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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792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至8 月間假借訴外人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莉公司)及大豹有限公司(下稱大豹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輪胎(AUTOTIRES )計4 批(報單號碼:第AN/86/4683/0125 【錦莉公司名義】、AN/86/2786/0003 、AN/86/3698/0150 、AN/86/3851/0126 號),經被告查得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及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2,012 元,644,142 元,1,259,368 元及750,936 元,計3,116,460 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 倍之罰鍰,分別為1,334,000 元,1,859,900 元,3,636,400 元及2,168,300 元,計8,998,600 元;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506,175元,705,711 元,1,379,742 元及822,713 元,計3,414,34

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及繳驗偽造發

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是否有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於86年5 月至8 月間分別以錦莉公司及大

豹公司名義進口輪胎4 批,並虛報貨價及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對原告處以罰鍰。核被告認定上開輪胎為原告所有,偽造發票低報貨價係原告所為,全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該案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802 號案件審理中,為免刑事訴訟審理認定事實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兩歧,致原告權益受損,故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原告係將土地借予他人放置輪胎,系爭4 批輪胎並非原告進口,進口報單名義亦非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行政罰(繳驗偽造發票)與刑事罰(偽造文書)各有不同領域,應分別論斷,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行政罰乃依機關獨立事實認定為處罰之依據,自不待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至其因繳驗偽造發票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業經基隆地院8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甲○○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大豹有限公司係虛設之公司,於86年5 、6 月間,為自美國進口輪胎,竟自不詳人處取得大豹公司之大小章,遂於86年5 月13日...連續自美國洛杉磯進口輪胎...甲○○為規避關稅及貨物稅,竟於86年

5 、6 月間,連續偽造出口商美國AM- PAC 公司所開立之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金額後...」「...足生損害於錦莉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甲○○(即原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5號判決原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確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應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1 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進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44條前段所規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課徵貨物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三、原告於86年5 月至8 月間假借訴外人錦莉公司及大豹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輪胎(AUTO TIRES)計4 批(報單號碼:第AN/86/4683/0125 、AN/86/ 2786/0003、AN/86/3698/0150 、AN/86/3851/0126 號),經被告查得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及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行為。關於原告利用錦莉公司、大豹公司名義,繳驗偽造發票等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5號判決原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台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日8 日院信刑水字第0960012241號函暨所附前開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86年12月1 日及86年12月6 日總驗緝二㈢字第86600083號與第00000000號函影本、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磯商務組)查證簽覆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4 、附件9 ,本院卷75-8

8 頁、102-111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4 批輪胎非其進口,進口報單名義亦非原告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所涉刑事罪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45號判決認定:「甲○○(化名「蔡進財」)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徐先生(Mr. Shu )、蔡先生(Mr.Tsai)及許勝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負責人張煥廷)、錦莉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⒈於86年5 、6 月間,甲○○委由徐先生、蔡先生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3 批,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利用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 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RIBUTORS)之名義,蓋用上開大豹公司之公司發票章、大豹公司方章、負責人張煥廷私章於...之發票(Invoice )上(計有發票章印文5 枚、公司方章6 枚、負責人張煥廷私章印文5 枚),並偽簽AM-PAC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之署押...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大豹公司之發票5 紙,足以生損害於美商AM-PAC公司。甲○○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許勝牙以大豹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不知情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報關行)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該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3 份(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2786\0003 、AN\86\3698\0150 、AN\86\3851\0126 ),並持該偽造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86年5 月15日、6 月21日、6 月28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下所述關稅部分均同)、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⒉86年8 、9 月間,甲○○委由徐先生、蔡先生自美國採購輪胎5 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利用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 )之名義,將錦莉公司公司方章、負責人徐金水私章,蓋用於上開偽造...之發票上(計公司方章印文4 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4 枚) 及委任恆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恆豪報關行)報關之委任狀上(計發票章印文2 枚、公司方章印文4 枚、負責人徐金水私章印文4 枚),並偽造CAL-AM公司負責人英文簽名之署押而偽造出口予虛設行號之錦莉公司之發票5 紙,致生損害於美國CAL-AM公司。再由甲○○再將上開印章蓋於委任狀上,而用錦莉公司名義出具委任章,並將上開文件交予於8 年7 月間經由許勝牙介紹,認識不知情之恆豪報關行職員陳隆輝,告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列錦莉公司為進口商,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86年8 月1 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8 月16日、23日、9 月2 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5 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4683\0125 號、AA\86\5035\0077 號、AA\86\5142 \0156號、AA\86\5142\0157 號、AA\86\5340\0138 號)而行使之,致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基隆關稅局未函覆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資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該判決已於96年5 月2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日8 日院信刑水字第0960012241號函暨所附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㈡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結果:

