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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㈠紅毛港遷村計畫於民國(下同)74年1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

,後因居民反對,陸續為第1、2、3次修正計畫。該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案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6年5月8日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前台灣省政府 (本案業務現由被告交通部承受)支應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2億元,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87年8月10日台87內字第39675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安置對象:㈠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⒈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⑴、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⑵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七、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85年5月18日。……」㈡被告高雄市政府88年4月6日高市府工都字第9964號與前臺灣

省政府同日88府交三字第141968號會銜函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原告不在系爭清冊內。嗣原告以其79年4月11日居住至今,申請配售房屋,於88年5月5日提出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異議案件申請表暨資格審查表,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0年1月11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原告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請於90年2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

原告復於90年2月13日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7日90高市府工都字第48590號函復,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1年1月22日異議,經被告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92(1)字第01937–1號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4號會銜函:「主旨: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第3次異議申請案件,業於91年10月21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不予安置,請查照。說明:……二、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安置對象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兄弟姐妹於民國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設有「戶」(須為戶長)。三、經查貴戶與房屋所有權人無直系或旁系血親關係,與遷村安置對象規定不符。……」否准原告申請。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

起即設籍遷住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下稱海汕派出所)宿舍,多年來一直以海汕派出所宿舍為家,原告使用並定居之事實,雖因受限於法令,無法取得海汕派出所宿舍所有權,惟因紅毛港地區環境污染而被迫遷離住所等情,均與紅毛港地區房屋所有權人無異,故原告實質上已具備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地位,於本件應準用「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始符合紅毛港遷村安置之規定意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依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規定,作成配售原告房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其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紅毛港地區遷村安置之主旨,係在對居住在紅毛港地區

長期受該地區環境污染且被迫遷離住所之無辜住民給予某程度之損失補償。而唯恐虛設戶籍,致投機者不當獲得安置之利益,故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已婚直系血親、已婚兄、弟、姊、妹為安置對象,以防止虛設戶籍、不當取得安置利益。

⒉然原告自79年間起即設籍遷住海汕派出所宿舍,原告長年

親身歷紅毛港地區環境污染,且多年來一直以高雄市○○區○○○路○○○號海汕派出所宿舍為家,現更因紅毛港地區環境污染而被迫遷離住所等情,均與紅毛港地區房屋所有權人無異。而因受限於法令,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宿舍之所有權,然原告使用並定居該宿舍與紅毛港地區房屋所有權人親自住在自己所有房屋內,並均被迫遷離住所等情,並無二致。故原告實質上已具備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地位,於本件應準用「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始符合紅毛港遷村安置之規定意旨。

⒊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

,依紅毛港遷村安置之規定意旨,將已長期定居於該區之原告,列入安置對象,以符安置紅毛港地區住民規定之美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紅毛港遷村安置事件,就資格審查是否適格部分,曾有多

數申請戶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駁回,其中訴外人洪順天曾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行政院移交被告交通部,被告交通部認應由被告等二機關共同行政處分,乃撤銷前開處分,嗣經被告等二機關共同行政處分後,再訴願行政院決定,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類似本件情事,均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交通部共同行政處分。

⒉按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係以「戶」為單位;在房屋所有

權人安置「戶」言,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有「戶」者而言;而所謂房屋所有權人係指78年7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而言;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定申請設定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者等情,方有安置資格,此有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劃書內安置對象規定及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可稽。換言之,須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兄、弟、姐妹等關係存續者),且須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及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依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方有安置資格。

⒊原告不具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安置資格,分述如下:

⑴原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係原告因任職

關係而配住之職務宿舍,原告非該職務宿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認,則本件原告顯然欠缺「房屋所有權人」之安置資格。

⑵原告於79年1月間調派至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海山派

出所,並於79年4月11日設籍在該職務宿舍,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高雄市警察局派令可稽。則原告顯非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情事甚明,縱然原告於85年5月18日遷村核算日設籍,仍不具安置資格。

⑶至於原告以長期居住之事實,請求比附援引准予安置,經核於法無據。

理 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原為謝長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計畫安置對象雖以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惟其

自79年間起即設籍遷住海汕派出所宿舍為家,雖受限於法令,無法取得海汕派出所宿舍所有權,惟因紅毛港地區環境污染而被迫遷離住所之情,與紅毛港地區房屋所有權人無異,原告實質上已具備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地位,自得以準用「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予請求被告安置,始符合紅毛港遷村安置之規定意旨。原告不在系爭清冊內,且經異議,仍遭否准,實有不服,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依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規定,作成配售原告房屋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設籍之海汕派出所宿舍,係原告因任職關係而

配住之職務宿舍,原告非該職務宿舍之所有權人顯然欠缺「房屋所有權人」之安置資格。原告請求比附援引長期居住之事實,准予安置,於法無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紅毛港遷村

安置戶名冊異議案件申請表暨資格審查表、戶籍謄本、系爭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令、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依首述事實欄㈠之事實,系爭計畫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

安置對象:㈠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⒈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⑴、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⑵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七、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85年5月18日。……」以及㈢原告自79年間起即設籍遷住海汕派出所宿舍之事實,已為前揭理由所確認,則原告居住海汕派出所宿舍,非屬房屋所有權人。復原告係於79年1月間調派至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海山派出所,並於79年4月11日設籍在海汕派出所宿舍,為原告所自認,又有原告戶籍謄本、高雄市警察局派令可稽。則原告顯非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情事甚明,縱然原告於85年5月18日遷村核算日設籍,仍不具安置資格,原告非屬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之安置戶,應屬可確認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長期設籍居住,雖無法取得海汕派出所宿舍所有權,惟因紅毛港地區環境污染而被迫遷離住所之情,與紅毛港地區房屋所有權人無異,原告實質上已具備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地位,自得以準用「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予請求被告安置云云,顯係對於系爭安置資格有所誤認,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具備「78年7月28日

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條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逕予否准原告之本案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依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規定,作成配售原告房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