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1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薦任第6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課員,前任該局稽查組課員,擔任行李檢查工作,任職期間因違背職務,放行經常出入境者攜帶走私物品進口,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以民國92年12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8162號函報財政部以同年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1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所涉前揭違失情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號函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停職處分,並由臺北關稅局以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原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停職處分之過程如下:(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
及第6次會議紀錄)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決議不予停職→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同意台北關稅局意見→財政部函示應予停職,令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關稅總局函示台北關稅局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以十五票全數通過決議不予停職→台北關稅局局長批示本案再複議→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決議對徐股長停職(14票贊成,3票反對)其他關員免予停止職務(2票贊成停職,15票反對)→關稅總局再度函示台北關稅局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仍決議五位關員關員免予停止職務(1票贊成停職,14票反對)→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職(12票贊成停職,4票不同意)。由以上過程可知台北關稅局針對本件曾開考績委員會4次,均認為本案缺乏明顯事證,對原告做出免予先行停職之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亦曾一度核議不予原告停職處分,可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原先也不認為本件「情節重大」,但卻遭被告退回再議(財人字第0920052876號),關稅總局體察上意,方於考績委員會第2度針對本案之審議,無視於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並未調查事證,也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3條所謂已給原告陳述答辯機會,絕非事實,原告僅於台北關稅局開會時,提出「陳情書」,且親自出席考績委員會,陳述事實並答辯,於關稅總局開會時原告從未被告知,且無任何陳述及答辯之機會,關稅總局說明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為補足行政程序卸責之詞,此由其會議記錄完全未記載討論及調查本案過程可證;若照復審決定書主張關稅總局以原告陳情書及針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答辯文在卷,即認定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益顯其顢頇,因於一審判決後,原告深感不可思議,才調閱調查局偵訊單幫客之錄影錄音並做成語譯,發現錄音內容與筆錄未合,此於高院訴訟答辯文中已詳細說明,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開會當時已進入二審階段,為何不參考對原告較有利之答辯文?且其表決方式又採五位關員包裹表決方式,未衡量個別情況、具體事實,竟因刑期相同,就一體適用,實屬程序不當,而財政部對於此案更是從未開過任何一次會議,其決議過程從未交代說明,原告請求與被告言詞辯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行政處分無視台北關稅局所持不予停職理由,未經充分之討論,未注意對原告有利部分且未給予陳述申辯之機會,均有違上開法律原則,自屬行政機關之恣意處分。凡此,均有違司法院釋字396號解釋文「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與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之精神,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台北關稅局決議不予原告停職之理由如下:
⒈從法規論: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原規定涉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即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上開條文業經刪除,顯見對公務員之停職應極審慎;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均「得」停止其職務,非「應」停止其職務。⒉就公務員本身權益言: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憲法上有明文規
定;公務員受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其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於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停止其薪給,使其不能按時領受俸給,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遭受損害。
⒊本案發生迄今已逾7年,關員均經調離原服務單位,已非從
事行李檢查工作,並無先行停職之急迫性;且涉訟期間雖身心俱疲,惟於新服務單位仍能努力服勤表現良好。
⒋所謂「情節重大」,應以案情研判而非以刑度考量,本案依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論刑,最低刑期即為7年,以此刑度考量是否為重刑,亦非所宜;且判決書內容對於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均未明確交代,本案正在上訴中。
⒌開庭時經傳訊調查局人員,發現調查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
,所涉罪嫌尚待釐清事實,經調查尚無受賄之事證,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故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似欠公允。
㈢我國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二審判決有罪即需停職,依刑事
