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60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20073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連聖華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中午用餐後,急性氣喘發作,嗣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因工作環境而誘發氣喘的機率大於50%,所患為因工作加重而導致之職業病,乃以92年7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67380號函核定所請按職業病核發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被保險人連勝華係普通傷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下列理由,原告對於被告本件職業傷病給付之核定處分有利害關係:

㈠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7號裁定見解,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賦予投保單位得對於被告核定之事項申請審議之救濟途徑,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可推知原告之權利,因被告之核定而受有損害,可循救濟途徑以保障權利。

㈡為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相互抵觸之情形發生,民事訴訟之

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略謂:「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相互抵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在本案中,被告之核定雖非民事裁判之基礎,惟仍有發生不同法院裁判結果相互矛盾、抵觸之可能,基於同一理由,應認被告之核定對於民事法院有一定心證程度之影響。職是之故,為避免不同法院就同一事項發生相互杆格、齟齬之裁判結果,原告對被告之核定應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核定處分,求為判決之一致性與和諧性。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在未提起民事訴訟,而僅提起行政訴訟者,倘鈞院撤銷被告核定之職災傷病處分,原告即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補償費,因此對被告之核定,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當民事事件繫屬於普通法院之同時,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若認民事法院可以依自由心證認定有無職災事實,而完全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者,將使本對被告核定之職災處分有利害關係之原告,因前民事訴訟之提起,反而變成沒有利害關係,而駁回行政訴訟,此不僅難持事理之平,抑且悖離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之意旨。

二、本件被保險人連聖華氣喘病發可能因感冒及飲食等工地環境以外之因素所引起,與工地環境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卻逕為職業病之認定,顯有不當:

㈠連聖華氣喘可能受感冒之影響,與工地環境不具因果關係:

爰依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函所言,連聖華自高中時起即有athma的病史超過10年,會因感冒及天氣化加重症狀,而且連聖華於病發前1至2週曾罹患感冒,依此應可推論出感冒可能是促使氣喘發作之原因,但鑑定結果卻逕行認定連聖華氣喘之發作與工作環境有關,其推論過程與結果似有前後不符之嫌。

㈡連聖華氣喘可能受中午用餐食物影響,與工地環境不具因果

關係。依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所言,連聖華係於92年1月24日中午與同事及朋友外出用餐後,回程途中突有不適,而有氣喘之發作。經查,連聖華當日用餐時,係食用沙鍋魚頭等海鮮類食物,且口味辛辣,此可傳訊北區所長林承興作證。以此觀之,連聖華用餐食物有引發其氣喘發生之可能性,此可參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蘇慧貞撰之「過敏性氣喘」一文。可知連聖華氣喘病發可能受中午用餐食物影響,與工地環境不具因果關係,然被告就連聖華中午用餐後始病發一事,並未詳加調查,既不知悉連聖華中午用餐之情形及其用餐食物,亦未調查是否可能因該項食物引發氣喘,原處分未顧及前揭因素,逕行認定原告氣喘之發作與工作環境有關,實有不當。是故連聖華氣喘病發可能因感冒及飲食等工地環境以外之因素所引起,與工地環境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卻逕為職業病之認定,顯有不當。

㈢連聖華任職原告公司時,正值秋冬交替,氣候變化劇烈,參

酌其病史,其本次氣喘病發可能係因天氣變化引起,自連聖華任職原告公司至病發時止(91年9月底至92年1月),正值秋冬交替,其間曾出現超越攝氏28度之炎熱高溫及低於攝氏13度之低溫,日均溫線呈現不穩定之上下起伏情形,有中央氣象局重要天氣概述資料可稽。復據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引用連聖華家屬之敘述,連聖華有因感冒及天氣變化而加重症狀之病史,準此,連聖華本次氣喘病發極可能性因天氣變化所引起,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未予審酌,逕認本件與工作環境有關,實顯速斷,且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職業性氣喘認定基準」之主要基準第點「合理地排險其他...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等。」之規定。

