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編號0002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該院於民國92年4月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和平醫院SARS疫情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於92年4月24日決定,同日透過新聞媒體公告: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院管制,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人集中治療,員工全數依規定召回醫院集中隔離...;惟原告未遵守疾病管制局公開發布之命令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告、通知,遲未依規定(4月27日前)返院報到進行隔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移付懲戒,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嗣經覆審決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理由,必須釐清下列幾點:
⒈原告的身份本來是醫師,可是在受處分的事實發生時,因可
能會傳染疾病而成為須隔離的病人,已失去能執行醫療的醫師身份。
⒉醫師應受懲戒處分之理由,規定在醫師法第25條,該條明確
規定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懲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28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被告處分原告之事實與醫師法所規定醫師應受懲戒之理由是否相符?即被告移付懲戒原告之行為與醫師法規定之懲戒醫師之要件是否相符?㈡被告處罰原告之事實是原告遲延「返院隔離」,是被告懷疑
原告可能已被傳染、亦可能會傳染SARS,命令其「返院隔離」,不是返院「執行醫師業務」。查病人到院隔離與醫師到院執行醫師業務、為病人治病是完全截然不同的兩回事,被告與覆審機關將之混為一談,認為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錯得離譜(隔離時怎能執行業務?)。【基於疫區集中隔離令有違常識、醫學,危害所有隔離者的生命,原告即遵照和平封院前13天(92年4月11日)WHO網站公告作居家隔離(這一直都是世界各國共同遵守的規範)。就讀大學的兒子也請假沒參加期中考,嚴守居家隔離之原則。】㈢北市衛生局醫懲會決議書之事實欄所言,並非事實。請被告舉證:
⒈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有「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之命令?⒉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有「公開發佈」該命令?⒊和平醫院有集中隔離之條件?⒋原告違反隔離的規定?(原告未立即返回沒有隔離條件的和
平疫區,不但避免互相傳染,也根據WHO網站公告作居家隔離,亦符合衛生署與市政府之SARS接觸者的隔離規定。⒌原告在醫懲會開會之前已接獲衛生局之書面通知,而未到會
說明?如被告不能舉證,則沒有處分的理由。
㈣被告機關於92年4月24日召回原告返院集中隔離,其目的並
非照顧病患,而係為避免和平醫院的感染疫情向外擴散,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由下列證物可明確看出,被告機關召返醫護人員之目的乃是
為實施防疫隔離管理、避免疫情擴大,與病患之照護無關:⑴「研商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
結論」第3點表明:「為保護...員工本人...安全,...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⑵「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
議記錄」第陸,第1點稱「本府將與中央全力合作,有效配合防堵疫情擴散。」第3點稱:「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⑶「台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新聞稿第2點謂:
「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人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人員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二週進出醫院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第2段並明白引用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及第411條之規定,作為強制接受隔離及罰鍰處分之法律依據;⑸「台北市政府公告」(92.5.2府衛技字第09202306000號
)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其公告事項:......,為避免疫情擴大,...通知所有醫院員工即時返院接受隔離。
⒉和平醫院封院時,院內已無任何原告的消化系外科病人,原
告返回和平醫院遭集中隔離期間(92年5月1日至5月8日),也從未被指派任何工作;封院期間,院內所有外科系醫師(包括骨科、一般外科、婦產科、泌尿外科、眼科、整形外科、皮膚科、神經外科等醫師)以及消化系外科全科人員(包括護理師在內),也都沒有去照顧SARS病患等情,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
㈤即使召回員工返院不是要集中隔離,而是要照顧病患,亦是不可行:
⒈監察院針對SARS防疫不力糾正台北市政府(含衛生局)之糾
正案文指出:「所謂隔離,應是一人一室,不與他人接觸。」。既然醫護員工因爆發集體感染SARS而應被隔離,一人一室,不與他人接觸,則如何照顧病患?糾正案文亦指出被告機關強制召回醫護人員返院之不當:「如為強制隔離,則在欠缺適當的隔離設施與足夠的裝備、亦無隔離配套措施下,徒使醫護人員暴露於院內交叉傳染之高危險環境之中;如為照顧病患,然召回人員於有無感染之狀況不明,仍須隔離觀察之際,豈能再照顧其他病患?」。
⒉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4日以署字第092000275號最速件函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成立接管小組(含足夠之醫事及行政人員)進駐貴屬和平醫院」。和平醫院已有充足之醫事與行政人員,且住院病人已大減,為什麼衛生署還作「成立接管小組」之指示?此乃基於和平員工有感染疑慮,應作隔離,不能再照顧病患。故指示被告機關成立含足夠醫事及行政人員之接管小組進駐和平醫院,接替被隔離,不應再照顧病患之原有醫事及行政人員。(由於沒有接管小組進駐,只好由有感染疑慮的和平醫護繼續照顧自己的病患,再加上毫無隔離的將1543人集體囚禁於疫區,因而造成嚴重院內感染及重大傷亡(台北市政府調查報告)⒊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
,隔離期間應給予公假;依據台北市政府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應停止上班;否則將依該條例第18條暨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規定,除得逕行強制隔離外,並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有傳染於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在以上應給予公假、停止上班,否則將強制隔離並罰鍰,甚至處徒刑、拘役或罰金的法規下,隔離者再去照顧病患就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等法律。
