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84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寶玉結婚,林寶玉於90年2月16日來臺探親,並於91年2月5日與原告離婚,林寶玉則行方不明而未離境(其已於94年1月24日離境)。嗣原告於91年4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寶珠結婚,吳寶珠於同年4月2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30日及8月8日以補件通知書通知原告補具前妻林寶玉何時離境之說明,以憑辦理,然原告逾期未補件;吳寶珠於92年10月27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再以補件通知書通知原告補具前妻林寶玉出境之說明,原告仍未能提出該證明,並於93年1月16日提出陳情,被告以93年2月9日境平彥字第0932002474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經查台端前任配偶林寶玉於90年2月16日來臺探親,迄今在臺逾期停留尚未離境,台端為被探對象暨保證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仍請促前任大陸配偶林寶玉出境,再行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吳寶珠來臺探親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否准吳寶珠來臺探親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林寶玉與原告離婚後,行蹤不明,原告曾提供林寶玉照
片及協尋資料,協助警方尋找,故原告實已盡力協助有關機構強制林寶玉出境之能事,而原告除從旁協助外,欲原告直接強制林女其離境,非不為也,是不能也。而被告明知原告力有未逮,仍強欲原告為之,殊有未洽,於法有違。
⒉原告與林寶玉離婚後,依民法規定,婚姻關係即消滅,
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夫妻間之一切義務與責任隨即免除,保證責任更無論矣。又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即設有免責條款,以保障臺灣保證人之權利,被告如認許可,應責成被保證人林寶玉更換保證,林女逾期不換保證者,得不予許可,應就其不許可之期間通知原告。⒊又林寶玉於90年2月16日來臺入境探親,迄94年1月24日
始離境,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3項所定「1至3年之管制年限」應自「入境之翌日」起算,是以從林女入境時起算,已超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之期間,被告自應依法核可,以符規定云云。
⒋提出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協議離婚書、警察局書函,及致警政署函並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89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寶玉結婚,並於
同年12月4日申請林寶玉來臺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林寶玉於90年2月16日入境,嗣後原告與林寶玉於91年2月5日辦理離婚,林寶玉則行方不明而未離境(其已於94年1月24日離境)。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賦予保證人事前免責權利,保證人未於事前行使該項權利,即生失權效果。事後又怠於善盡協助執行被保證人強制出境,被告除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得予制裁之法律效果外,亦可經由裁量權之行使,認為原告不具保證力(或其保證欠缺可信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案件。
⒉原告91年2月5日與林寶玉離婚後,旋即於同年4月3日與
大陸地區人民吳寶珠辦理結婚。嗣後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及92年10月27日兩次提出吳寶珠入境申請。被告要求原告補具其前妻林寶玉之出境說明,意在提醒其前妻林寶玉因原告之保證入境,卻未依法離境。而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保證人責任規定之意旨,係基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非法工作或偽冒親屬情形,部分保證人未履行保證或做不實保證,為加重保證人責任,爰規定第16條第3項不受理之情形,意在警惕臺灣地區人民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能善盡保證義務。大陸地區人民於取得居留證之前,在臺灣地區之停留皆屬短期,治安機關及戶政機關於其個人資料尚難完全建檔,保證人或被探人為行政機關賴以聯繫之管道,如保證人疏縱而任令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滯留境內而行方不明,對社會治安必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基於社會成本之公益性考量,許可辦法之「訂定理由」亦指稱管制年限係指自「強制出境翌日起算」,蓋該項不予許可年限係含「制裁」性質,揆諸該許可辦法各項管制年限均自大陸地區人民「出境翌日」起算,基於體系一致性,應為相同之解釋等語。
⒊提出被告93年2月9日之書函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曾文昌,嗣已變更為吳振吉,並由吳振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左:三、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盡力協助有關機構強制林寶玉出境,且其與林寶玉已離婚,保證責任應即免除云云。惟其主張已免除系爭保證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而稱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賦予保證人事前免責權利,原告未於事前行使該項權利,即生失權效果;且原告事後又未善盡協助執行林寶玉強制出境,自應依法限制其再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申請等語。經查,原告本為林寶玉之保證人,雖之後於91年2月5日與林寶玉離婚,然原告並未依許可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保證責任,是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協助有關機關將林寶玉強制出境。然被告歷次通知原告補具林寶玉出境之說明,原告均未能提出,足見原告並未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即未能履行協助將林寶玉強制出境之保證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內不予受理原告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四、原告復主張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3項「1年至3年」之管制年限,應自「入境之翌日」起算,是以從林寶玉入境時起算,已超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之期間云云。被告則主張,應自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翌日」起算。查同辦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足見該項規定僅適用於同條文第1項,而非屬於該許可辦法之原則性規定。至於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1年至3年」之期間如何起算,依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觀之,其規定乃以加重保證人責任為手段,欲避免發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非法工作或偽冒親屬等情形,此由「訂定理由」乃明確解釋「第3項所稱1年至3年,係指經強制入出境之翌日起算」,應可明瞭。本件原告保證入境之林寶玉逾期停留至94年1月24日離境,迄今仍未達於不予受理之限制期間,故原告主張從林寶玉入境時起算,已超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之期間云云,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系爭保證責任為由,否准原告代吳寶珠來臺探親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吳寶珠來臺探親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