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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退休前為被告之稅務員,自民國71年9月29日起獲配座落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眷舍1戶。嗣因包括上開眷舍在內之山鶯路1巷1弄1號至11號等6戶宿舍,屬內政部列管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被告承辦人92年2月17日簽請縣長核示,在不增加預算情況下與地主合建分屋,故原眷屬宿舍需予以收回,惟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及89年所修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已無眷屬宿舍,依規定已無法將原告安置於被告代管國有土地上之宿舍。被告乃以92年12月10日桃稅行字第0920040239號函將上旨通知原告並於公函中表示將發給搬遷補償費18萬元。原告不服,主張該眷舍處理方式乃與地主合建,與老舊眷舍改建性質不同,自不受中央法規之約束,被告未顧及退休人員之居住權益,以40年前之補助標準給予新台幣(下同)18萬元,顯無法支應以後居住事宜。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每月1萬元,按其配偶楊月尚可生存之年限20年來計算,應補助租金部分240萬元及已課房屋稅部分建物(即山鶯路1巷1弄1號後段)之拆遷補償費6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 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借住之眷舍處理方式乃與地主合建,與老舊眷舍改建性質不同,自不受中央法規之約束,被告未顧及退休人員之居住權益,以40年前之補助標準給予18萬元,顯無法支應以後居住事宜。依修訂前之事務管理規則,該眷舍可供原告借用到配偶死亡時為止,故本件補償費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每月1萬元,按其配偶楊月尚可生存之年限20年來計算,應補助租金部分240萬元及已課房屋稅部分建物(即山鶯路1巷1弄1號後段)之拆遷補償費6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及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2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保有地上房屋之權益,逕自與地主協定拆

屋屋重建,重行分配,而置現住戶之權益於不顧,應償付原告3百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代管坐○○○鄉○○路○巷○弄○號至11號等6戶職員於宿舍,屬內政部列管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被告92年2月17日簽請縣長核示,在不增加預算情況下與地主合建分屋,故原眷屬宿舍需予以收回,惟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及89年所修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已無眷屬宿舍,依規定已無法將原告安置於被告代管國有土地上之宿舍,被告遂以92年12月10日桃稅型字第0920040239號函通知原告並依規定給予搬遷補償費18萬元,並無不合。且公務人員或眷屬與行政機關之借用眷舍法律關係,應屬民事借貸契約,而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故本案既非基於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訴狀雖論及其不服被告92年6月5日桃稅房字第0920076210號函,略以:「台端申請座落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稅捐處宿舍使用情形變更乙案,經查尚供金頂髮廊使用,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惟該處分業經被告自為撤銷,重為處分,此有被告93年2月18日桃稅法字第09300105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該處分業已消滅,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提起本訴之意旨,其乃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以,本件所審判者乃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成立,而關於房屋稅之處分即非本件審判之標的。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乃民事糾葛云云,查原告借用被告經管之宿舍固屬民事借貸關係,然原告主張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被告應給付搬遷補助費300萬元,即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非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訂有明文。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原告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包括原告配住之眷舍在內之山鶯路1巷1弄1號至11號等6戶宿舍,屬內政部列管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被告承辦人92年2月17日簽請縣長核示,在不增加預算情況下與地主合建分屋,故原眷屬宿舍需予以收回,此有該簽呈1紙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該眷舍可供原告借用到配偶死亡時為止,故本件補償費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每月1萬元,按其配偶楊月尚可生存之年限20年來計算,應補助租金部分240萬元及已課房屋稅部分建物(即山鶯路1巷1弄1號後段)之拆遷補償費60萬元,合計30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支持其請求之公法上債權存在。縱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第二項「眷舍房地部分」之第(一)款「騰空標售」第2目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1)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仍需被告依上開規定審認原告是否符合核給補助費之要件後,作成具體之補償處分並通知原告,方可謂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公法上債權。本件既未經被告作成核給原告補助費300萬元之處分,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何等公法上之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