⒋隔離期間醫護人員繼續接觸病患、照顧病患,因而造成病患
受傳染,亦是觸犯公共危險罪(散佈傳染病菌罪,刑法第192條)。
㈥醫師法是針對醫師執行業務時的規範,醫師執業時當然應該
遵守醫師法。當時原告可能傳染疾病,是隔離者的狀況,並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也沒執行醫療業務,怎會違反醫師法?⒈醫師法第24條:「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
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原告既然被隔離而不能接觸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則如何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投入醫療之行列,以符合醫師法第24條之要求?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不具有隔離者之身份,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而違反醫師法第24條,也只能根據同法第29條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機關也沒遵守此罰鍰規定,而把違反醫師法第24條之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自行解釋為「違背醫學倫理」,再套以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來論處(停業3個月)。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機關並未根據醫師法第24條來處罰原告。
⒉醫師法第25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
管機關移付懲戒:...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原告身為隔離者時並不能執行醫療業務,否則即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經困暫行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危險罪,除逕行強制隔離外,並得處罰鍰,甚至徒刑、拘役。既然如此,怎會發生「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⒊和平兼任醫師李易倉,在隔離時還在診所看病人,市政府高
層均認為:「專業醫護人員卻知法犯法,不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也觸犯醫師法和醫療法,為導正社會正確觀念,已下令警察強制拘提。」。這不但印證了:醫師被隔離時即不能再接觸病患、執行業務,更是被告機關自己反駁了對原告「擅離醫師崗位置病患於不顧」、「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指控。故原告雖然是醫師,但是在被隔離的情況下,已不應該再照顧病患、執行業務(否則何必為了避免散播病原而被隔離?)因此,醫師法並不適用於可能傳染疾病,而不被允許執行醫療業務的隔離者(當時醫師已成為「準病人」,不能再當醫師)。
⒋92年12月預醫所詹中校染煞事件發生後,詹太太因居家隔離而未到師大附中教書;並沒有因違反教師法而受罰。
⒌92年SARS期間,全國總共隔離10萬人,各種職業的人都有。
並沒有人因不能執行其職務而被罰。
㈦決議書之停業懲戒違反醫師懲戒辦法及醫師法之懲戒處理程序:
⒈醫師懲戒辦法第9條: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
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然而醫懲會並未由委員二人先行審理,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懲會會議審議,故違反醫師懲戒辦法第9條。
⒉醫師懲戒辦法第8條及醫師法第25條之2:醫懲會應將移付懲
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懲會得逕行決議。然而原告並未在醫懲會開會之前接獲通知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即受懲戒。故該懲戒違反醫師懲戒辦法第8條及醫師法第25條之2。
㈧原告一向善盡醫師職責,醫療品質優良,受病患與醫院之肯定:
⒈健保局評比之DRG案件,代表醫療品質與成效(即病人住
院後其疾病恢復、可出院時,與標準之住院天數及醫療費用之比較),和平醫院每月統計全院所有醫師DRG案件排行,封院前連續40個月,原告有33個月為全院第1名。
⒉依照和平醫院全院唯一公佈之91年1月主治醫師收治住院人
數統計表,由門診轉住院之病人數,原告為全院第1名,當月共計收治27位病人。這表示原告之醫療表現,經病患輾轉相傳後,到門診指定要找原告的病患人數最多。
⒊原告受被告機關重懲之後,當年(92年度)和平醫院考績委
員會仍然給予原告「甲等」之考評,且經被告機關核定。請問:不是才說原告「擅離醫師崗位置病患於不顧」、「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嗎?為什麼又能讓原告得到甲等考績?原處分如何不合理,不能讓人信服,由此可見一斑。
㈨綜上所述,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根本沒有「員工召回醫
院集中隔離」之命令,更遑論公開發佈;和平醫院亦無集中隔離之條件;原告為避免返院互相傳染、害人害己,依WHO公告作居家隔離,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與台北市政府之隔離標準,也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當時也曾傳真向衛生局防疫科、邱局長、馬市長一一說明。被告機關召回原告等醫護人員之目的是要集中隔離,不是要照顧病患,故本案件與醫療倫理無關。監察院糾正文指出:「隔離是一人一室,不與人接觸...和平醫護有無感染之狀況不明,仍須隔離觀察之際,豈能再照顧其他病患?」衛生署亦函示衛生局成立接管小組進駐和平醫院,以接替被隔離的醫護。要求可能傳染SARS,應隔離的醫護去照顧病患是觸犯傳染病防治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及公共危險罪。醫師法乃醫師執行業務之規範,原告既因被隔離而不能接觸病患、執行業務,否則將受到強制隔離、罰鍰,甚至徒刑、拘役等處分,怎會發生不服從指揮投入醫療行列、違反醫學倫理之事?而且,被告機關未依醫師懲戒辦法第9條(先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也未依同法第8條及醫師法第25條之2(通知原告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使原告不知情即受停業三個月之懲戒;原告受此冤屈與羞辱,情何以堪?身為部屬不能拒絕上級恣意之行政處分,懇請鈞院主持公道。
乙、被告主張:㈠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⒈按醫師法第24條規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第25條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前四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