三、連聖華非初次接觸玻璃圍幕或密閉空間之工地環境,且其過去所接觸之工作性質、內容及工地材料與原告工地環境相差無幾,惟無因工地環境誘發氣喘之紀錄,足證其本次氣喘發作與工地環境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謂:「根據本案太太敘述,本案是第1次從事這種玻璃圍幕大樓的內部裝潢工程。玻璃圍幕大樓工地環境較封閉」云云,惟查:

㈠連聖華從事裝修工程多年,係專業之裝修工程人員,此有建

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稽;並受研習裝修及營造業相關等訓練,此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級結業證書、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營建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品質管理工程師班結業證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及亞東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科管理組畢業證書可稽。

㈡其於應徵工地主任時,告知原告其領有室內裝修設計、監造

證書,並具有10年以上工地現場管理經驗,且曾擔任科技廠房工程人員,有其履歷表暨面試訪談表可參。

㈢據連聖華應徵原告公司時之面試人員張瑞麟於另案(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6號)93年8月16日期日審理時稱:「(問:提示被證四及履歷表,原告〔即連聖華〕以前做的裝修工程與本案情形是否相同?)以原告告訴我的模式應該一樣,他有告訴我科技廠房的施工方式,那是密閉空間。」、「(問:提示原證三號第三頁,提到有化學物質,施工現場及他裝修工程是否有這些物質?)有。」等語,可知連聖華所從事工地管理工作之性質、內容及接觸材料大同小異。

㈣依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謂:「病史-根據連先生的太太及父

親敘述,本案從高中時期就有asthma的病史(超過10年),會因感冒及天氣變化而加重症狀,...也從未曾因氣喘發作而被送至急診。」等語,可知連聖華長年來會因感冒及天氣變化加重症狀,卻從未有因工作環境因素誘發氣喘之紀錄。

㈤綜上可知,連聖華並非初次接觸玻璃圍幕或密閉空間之工地

環境,而其長達10年以上之工地管理工作及所受之前揭專業訓練,均與營造業相關,所接觸之工作性質、內容及工地材料應與原告工地環境相差無幾,然連聖華卻從未有因接觸工地環境因素誘發氣喘之紀錄,足證工地環境與連聖華氣喘並不具因果關係。

四、連聖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出勤正常,未曾有因病休假之紀錄,亦未見其服藥,並無因工地環境致氣喘明顯惡化之情事,難認連聖華氣喘與工地環境有因果關係:

㈠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謂︰「連太太敘述,連先生自去年10月

份開始進駐台大國際會議中心的工地,從那時起發生咳嗽及胸悶症狀的頻率開始增加」云云。然查,連聖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出勤正常按時輪休,從未有因病休假之紀錄,有連聖華91年9月至12月之簽到登記卡、91年9月至92年1月休假統計表可稽。以此觀之,連聖華並無因工地環境致生身體不適之跡象,足證其氣喘病發與工地環境應無因果關係。㈢訴外人林承興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6

號)93年7月12日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中,約有2至3小時與連君在一起,卻不知悉其有氣喘症狀,亦未曾見其服用藥物等語;又稱:其不知連聖華有氣喘病,未看過其使用氣喘藥,只看過連聖華吃川貝枇杷膏等語。

五、被告未就連聖華因工地中何種物質引發氣喘加以確認,即逕認定與工作環境相關,顯有不當︰

㈠足以誘發氣喘之過敏原可能存在任何場所,不以工地為限:

依據醫學研究顯示,氣喘係受到多方面因素影響之疾病,包括遺傳、情緒、生活型態、氣候變化、環境暴露等,而環境中常見之過敏原則包括了塵蹣、細菌內真素、真菌、蟑螂、動物皮毛等種類繁多,均為醫學上認定足以誘發氣喘之因素,此參照前揭蘇慧貞所撰「過敏性氣喘」。由此可知,大多數過敏原係存在於一般生活環境中,並非於特殊環境中始得接觸者,無論係連某當日外出用餐接觸到的室外污染物(例如引擎排放的微粒)、餐廳或自家中,均有存在大量過敏原促其氣喘之可能,因此無法斷定氣喘係因工地環境所引起。㈡被告未就連聖華因工地中何種物質引發氣喘加以確認,即逕

