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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子莊文方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自金門縣沙美鎮搭乘公共汽車至斗門車站,下車時被斯時駐軍屏東師工兵連撞擊,致腦部挫傷中央神經系統衰竭死亡,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12月8日猛狷字第0920004004號函復,以依相關佐證資料,原告領有撫慰金在案,依申請當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稱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已領有撫慰金,且稱原告依其他途徑已獲得補償,係屬無稽之談,原告自原告之子莊文方被撞死亡之時起,迄今廿餘載,分文未取。又一般人均知,撫慰金之給付,應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並應有和解書、受害人家屬收據等為證。則被告步兵226師司令部僅以一紙函請縣府支助之公函,並據其文主張,計約付3萬元,迄今流向何處,原告並不知。又該案結案案卷未經附案,被告亦無明確交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償條例之制定,乃政府有鑒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於70年7月1日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導致於該法施行前因國軍軍事勤務所遭受損傷之人民無法得到合理補償,為表示照顧人民之誠意,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特制定本條例,經立法院通過後,於88年12月1日施行。因此本條例之制定原義即在使國賠法施行前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得受慰撫,如果受損害之民眾及家屬,在事發時就已獲得補償,即無再予補償之理,否則將有違立法本意。

⒉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

30日止,台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依上開規定可知,欲循補償條例尋求補償者,須未因該事件而由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

⒊原告之子莊文方於67年11月13日,於斗門車站遭軍車撞擊

不治死亡,其損害事實係屬軍事勤務所造成並無疑義,經查陸軍步兵226師司令部()校建字第6698號函,略以「車禍發生後,經數度協調,除慰問家屬甲○○壹萬元外,乃民事賠償部分,請貴府(金門縣政府)惠予支助慰問其家參萬元」。另查金門縣政府()坊民字第13120號簡便行文表文稿「貴單位(陸軍226師)於金沙鎮斗門車禍案,本府同意支援台幣貳萬元整,請逕向本府出納洽領」以協助解決。原告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論其所用名義為何,依法自當不再予以補償。

理 由

一、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子莊文方於6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自金門縣沙美鎮搭乘公共汽車至斗門車站,遭斯時參加營測驗預測之陸軍步兵第226師工兵營工一連上兵陳文清所駕駛載重車 (車號莊-90280號)撞及,致腦部挫傷中央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之事實,有陸軍步兵第226師67年校安判字第03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第64頁),及死亡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莊文方之死亡固可認為因國軍軍事勤務所致。然查依卷附 (第42頁)陸軍步兵師226師司令部()校建字第6698號函 (金門縣政府)影本說明二記載「車禍發生後經數度協調,除慰問其家屬甲○○(父)‧‧‧壹萬元外,該肇事駕駛人已予收押偵辦,另民事賠償部分,死者家屬要求數目過高 (拾萬元)特請貴府惠予支助慰問其家參萬元,俾以圓滿解決此一意外事件。」金門縣政府67年12月18日()坊民字第13120號簡便行文表復陸軍226師上開函影本 (本院卷第69頁)記載「貴單位於金沙鎮斗門車禍,本府同意支援台幣貳萬元整,請逕向本府出納洽領‧‧‧。」而金門縣政府確於67年12月20日支出此項慰金2萬元,此有金門縣政府94年6月2日府民兵字第0940029108號函及其所附現金日記簿 (相關憑證已依規定銷燬)在卷 (第68及73頁)可證。再參以死者莊文方之母陳迎因本申請案受訪查時陳述事故發生後師長有到其家中慰問,此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訪查程序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及上開判決書載肇事之陳文清已與被害人之父即原告達成和解之情,因而上開陸軍步兵師226師司令部()校建字第6698號函影本所載「慰問其家屬甲○○(父)‧‧‧壹萬元」應屬可信,金門縣政府亦已支付2萬元慰問金,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3萬元慰問金,並不足採。是原告因其子莊文方67年11月13日於斗門車站遭軍車撞擊致死事件,業已獲得撫慰金,被告以原告已因同一事由獲得撫慰金,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3萬元之慰問金並不同等上開條例之補償金、撫恤金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獲撫慰金 (即安撫慰問金)並非以其獲補償金、撫恤金而拒絕其申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因其子莊文方67年11月13日於斗門車站遭軍車撞擊致死事件,已獲得撫慰金,不得請求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補償,原處分否准其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15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