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㈡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令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自92年4 月
24日起全院管制,員工召回醫院集中隔離;惟原告無視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公開發布之命令及被告機關之催告,遲未依規定返院報到進行隔離。其行為不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規定,更因原告處於高度感染區(和平醫院內),恐因已遭感染而不自知,可能將病原散播,危害他人。原告身為和平醫院醫師,依醫師法第24條明文規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又「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持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全國醫師應一體遵行。醫師之天職(社會責任)是照顧病患,尤其因天災、事故、戰爭或傳染病而發生大量傷患時,具有醫師資格者,理應投入醫療之行列,始與上開醫師法及醫師倫理規範相符。原告不能以被通知返院僅係為了隔離,遂據以推卸參與SAR防治之責任。原告係臺北市政府所屬的醫事人員,理當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尤其當其他的醫護人員都遵從指揮而歸隊時,更不得例外。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指揮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原告所為顯然違背醫學倫理,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違
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處,自無不當。本件原決議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檢附原處分卷乙宗,敬請審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珩,自94年2月1日變更為宋晏仁,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4年1月28日府人二字第09405017900號令一紙在卷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28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
三、查原告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該院於92年4月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和平醫院SARS疫情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於92年4月24日決定,同日透過新聞媒體公告:「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院管制,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人集中治療,員工全數依規定召回醫院集中隔離..」;惟原告未遵守疾病管制局公開發布之命令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告、通知,遲未依規定於92年4月27日前返院報到進行隔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乃移付懲戒,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2年6月13日北市衛醫懲字第09233425701號決議書,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卷附⑴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
』於92年4月24日會議記錄,其第1點謂「本府將與中央全力合作,有效配合防堵疫情擴散。」,第3點:「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家屬則居家隔離。」;⑵被告於92年4月24日對於「台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所發布新聞稿第2點謂:「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和平醫院所有病人集中治療;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院內人員家屬居家隔離。對過去二週進出醫院人員及病患進行追蹤,遇有症狀立即治療。」;及⑶台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2日以府衛技字第0920 2306000號所發布公告,其公告事項:「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因爆發SARS院內感染,為避免疫情擴大,前經本府管制該院之出入,並透過新聞媒體公告,另分別通知所有醫院員工即時返院接受隔離,‧‧。」等語;另被告亦陳稱,召回原告的理由,一方面是為了照顧病患,一方面是怕原告有染SARS,需要隔離;足認被告於92年4月24日召回原告返院集中隔離,其目的並非僅為照顧病患,更係為避免和平醫院的感染疫情向外擴散。
㈡按醫師法第24條規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
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故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謂「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查醫師之天職是照顧病患,並不因不同專科而有所區別,尤其因天災、事故、戰爭或傳染病而發生大量傷患時,具有醫師資格者,理應投入醫療之行列,是上開醫師倫理規範,堪稱正論。然查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4日召回原告返院集中隔離,其目的並非僅為照顧病患,更係為避免和平醫院的感染疫情向外擴散,已如上述;是以,當時原告既有傳染疾病之虞,屬將隔離狀況,尚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也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自無違反上開醫師法第24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召回原告係本於原告「疑似被傳染者」的身份,則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命令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而認定原告拒絕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規定,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停業3個月,即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未能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規定之認定與事實有間,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