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1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00170號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6年5月至8月間,涉嫌假借錦莉企業有限公司及大豹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輪胎計四批,並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查被告曾將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移送偵查,經基隆地方法院89年8月15日88年度訴字第47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517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犯有偽造文書罪,惟該刑事判決經原告依法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3月2日92年度上更(二)字第80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查本件原處分是否成立以原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成立為據,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核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5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