訴訟法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今被告逕以二審判決結果即做有罪推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約束」。由關稅總局覆台北關稅局函(台總局人字第0920107035號)說明欄中記載「貴局將無受賄之事證作為不予該五員停職之理由,似欠週延,又本案經法官判認該五員明知應稅物品而放行,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爰予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貴局卻認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已逾越法官之權責,作為不予停職之理由亦非所宜。」由此可證知關稅總局根本未積極調查事證,逕以二審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怠於調查事證,狀至顯明,而財政部更是從未討論調查此案。89年度判字第1147號行政法院判決文「行政機關既未待司法判決確定,逕為行政處分,即不得未自行調查證據以憑認定受處分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僅以檢察官起訴書資為行政處分之唯一憑據」,89年度判字第2615號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文亦闡明「行政處分令應說明受處分人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認定受處分人具體違法或失職之理由,以及所憑之證據」,原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僅為「二審判刑重大」,已與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可見原處分機關明顯違法。
㈣復審決定書理由欄所載第1條理由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
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主張先行停職係屬主管長官職權,然此法律授權應以所涉是否「情節重大」為準,而「情節重大」應由主管長官斟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原處分書對於究竟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其認定之證據何在?違失行為之動機何在?目的何在?手段何在?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何在?調查過程、具體事證,均付闕如,其「斟酌」之過程自嫌率斷、疏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實屬行政機關之濫權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有關公務人員懲戒責任之釋示「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復審決定書所載公懲法第19條第1項,僅提及得逕送公懲會審議,此與先行停職有何關係?保訓會決定書對原告提出之法律上之疑義,完全不予調查,又對原告要求與被告辯論,不予理會,僅將主管長官職權做無限上綱之推演,其決定書第6頁末行謂「台北關稅局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報請關稅總局層轉財政部依懲戒法規定移送公懲會...等」,據以認定情節重大,卻又不提台北關稅局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均認為無明確事證,免先停職之決議,此均可證保訓會未遵循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善盡維護公務員合法權益之責。
㈤公懲會已於93年3月26日做出議決,其議決書中載明「懲戒
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應認有於該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關於...審議程序之必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最高終審司法機關之一,具有獨立之調查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之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可知其懲戒處分乃獨立審議,不以司法判決為限,今公懲會經調查事證後,並未對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做出懲戒處分,也未對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做出先行停職處分,可見本案明顯缺乏具體事證。
㈥最高法院已於93年4月13日做出判決,認定原判決對於原告
違背職務放行之行為,「其次數為何,如何合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行為之刑法評價,並未詳實記載及認定,自難認允洽」,又原告於85年12月方調至稽查組第4課第1股,擔任旅客行李檢查業務,並無自84年底起即有與徐挽瀾共同為犯行之可能,判決書記載「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為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合」,且有關錄音帶譯文與偵訊筆錄不符部份,「原判決並未列舉具體內容,逐予說明比對、論證,其理由亦欠詳明,難昭折服」,故將本案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此判決書均曾寄至保訓會,卻遭到漠視。
㈦就本案案情而言:
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徐挽瀾自84年底起及85年9月間
起,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原告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原告於85年12月7日始到任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距本案發生僅3個月,在此之前,原告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因此該項指控,就85年12月7日以前有關原告部分之事實認定,顯屬無據。
⒉原判認定單幫客既往返台、日間甚為頻繁,如核算其往返機
票、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所費不貲,若依照規定限量限額帶貨,必無利可圖,渠等結合親戚、朋友,樂此不疲,必是行賄以打通海關人員,若依此邏輯,則歷年來凡是檢查過渠等之關員,是否應全部判刑?蓋渠等驗關並非僅由本股檢查,豈能以股長與他們有交情,而關員就一定有縱放之推論,做無限上綱之臆測?且原告調入4課1股乃是上級調派,與股長並無私交,也不認識渠等單幫客,私下更從無任何方式之聯絡與交誼,怎能因股長涉嫌,即預設立場,認定原告予以縱放?⒊原判決書記載李惠筑於調查時供述其攜帶超量行李入境時,
徐挽瀾會在入境旅客行李台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台通關,並指認其經常由日本返台入境時,徐挽瀾指示其通關查驗之稽查關員有包括原告等人(其中三人因無其他單幫客指認故被判無罪),唯勘驗李惠筑在調查局之錄音錄影內容譯文,李惠筑並未指認原告給予縱放,該筆錄所載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者,經查證李惠筑的出入境一覽表,得知原告亦曾於民國86年1月22日有對其課稅之紀錄,何來縱放之說?⒋原判決書記載李圳義確切「指認」原告為予以方便而放水之
