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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行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事實經過如下:

A、被告機關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移送,以原告積欠稅款及罰鍰,而對原告發動行政執行為,並且在執行過程中,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板執禮九十二年稅執字第00一0九八九六號執行命令,命令原告按時間到被告機關報告財產狀況。復於同年二月十日以板執禮九十二年稅執字第00一0九八九六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B、原告認為上開行政執行之發動有瑕疵,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去函(存證信函)被告機關表示不服。被告機關則認為原告所述屬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公法上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事項,而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轉知上開移送機關處理,請移送機關直接答覆原告。

C、原告因此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但書狀之首標示為「訴願書」,因為原告將法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誤認為訴願程序)。

D、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二二七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

E、原告則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逾三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因為原告誤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應作成訴願決定,卻僅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所以等於不為訴願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板執禮九十二年稅執字第00一0九八九六號執行命令」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

A、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從執行發動之日起,為達成執行目標,必須有接續不斷之執行作為,而此等執行作為,不僅具有程序行為之特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而且其內容繁雜,性質不一,多不具備法效意思(多半是「事實行為」,最多也僅有「意思通知」之意涵,而比較不具「意思表示」之特質),很難以「行政處分」視之。

B、因此執行程序中相關執行作為之救濟方式,行政執行法制另有「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而且當執行機關對異議內容認為有理由時,可自為變更其執行上之作為,亦勿庸另為處理。只有在執行機關認為異議內容無理由,送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該等決定才是具有公法上意思表示內涵存在,若其內容不利於異議人,才有可否進一步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

【註】: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在理論上可定性為「

行政處分」固無疑義,但能否按行政爭訟程序進行救濟,則涉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範本旨之探究,目前司法實務上尚有不同之法律見解,但因與本案之判斷結論無涉,爰不予深論。

C、而本案原告卻因對法制設計認識有誤,將無權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列為本案之被告,又將真正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當成訴願機關,且謂其作成之聲明異議決定非屬訴願決定,而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逾期未為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中原聲明異議決定之行政處分本身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惟另須補充說明者,由於行政爭訟程序本身具有著技術性,其行政處分之特定與爭訟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缺乏法律常識之人民而言,有其理解上之困難度,因此法院必須在可能之限度內,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將當事人對外表達、而內容不盡清楚之公法上法效意思作符合當事人主觀期待之解釋,以避免技術規定對實體爭點的不當阻礙,所以必須考慮「原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對行政爭訟程序認知錯誤,應如何來加以補救」之問題。而在本案中,若原告知悉法律制度之設計必然會對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所以在探求原告之真意後,應將其「起訴」之對外表示,解釋為「原告之實質意思是打算續行行政爭訟程序,而有意提起訴願,但因為不熟悉法律程序,以致在表示內容與表示之對象均有錯誤,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實有提起訴願之法效意思存在,而由本院將全案移由訴願權責機關法務部依訴願程序處理,亦在此附予敘明如上。

【註】:但在此必須特別言明,本院為保護當事人權益而在程序上將本案移送訴

願機關處理,並不代表本院認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聲明異議決定一定可以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來尋求救濟」,因為這個部分終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尚未明確表達其法律見解。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