判定與工作環境相關,顯有不當。查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函,並未確定連聖華之過敏原而與工地環境中之過敏原進行比對,僅羅列出工作環境中連聖華可能暴露之過敏原後(如粉塵及環氧樹脂、噴漆及多種黏著劑),即逕以前揭不確定是否與病發相關之過敏原,率為判定連聖華氣喘病發與工作環境有關,該因果關係之認定上,顯有不當。復依訴願決定,亦認定「肺部細胞或血液檢體」之病理鑑定於本案中完全沒有必要,且縱無法清楚知道引發氣喘的確定物質為何,並不影響職業性氣喘的判斷云云,仍未就連聖華因何種物質引發氣喘加以確認,逕行判定連聖華病發與工地環境具因果關係。該因果關係之認定上,顯有不當。

㈢系爭工程之牆面刷水泥漆未必產生粉塵而誘發氣喘,連聖華

氣喘發病當日,系爭工地雖有施作牆面刷光水泥漆及水泥砂漿粉光刷,此有施工日報表及林承興於前揭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可稽,惟張瑞麟亦稱:「牆面刷水泥漆如果是用噴的會有粉塵如果用刷的就不會」等語,顯見牆面刷水泥漆未必產生粉塵而誘發連聖華氣喘發病。至被告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卷附台大醫院工務室李文海組長之書面陳述謂:「...似因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有粉塵致氣喘病急性發作」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系爭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據以之為判斷之參考,實有違誤。

六、連聖華病發是否係因工地清掃所引起,亦有疑義:㈠查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函亦無法證實工地清掃

時是否飛塵多,因而引發連聖華氣喘,依前揭鑑定函曰,大清掃時空氣飛塵很多,能見度只有約5公尺,因此可以合理猜測大清掃時懸浮微粒濃度相當高云云,係依據現場何人之供述而來,於該鑑定函中均未記載,無法證實大清掃時是否確有飛塵多,而引發連聖華氣喘之情形。

㈡退萬步言,縱當日因工地清掃確有飛塵,則連聖華既負責安

排工地清掃進度,且清掃時亦不須在場監督,亦可避免引發氣喘之機會。查連聖華負責安排工地清掃進度,當能掌握工地飛塵狀況,其身為工地主任,其工作內容亦包含督導工地清潔狀況若發現有需要清掃之情事,即由連聖華安排清潔時間,屆時僱請臨時工負責清掃,此可傳訊北區所長林承興作證。縱然當日因工地清掃確有飛塵,亦非就當日施工區域全數進行清掃,連聖華並無因清掃接觸到過多飛塵引發氣喘之可能性:

⒈依據施工日報表可知,連聖華當日督導之施工樓層係自地下

3樓至地上4樓,經查當日工地清掃之區域僅為2樓到5樓,並無就前述連聖華督導之施工區域一併清掃之情事,有施工日報表可稽。以此觀之,連聖華並無因清掃接觸到過多飛塵之情形,工地清掃應無引發連某氣喘之可能性。

⒉工地清掃時連聖華亦不需要在場,連聖華任職工地主任,為

監督工地工程之進行,自可任意走動。其且連聖華雖負責安排工地清掃,但於清掃進行中尚毋庸在場監督,於清掃完畢後再進行檢查即可,自無於清掃過程中接觸過多飛塵之情形。

七、原告工地通風正常,符合法令標準,被告謂工地現場通風不良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工地每層樓均設有窗戶通風正常,並無被告所指稱通風

不良之情事。原告工地之新建工程,係依據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就該項工程進行之設計進行建築裝修工程,各層樓除有各式門扇窗戶、玻璃帷幕上亦設有諸多活動安全窗可隨時開啟外,更有空調出風設備、陽台、空中走廊等設計,工地現場並無通風不良之情事。據林承興於前揭另案陳述,原告工地通風不差,且每樓都有窗戶等語在案。