海關關員,此為唯一確切「指認」原告之單幫客,然查證86年3月11日調查局錄影錄音語譯內容後,顯示李圳義僅一再指稱「張的」,並未指認原告縱放,其供述對原告「有印象」,是指認其曾和原告「相罵」(10點44分05秒),其曾在檢查台上,因行李檢查之事而與原告發生過爭執,其對原告沒有好印象云云,而調查局卻據此做出李圳義明確指認原告之筆錄,真可謂張冠李戴,荒謬至極,設若原告給予縱放,何需與其爭執?既發生爭執,李圳義怎可能供稱原告縱放他?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實有不符,況且調查局人員曾問他原告是否為李惠筑指示他通關之關員(10時45分33秒),其亦明確說「不是,走是走張的那個,過關是走姓張的」(10時45分45秒),可見李圳義僅「指認」原告與其發生爭執,並未指認原告有「明知」其私運管制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之事,然此段對原告有利之供詞卻完全未記載於筆錄上,可知調查筆錄顯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判決引用不實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⒌原判決書記載「被告或律師所提供錄影帶譯文,僅記載對被
告有利之部分,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或動作,皆略過不譯,故譯文與詢問筆錄內容不符」云云,然律師所提供之譯文乃是全文照譯,並非如調查局筆錄僅採選擇性的重點記載,實較完整客觀,且調查局筆錄之「重點」何在?有利於被告者就不是「重點」?今錄音錄影內容譯文,與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業經原審勘驗認定屬實,而其不符部份,均係攸關原告有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關鍵,此等不實之筆錄,依法不得採為證據,而此部分調查筆錄一經排除不採,其餘部分之調查筆錄即不足證明原告有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依調查局另行勘驗結果之覆函,認「其他部分」經調查局查覆既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云云,顯屬理由矛盾,而所謂之「其他部分」內容為何,該「其他部分」之筆錄,如何證明原告有縱放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未載明,亦屬理由不備,均為判決違法;抑有進者,原審未將調查局另行勘驗之內容,做進一步之調查,難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判遽予採信,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自屬判決違法。
⒍原判決書記載「李惠筑等單幫課既屬多年頻繁往返台、日攜
帶貨品入境圖利,豈有可能「注檢」期間1年皆無違規而得以解除注檢?既屬常川客必屬「應驗」,倘渠等遭檢查百分之30以上,焉有可能未查出其超量之情?」據以認定關員放水縱放。然李惠筑於民國85年7月1日以後,已由注檢旅客身分恢復為一般正常旅客,故當原告檢查她時(原告85年12月7日始調稽查組),在時間點上,其並非「注檢」旅客,原審以為原告有檢查過該旅客,即有縱放「注檢旅客」之嫌,實屬不察;且原告亦有對其課稅紀錄,原判以臆測推論判定,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判決違法。
⒎原判決書之扣案證物,係檢調人員在李惠筑家中搜索查扣的
所謂「證物」,唯根據李惠筑於86年3月12日在調查局口供筆錄,記載該物品一部分是朋友託寄,一部分是86年3月1日晚上入境時所攜入,但查86年3月1日晚上執勤報告簿,當晚並非本股當值,乃是由三課廖金玉從17號台放行,且當日原告亦有請假紀錄,故本案物證與原告全無關係,豈可作為裁判之基礎?⒏原判決書對於哪位關員?在何年、何月、何日?在幾號台?
對哪位常川客?放行哪些走私物品?數量若干等人、事、時、地、物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實記載,遍閱理由欄也未見有放行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具體證據,對徐挽瀾明示或暗示關員具體態樣為何,亦無詳實載明,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3號著有判例;且僅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判決違法。
㈧綜據上述,可知本案有關原告部分為無明確證據下的司法誤
判,原告方到職3個月,即發生此案,實令人有欲哭無淚之哀。勘驗李圳義錄音錄影內容,發現其根本未指認原告縱放,其在法院開庭時當庭證稱其入境通關數次,僅對原告因行李檢查發生爭執而有印象,故始在偵訊過程中為應付調查員而「指認」原告曾與其吵架,故對原告較「有印象」而已,復審決定書理由第2項所載「以經常出入境者經列入電腦控管注檢,需攜行李至指定台號由行李檢察關員依規定逐件查驗,李惠筑等人經常出入境走私物品而未被查獲,顯然係檢察關員予以放行,否則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未被查獲」,因而認定原告縱放,更是令原告有「有理說不清」之憾,因原告調來擔任此職時(85年12月7日),李惠筑早就不是「注檢」旅客(李惠筑85年7月1日已取消注檢身分),此理由誠屬無據,保訓會未釐清真相即做出內容破綻百出之決議,實令原告扼腕。本案自86年迄今已逾7年之久,對原告之身心、名譽已造成嚴重傷害,造成原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每日失眠苦不堪言,司法審判曠日費時,停職處分沒有時限,中年失業工作難尋,缺少正常收入使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即使將來官司勝訴,所補發亦只有本薪部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侵犯憲法15條對原告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且限制憲法18條對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有違憲法23條對人權之保障原則,狀請鈞院伸張正義以保障原告之人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壹略稱:「於關稅總局開會時原告從未被告知
,且無任何陳述及答辯之機會,...,此由其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討論及調查本案過程可證;...,且其表決方式又採5位關員包裹表決方式...,」乙節,查原告於台北關稅局審理期間即已提出書面報告並出席會議答辯,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5月7日召開第13次會議時,已將書面報告對原告有利部分載入提案表,且於第2、第4次、第6次會議時將判決書所載原告於法院答辯部分載入,第6次會議時且將原告補充陳情書載入,並於會議前發給考績委員詳閱,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關稅總局考績委員對於案情已多能充分掌握,爰認原告不必再到會備詢。至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一向均記錄決議,討論過程中委員之發言,均不予記載,俾委員暢所欲言,以盡其責任。另考績委員斟酌原告之書面說明等辯解、台北關稅局之不予停職理由,經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及其他4位涉案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違失具體事實相同,爰將5人一起表決,既經表決結果仍有4票主張不予停職(12票贊成停職),所稱「原行政處分無視台北關稅局所持不予停職理由,未經充分討論,未注意對原告有利部分且未給予陳述申辯之機會...」似有誤解。
㈡原告起訴理由參略稱:「...,今被告逕以二審判決結果
即做有罪推定,...,由此可證知關稅總局根本未積極調查事證,逕以二審判決結果認定事實,...」乙節,查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提案表除列有判決書所載法院判決結果外,原告於法院答辯部分及書面說明等資料亦載明於上,並經考績委員多次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方作出停職之決議,非如原告所稱逕以二審判決結果認定事實。
㈢原告起訴理由肆略稱:「主張先行停職係屬主管長官職權.
