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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劉月琴結婚,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入境,入境前於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面談,面談結果認其有虛偽結婚之事,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15日境正字第092014022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入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與訴外人劉月琴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一教育程度不高之大陸人士,其於被告處約談時

就「交往期間」之定義並不明悉,原告認「交往期間」包含從在大陸與劉月琴認識乃至赴台定居期間,當然偶有利用電話通聯;而劉月琴所認定之「交往期間」僅係在大陸與原告交往之期間,並不涵蓋原告與劉月琴結婚回台定居之期間。故雙方間之供述互有迥異,差異於就「交往期間」定義有所不同,其與事實並不違背。

⒉原告來台之住所係新竹縣北埔鄉農村,則一般農村在居

家住處附近飼養雞、鴨等家禽乃常有之事,而被告詢問劉月琴家中是否經營「農場」,蓋「農場」依定義為大型養雞、鴨之集中場所,與一般人民僅供平日所需自行飼養少數幾隻雞、鴨有別。

⒊「自由戀愛」結婚當然亦包括經朋友介紹交往談戀愛而

結婚,然被告不察其情,斷然認定以原告稱與劉月琴自由戀愛結婚,而劉月琴說是經由乙○○介紹認識,據此判定兩者供述不一,為虛偽結婚之情,應為謬論。

⒋因為原告的口音很重,所以就小孩的年紀,表達的其實

是15、19歲,非說5歲、9歲;又對於扶養費用之差距,這是原告以為係以人民幣計算之誤認。

⒌證人乙○○與劉月琴是國中同學,而劉月琴已離婚很久

,在91年間乙○○即向劉月琴說,其太太有一個鄰居即原告,人品不錯很老實,在92年間乙○○回大陸探親兼旅遊,就向劉月琴說上情,劉月琴於是心動要結婚,於是在出發前先即先辦理單身證明資料,以便於與原告相識後,若覺得原告是可以託付終身對象,可以馬上辦理結婚。被告質疑劉月琴92年3月2日出境、3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而認為兩者虛偽結婚,經上開說明應可澄清。⒍原告與劉月琴已於大陸結婚有宴請親友,業經乙○○證

述,此亦有結婚喜宴相片正本乙份可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已死亡,不可能參加婚禮,惟原告之父確已死亡,但原告之養父確於當日到場參加喜宴。被告並無詳細問及是否為親生父親參加喜宴,以致有所誤認。

⒎原告所住之華光村與乙○○的太太所住之,距離不到100公尺,依常理判斷雙方當然是鄰居。

⒏劉月琴因為本身經濟能力不佳,以致於從92年11月15日

迄今未到大陸探視原告,其雖未到大陸,但仍經常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⒐原告遭被告面談時隨身所帶相片,僅為原告來台所拍之風景相片,應無法證明原告有在台打工之事實。

⒑原告與劉月琴係乙○○赴大陸福州探親旅遊時相識,經

由自由戀愛結婚。又本件與一般大陸年輕女子以虛偽結婚來台賣淫之情況,迥然不同,其情均為「老夫少妻」,而原告與劉月琴均係離婚,且年紀、教育程度相當,為真心相愛恩愛合法夫妻,並非虛偽結婚云云。

⒒提出訴願決定書、訴外人林述美與呂美娟之大陸結婚資料等件影本及原告與訴外人劉月琴之照片兩幀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為尋求真相,基於職權,針對大陸地區配偶實施入

境前之面談,本件於被告之中正機場服務站進行,經面談後認定其係虛偽結婚,理由分述如下:

⑴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無打電話聯絡:原告稱有;劉月琴則回答兩人無以電話聯繫之事實。

⑵原告稱來臺停留期間有飼養家禽;劉月琴否認有經營農場。

⑶原告稱與劉月琴係自由戀愛結婚;劉月琴稱係於大陸旅遊時經第三者介紹認識。

⑷面談時,合法得知原告身上有照片、名片、電話記事

本、起工日期等類似有在臺工作事實時,詢問其出處、目的,原告稱隨便亂寫及不知道等語,企圖搪塞意味明顯。然其文字繫屬原告之字跡,如不知其用意,豈能隨便塗鴉得如此詳細。

