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將86、88年度所核配之杜英、樟樹及台灣肖楠種苗

,種植於68、69年度所核配之楓香、木油桐等已成林之下,不符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不予核發造林獎勵金並無違誤:

⑴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根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

7點所制定,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可知:「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成活率達70%以上。㈢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另該要點第7點第1項後段則明定:「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分別將86年度所核配於坐○○○鎮○○段梗

枋小段458(重測後○○○鎮○○○段○○號)、458-1地號,面積3.00公頃之台灣肖楠、樟樹、杜英種苗及88年度所核配於坐○○○鎮○○段梗枋小段458、458-1地號,面積3.00公頃之台灣肖楠、杜英種苗,種植於68、69年度所核配坐○○○鎮○○段梗枋小段40-1地號內○○○鎮○○段梗枋小段458、458-1地號未分割前之地號)之楓香、木油桐等已成林之下,經

87、88、89、90年度派員前往造林檢測,斷定結果為林下造林,又係重覆申請,具有前揭要點第7點第1項後段事由,故不予以核發造林獎勵金,並無違誤。(附件3-6參見)⑶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前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

,因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云云。查本件原告土地上之琉球松雖因蟲害而遭砍除,惟原告係將所核配之種苗栽種於其68、69年度所核配之楓香、木油桐等已成林之樹木下,與該例外規定亦有未合。準此,原告主張符合例外規定,而得受造林獎勵金之補助,應不足採。

⒊本件不予補助造林獎勵金案件與原告所提之藍陳美補助

造林獎勵金案,兩者情形不同,無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藍陳美所為之造林,其所栽種之面積已達核配面積之要求,且無林下造林之情形,已於90年度再行辦理檢測合格在案(附件21),因此與本件原告之情形不同,所為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存在,被告機關不予原告補助造林獎勵金並無違誤。

⑵另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藍陳美將核配之種苗栽

植於原已成林之林木下,亦屬林下造林之情形,被告機關仍發給造林獎勵金,然原告屬相同情形,被告機關卻拒核給造林獎勵金,認事用法違殊有違誤云云。惟查藍陳美案經被告機關檢測結果確認非屬林下造林之情形,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併予澄清。

⑶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於他案核發造林獎勵金有違誤之

處,原告並無權利據此要求被告做成錯誤處分之權利,因平等原則僅適用於做成正確且合法之行政處分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況,於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得要求行政機關再次重蹈覆轍,甚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命被告應給付造林獎勵金新台幣4,522,76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請求應以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為依據,而非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給付訴訟,是原告於訴訟中將該項聲明變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造林獎勵金新台幣0000000元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未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該項變更核屬適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根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點所制定,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成活率達70%以上。㈢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另該要點第7點第1項後段則明定:「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核發造林獎勵金,經被告現場查勘後認前86、88年度所申請及核配之種苗均種植於67、68、69年度原所造植並已成林之林下,與新植造林規定不符,且該3個(67、68、69)造林年度前經被告發給造林獎勵金在案,依規定不得重複補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86年、88年原告確有核配種苗並依限栽植於458地號及458-1地號國有林地,至67年、68年、69年所栽植者,已因罹患松林線蟲病害已枯死,由被告機關派員砍除在案,是原告於86年、88年將所核配種苗栽植於458地號及458之1地號林地並已成活成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栽植之種苗均栽植於原已成林之林木下有違常情,顯非事實;又同是造林者藍陳美其所植栽之琉球松因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於87年間由被告機關砍除防治,並發給病蟲害補償費在案,被告機關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發給90年、91年、92年度造林獎勵金,原告原栽植之琉球松罹患松林線蟲病害經被告機關代為砍除防治發給補償費,又經核准造林核配種苗,惟事後以所核配之種苗均栽植於原已成林之林木下,與新植造林規定不符,拒核給造林獎勵金,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國有租地(係未分割前地號)內,分別於67年度、68年度、69年度向被告機關申請琉球松、楓香、木油桐造林獎勵金,並經核發琉球松造林獎勵金面積4.80公頃、木油桐造林獎勵金面積

2. 20公頃、楓香造林獎勵金面積2.70公頃在案;復分別於86年度、88年度再次向被告機關申請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458地號及458-1地號(分割自宜蘭縣○○鎮○○段○○○○○號)合併申請造林面積各3.00公頃,並經核配造林苗木在案,惟經被告機關於87年度、88年度、89年度、90年度派員前往造林檢測結果,斷定原告86年、88年度申請核配之種苗均栽植於68年度、69年度原所造植,並已成林之林下;嗣被告於92年7月22日再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勘查,經勘查結果,亦確認屬「林下造林」各情,有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清冊、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申請造林彙整表、獎勵造林成果勘查表、現場林相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據上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規定不得重複補助」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造林獎勵金,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67年、68年、69年所栽植者,已因罹患松林線蟲病害已枯死,由被告機關派員砍除在案,是原告於86年、88年將所核配種苗,均係栽植於458地號及458之1地號林地並已成活成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因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土地上因蟲害而遭砍除者,係琉球松一種,並不包括原種植之楓香與木油桐;且原告係將86年、88年將所核配種苗,栽種於其68、69年度所核配之楓香、木油桐等已成林之樹木下,經被告分別於87年度、

88 年度、89年度、90年度派員及92年7月22日現場勘查屬實,已如前述;核與上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之例外規定未合。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同是造林者藍陳美所植栽之琉球松因罹患松材線蟲萎凋病於87年間由被告機關砍除防治,並發給病蟲害補償費在案,被告機關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發給90年、91年、

92 年度造林獎勵金,然原告屬相同情形,被告機關竟拒核給造林獎勵金,殊有違誤云云;查件訴外人藍陳美所為之造林,其所栽種之面積已達核配面積之要求,且無林下造林之情形,已於90年度再行辦理檢測合格在案,非屬林下造林之情形,有造林成果勘查表、造林檢測成果勘查紀錄表等附本院卷可稽;與本件原告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補助造林獎勵金之申請,並無不合。況縱被告於他案核發造林獎勵金有違誤之處,基於「無不法平等」之法理,原告亦無權據此要求被告應比照做成錯誤處分之權利。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將86年、88年將所核配種苗,栽種於其68、69年度所核配之楓香、木油桐等已成林之樹木下,否准原告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造林獎勵金0000 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再赴現場勘驗,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