..而『情節重大』應由主管長官斟酌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原處分書對於究竟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情事,...,及對公共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何在?調查過程、具體事證,均付闕如,...」乙節,查本案經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認定原告有對於經常出入境旅客放行超量行李之事實,復經該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充分討論,有委員認原告等之行為涉妨害國家課稅利益,並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經採無記名投票結果,多數認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停職,所稱「調查過程、具體事證,均付闕如」恐係誤解。
㈣事實及理由伍略稱:「公懲會已於93年3月26日做出議決,
其議決書中載明『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判決兩歧,應認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關於...審議程序之必要。』...今公懲會經調查事證後,並未對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做出懲戒處分,也未對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一項『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做出先行停職處分,...。」乙節,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固得於認為情節重大時,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惟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規定送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案原告係法定權責機關其經審酌結果,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核定先行停職,應屬適法。
㈤事實及理由陸及柒述及本案判決書所載案情有關之內容,因
屬司法審理範圍,非本部所得審究。至原告調任本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行李檢查員時間,查係依該局85年11月6日人字第85707817號令調至稽查組,而實際報到日為同年12月7日。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查原告前任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第4課第2股課員期間,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30日亦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爰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 0736821號函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同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 6822號函,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停職;並由臺北關稅局據以發布同年月30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在案。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本件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是否予以停職處分,依卷
附該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及第6次會議紀錄,該考績委員會決議不予停職,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同意台北關稅局意見,被告令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關稅總局函示台北關稅局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該考績委員會以15票全數通過決議不予停職,台北關稅局局長批示本案再複議,該考績委員會決議免予停止職務(2票贊成停職,15票反對);關稅總局再度函示台北關稅局重新檢討應否停職後報核,該考績委員會仍決議原告免予停止職務(1票贊成停職,14票反對);嗣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才議予以停職(12票贊成停職,4票不同意。)。查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對於原告均做成「不予以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於92年8月13日亦對於原告做成「暫不予以停職處分」,迨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才決議予以停職;然此次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做成停職處分,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乃引用前幾次原告所提出書面報告及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法院答辯資料;然查台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多次會議結論及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均做成對於原告有利處分,迨第6次會議決時,才做成對於原告不利之處分;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迨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實屬可議。
㈢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台灣高等法亦判決「上訴駁回」,惟最高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號判決原告無罪,雖該審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第230號判決書所載,係以「‧‧徐挽瀾自84年底起及85年9月間起,因收受賄賂而明示暗示包括原告在內之稽查組關員違背職務,放行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然原告於85年12月7日始到任稽查組,初任行李檢查員,距本案發生僅3個月,在此之前,原告與行李檢查業務完全無關,‧‧。」,足認原告是否於其未任職前有與徐挽瀾共同為單幫客攜帶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之犯行,尚屬未明;是以,被告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30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9月30日9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做成對於原告予以停職處分,其立據基礎已屬可議;且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92年12月2日召開第6次會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予以原告停職處分之認定與事實,尚屬有間,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