⑸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面談結果相關岐異疑點,如對

於劉月琴有幾個小孩?幾歲?答案與劉月琴所稱皆不相符。

⒉綜上所述,雙方說法差異頗大。首先,交往期間之認定

,以一般正常人之直覺,應係指雙方結婚前這一段相處時間。按理,雙方交往期間,兩人若處於熱戀,除見面外,就是透過電話方式述說彼此,然而本件原告與劉月琴之說法,不管其發生地點係在臺灣或大陸,雙方交往期間,未以打電話方式聯繫,著實怪哉。且相隔兩地,未曾透過電話聯絡,非屬常理。交往期間之定義,更非屬本件關鍵。其次,有無飼養家禽事實,原告稱於來臺停留期間有飼養雞、鴨。如此之所稱,單指一般家庭之飼養家禽,略顯突兀,應係指以商業為目的之養殖,與劉月琴所稱之無經營農場事實,陳述明顯不符。再者,被告之面談人員,於詢問原告關於如何認識、有無介紹人時,原告回答則支吾其詞,語焉不詳,然雙方如何認識等基本過程,一般戀愛之人應記憶猶新,印象深刻,斷無毫無記憶及無法回答之理,顯示出其婚姻並不真實。另證人乙○○於庭上說,劉月琴去大陸前並未決定要結婚,只是去看一看而已。惟若不是決定要結婚,為何急於辦妥單身証明,而且,如果不是去大陸之前就已經告訴對方要結婚,雙方的結婚証明,依當時的手續及申辦時間,是不可能於短時間辦妥的,由此推斷,劉月琴必定是去大陸前即決定與甲○○結婚,並於到達大陸的第一天或第二天,就去辦理結婚証,可見雙方於大陸期間根本就沒有交往的期間,只是見個面,便去辦理結婚証了;關於撫養費部分,依原告之前訴願書所陳述者,為劉月琴每月予原告多少生活費,非小孩撫養費,卻於訴訟中又改口係小孩撫養費,顯示原告之說詞,一改再改,應不足採信,且原告生活費,劉月琴所收受者應為新臺幣,於臺進行交易之單位亦為新臺幣,原告辯稱計算標準不同,亦應不足採;又雙方於當初面談時都說沒有請客,而乙○○於庭上卻說有請客,而且男方的養父也有參加,並附上男女雙方與人請客的相片畫面,然就相片來說,很多虛偽結婚不但有請客的相片更有照婚紗照,因為,從相片中根本無法知道坐在桌上的人與男女雙方有無關係,更何況如果真有請客,為何於面談時男女雙方均說沒有請客呢?而乙○○於庭上更說,男方的父親也有參加,後經面談官提出男方所填資料上証明顯示,男方父親已經去世了,乙○○隨即改口說參加的是男方的養父,此種說法,應無法令人信服;最後,雙方於面談時均說沒有互送對方東西,而乙○○卻於庭上作証說,結婚時男方有送女方項鍊及戒指,實在另人無法分辨誰說的才是真的。綜上所述,原告與劉月琴間之答案竟然有如此大之差異,以一般之常識推斷,應無法讓人信服其婚姻之真實性?⒊本件面談係國境線上即時面談,為使國境線通關迅暢且

兼顧國家安全,各項處分均須明快迅速,不容刻緩。被告於實施面談前,均曾明確告知當事人雙方據實陳述,以及不實回答之法律效果。全程面談亦由當事人以自由意志回答,未限制時間、未以非法方式取得其陳述。面談中各項問題均載於面談紀錄,結束後並請當事人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文昌,嗣變更為吳振吉,並經吳振吉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行為時強制出境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月琴就「交往期間」之供述有差異,係定義不同所致;而其係在居家住處附近飼養雞、鴨等家禽,與農場有別;又自由戀愛結婚亦包括經朋友介紹交往談戀愛而結婚;至於雙方就扶養費用之差距,係使用之播幣值不同所致;且原告與劉月琴已於大陸結婚宴請親友,原告之養父亦有參加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原告及劉月琴之面談紀錄,以及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劉月琴有虛偽結婚情事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入境,入境前於當日15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人員面談,基於查證需要,劉月琴並於當日16時在中正國際機場接受被告人員面談,原告稱與劉月琴交往期間有打電話聯絡,劉月琴稱無;原告稱來臺停留期間飼養家禽,劉月琴則否認經營農場;原告稱與劉月琴自由戀愛結婚,劉月琴稱於大陸旅遊時經乙○○介紹認識,且原告與劉月琴對於劉月琴有幾個小孩、分別幾歲說法不一等情,有原告及劉月琴之上開面談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證人乙○○於本件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下同),其建議劉月琴若有結婚之打算,應於出國前先辦理相關單身證明云云;惟查,單身證明之申辦及結婚登記之相關手續,並非短時間即可辦妥,劉月琴之備妥單身證明前往大陸,應可合理證明,其於出國之前即未曾謀面,便已決定與原告結婚;且劉月琴於92年3月2日到大陸,旋即於同月6日與原告辦妥結婚登記,有劉月琴之結婚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益可證明渠等見面之前,即預謀辦理結婚登記;而證人乙○○所稱雙方於大陸結婚時有舉行禮俗儀式,原告父親亦有參加云云;惟查,一則原告及劉月琴於面談時均稱沒有請客,有渠等上開面談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一則原告父親,經查結果,實已過世,雖原告嗣辯稱,參加婚宴的是養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提出結婚宴客照片,用以證明其與劉月琴之結婚,惟其與原告及劉月琴前述「沒有請客」之說法,並不相符,又原告對於所提照片,並未證明拍照日期及確實為結婚照片,且縱原告與劉月琴有拍結婚照片,依前所述,亦不足以逕認渠等之結婚為真實。綜上以觀,依據經驗法則,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劉月琴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主張與劉月琴之結婚為真實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劉月琴有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撤銷原告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准許入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