⒈本件以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報關之發票(大豹公司3

紙、錦莉公司1 紙),分別記載為美國出口商AM-PAC公司及CAL-AM公司所開立,然實際上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出具,並非該2 公司所出具,且其單價與美國出口商原始發票之單價差距甚大,為低報貨價,顯係偽造發票等情,業經洛杉磯商務組人員黃仲臺查證無誤,有該商務組86年9 月

23 日 (86)驗外羅字第81號簡函、86年10月20日(86)驗外羅字第87號函、(86)驗外羅字第90號函與驗估處函可稽。

⒉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大豹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張煥

廷,然其係遭人冒用身分證件所為,業據張煥廷於該案偵查時陳明,證人即受託代辦本件報關業務之蔡德清亦證稱並未見過張煥廷,有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另依戶籍謄本所載,錦莉公司之負責人徐金水業於86年2 月5日死亡,顯無於86年8 月1 日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輪胎之可能。至錦莉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列其他股東洪顗汰、王玫麗均係遭人冒用名義,業據彼等分別陳明,並各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可參。足認大豹公司、錦莉公司並未為系爭輪胎之進口,而係遭人冒用名義。

⒊錦莉公司之報關資料係由訴外人陳隆輝經手,由訴外人許

勝牙提貨並要求將貨送至臺北市○○○道○ 段○○○ 號(即原告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隆輝於偵查中陳明,且有其提出之送貨地址紙條、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錦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查。證人許勝牙亦證稱係為原告幫忙找報關行,報關之文件包括登記卡、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發票均由原告交付,與原告係老朋友等語,核與證人陳隆輝所述一致,足證原告確係上開報關文件資料之交付者。

⒋大豹公司之報關文件係由原告於86年間交由報關業者訴外

人許勝牙代辦,許勝牙轉予訴外人蔡德清,蔡德清再交由暘捷報關行製作報單及投單報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暘捷報關行之負責人曾淑芬、周東、陸紀安、蔡德清及許勝牙等人證述明確。證人蔡德清證稱曾親赴原告住處,拿取大豹公司大小章及報關所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證人許勝牙亦提出原告購買泰國輪胎規格明細表與原告之妻蔡陳翠美匯款予許勝牙泰國友人之匯款單、原告所書傳真機號碼紙與匯款予甲○○之妻蔡陳翠美之匯款單,足徵許勝牙所言真實可採。

⒌原告雖否認進口系爭輪胎,惟其於偵查中坦承許勝牙曾至

其住處,於大豹公司部分介紹許勝牙與訴外人蔡鎮宇認識,並稱:「蔡鎮宇」說他要從美國進口輪胎及機油,要給我賣,叫我幫他介紹基隆的報關行」(偵字第171 號卷內89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參以原告陳稱以自有土地放置系爭輪胎,而證人恆豪報關行職員陳隆輝於偵查時證稱:

錦莉公司名義之報關資料均係許勝牙及徐翊銘2 人所交,因係承受2 手單子,故未與真實貨主接洽,由許勝牙提貨要其將貨送到臺北市○○○道○ 段○○○ 號,許勝牙均有到場,而稅金亦為許勝牙交付等語,並提出記有許勝牙、徐翊銘及送貨地址電話00000000號之紙條1 紙為據。至於陳隆輝所指之上手即證人許勝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受多年好友原告委託代找報關行,原告住址在仰德大道2 段12

7 號,電話00000000號,5 批輪胎均送至原告之住處等語,足認系爭輪胎確為原告進口,其有假借訴外人錦莉公司、大豹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及偷漏稅捐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