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712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毓秀律師
丁○○商標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9日以「稻香村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餐廳、宴席包辦、飲食店、小吃店、冷熱飲料店、咖啡廳、自助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列為審定第173097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911754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