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1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至8 月間,涉嫌假藉他人名義,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輪胎計4 批,並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業將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移送偵查,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802 號判決後,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本件原處分是否成立以原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成立為據,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核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94年1 月11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刑事訴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7 月18日院信刑水字第0960012241號函及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