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判決事件,原告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年度裁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經告訴板橋地方檢察署,其乙○○檢察官所謂的不起訴裁定;被害人確信違法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有曲解所犯之新理由,具狀聲請再議;該檢察官仍然作偽,假以認無理由;詎高檢長附和:不實違反 (刑125)法令,濫權致生連續損害人民權益,曲解作偽不實公文書:即屬違反憲法第24條。前開揭示:被訴檢察官包庇加害楊聘等四人之作偽、利用公務人員不知為不實事項,使登載於公務所職掌之文書,又曲解所犯假以結果斷;顯然濫用職權,已茲民事審判損害迭經再議卻連續作偽公又書,足已生損害人民權益!不能阻卻違法,依憲法:第24條、公務人員明知不實的違法處分、又違背法令之事實具體行為要件,已損害人民權利者,應懲戒負民、刑責任;然已依法向板橋檢察署聲請再議,經三十日而不為確答又作偽! 始提撤銷、確認訴訟;為確認訴訟之合法行使,期以增進司法功能;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等語,核其係屬刑事事件,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