㈡系爭工地未受主管機關告知有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違

規之情事,足證工地符合法令標準。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查原告工地之勞動檢查業務,係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專責辦理,採取不定期抽查之方式。原告工地經主管機關抽查後倘有違規情事者,即依前揭條文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又連聖華任職期間,原告工地未曾因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違規而受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之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1年12月18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9132462000號函、92年1月2日北市勞檢字第09132576200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230227800號函可稽。惟查,前開北市勞檢三字第09132462000號函與本件連聖華氣喘發病無涉:依該函所示,主管機關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命原告公司就「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採取改善措施。而審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動態稽查處理規則所示,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之情形,限於以下事項:「A、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於高度2公尺開口部未防護。B、未設置漏電斷路器或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C、起重機有合格證但吊鉤吊具未有防止吊物脫落裝置或過捲預防裝置、未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未設置指揮人員、未設交通引導人員。D、未搭設施工架而僅使用合梯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作業(當場未發現勞工於該合梯上作業時)。」,準此可知,主管機關認定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之情形,並非指涉工地之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等有違規之情形,亦即與本件連聖華氣喘病發無涉。

㈢原告每日均進行自動檢查,並按月送交業主台大醫院審核。

依92年1月份之品質管制及安全衛生管理報告顯示,連聖華病發之日工地之安全衛生狀況並無異常,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會議中心暨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室內裝修)品質管制及安全衛生管理92年1月份月報告可稽。

㈣掃除係為維持工地衛生狀況,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之標準: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5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原告須定期進行清掃以符合前揭法令要求,並確保勞工健康。

八、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內容,不符合職業性氣喘之認定基準,故該鑑定判定連君氣喘病發與工作環境相關,實有不當:

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所

示,依照如下基準判定職業性氣喘:「主要基準:㈠必須在特定工作開始之後才發生氣喘或明顯惡化。㈡醫學診斷上肺助能或相關試驗,證實有可逆性呼吸道阻塞。㈢有職業性作業環境暴露史,暴露於特定致敏原或其他可引起職業性氣喘之物質,其證據可由⒈工作場所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或⒉其它資料證實工作場所之暴露。㈣合理地排除其他常見阻塞性之肺部疾病,如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及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等。輔助基準:㈠工作中之特定致敏原與氣喘發生之關係,可以由特定的氣管誘發試驗證實暴露與發病之關係;或最高流量測定器追蹤試驗,清楚證實其氣喘發作與工作暴露之時間相關性;或病人在工作當天之工作後比工作前有明顯之肺功能惡化(如FEV1,比原來的下降10%以上)。㈡離開工作場所一段時間之後,肺功能有明顯之進步,則加強職業性氣喘之診斷之可能性。㈢若由工作同事有類似疾病發生則加強職業性氣喘之診斷可能性。㈣若由皮膚致敏測驗或證實病人對某特定工作環境中致敏原有敏感性則支持職業性氣喘之診斷。」㈡經查,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函內容,並不符合職業性氣喘之認定基準:

⒈連聖華咳嗽及胸悶之頻率增加及就醫次數密集,可能是因感

冒所引起,並非因工地工作開始而「明顯惡化」,故不符合主要基準。

⒉連聖華自高中時起,即有氣喘病史已超過10年,平日即會因

一般生活環境中之過敏原發生氣喘,於連聖華病發當日,連聖華亦有接觸到食物等其他過敏原,並不以工地環境為限。因此,就連聖華之病發一事,未能合理地排除「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之因素,故不符合主要基準㈣。

⒊經查,原告公司之工地中,並無工人具有同樣之症狀,故不符合輔助基準㈢。

⒋連聖華尚未接受皮膚致敏測驗,亦未證實連聖華對某特定工作環境中致敏原有敏感性,故不符合輔助基準㈣。

⒌可知,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內容,不符合前揭職業性氣喘之認定基準。

㈢再者,診斷病人是否屬職業性氣喘時,須該名病人之氣喘是

進入工作場所後才發生,且病人在此之前並未被醫師診斷為氣喘,有87年10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我國職業病認定基準㈠」可稽。連君既於高中時期即已被診斷有氣喘病史超過10年,即顯然與上述認定標準不相符合,可知,原處分所據之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函之認定基準上,應有不當。

九、被告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依據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作成,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職業性氣喘認定基準不符,其判斷亦有瑕疵:

㈠被告專科醫師未就連聖華究因何種因素或過敏原促發氣喘進行調查,以合理排除其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之情形:

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謂:「連先生雖有氣喘病史,但在開始台大之工程後發病後,顯然加俱。」云云,僅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職業性氣喘認定基準之主要基準第1項「必須在特定工作開始之後才發生氣喘或明顯惡化」作認定;至就主要基準四部分,則未作論述,其未就連聖華究否因何種因素或過敏原促發氣喘進行調查,未合理排除連聖華非因工作環境引起氣喘之情形,與上開職業性氣喘之認定基準不符。

㈡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謂:「職業性氣喘的診斷取決於工作

暴露史和臨床的診斷,並不倚靠『肺部細胞或血液檢體病理鑑定』」云云,與前開職業性氣喘認定基準之輔助基準第四點「若由皮膚致敏測驗或證實病人對某特定工作環境中致敏原有敏感性則支持職業性氣喘之診斷」不符。

㈢又上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依據之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僅謂

原告之氣喘發作與工作環境有關,而該醫師審查意見卻逕認原告因工作環境引起氣喘之機率大於50%,其如何推論認定,顯有可議。

十、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訴訟對被保險人連聖華實施塵等7大項過敏原測試,茲將經過及報告說明如下:

㈠台北地院曾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對連聖華就塵蟎、藥物、花

草樹木、食物海鮮、水果、蚊蟲、特殊過敏原等7大項作過敏原測試,此有93年12月7日北院錦民乙9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函可稽。

㈡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4月26日檢送病患連聖華一般過敏測試檢驗結果,此有北總內字第0940031060號函可稽。

㈢經檢驗結果,連聖華Total IgE(即總免疫球蛋白E數值)為

370,高於成人正常值200(Normal Range:Adult:<200IU/ml,參照台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報告單之CAP過敏原檢查申請單),顯示連聖華具有過敏體質。

、連聖華氣喘發病,與其工作環境無關。因為依據上開過敏原測試檢驗報告,連聖華對屬於塵蟎類等吸入性過敏原具中度過敏,惟原告工地並無未見有粉塵及飛塵含量違規情形:

㈠依據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報告頁碼1266、12

67,測試連聖華對於屋塵蟎濃度數值是2.01IU/ml,屬於2級、粉塵蟎濃度數值是2.85 IU/ml,屬於2級;及家塵濃度數值是1.27 IU/ml,屬於2級。顯示連聖華本身對於塵蟎等吸入性過敏原具有中度過敏性。

㈡惟查,系爭原告工地未受主管機關告知有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違規之情事,足見工地符合法令標準。

㈢循此以論,在系爭原告工地符合法令標準之情形下,引發連

聖華氣喘之誘因係伊本身對於塵蟎等吸入性過敏原具有過敏,與原告工作環境並不相關。

、依據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報告頁碼1268,測試連聖華對於蟹濃度數值是0.87IU/ml,屬於2級、蝦子濃度數值是1.25IU/ml,屬於2級。顯示連聖華本身對於海鮮類食物等吸入性過敏原具有中度過敏性。而且連聖華係於92年1月24日中午與同事及朋友外出用餐,食用沙鍋魚頭等海鮮類食物,且口味辛辣,在回程途中突有不適,而有氣喘之發作,此有北區所長林承興可傳訊。故連聖華本身即對於蟹、蝦子等食入性過敏原具有中度過敏,復於正午食用沙鍋魚頭等海鮮類食物後,隨即引發氣喘。足見,連聖華氣喘發病之原因,顯與其工作環境無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㈠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

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僅係系爭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

當事人,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增給職業病殘廢補償費,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無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鈞院92年訴字第450號判決。

㈢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按職業災害核定給付,影響投保單位職業

災害保險費率乙節。按「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超過80%者,每增加10%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5%,並以加收至40%為限;...其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適用範圍,自92年起以僱用被保險人數70人以上投保單位為適用單位,而本件原告僱用員工人數並未達70人,尚非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適用對象。

三、查本件被保險人連聖華以其於92年1月24日中午用餐後,急性氣喘發作致缺氧性腦病變,檢據申請9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進行訪查,連聖華於91年9月下旬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台灣大學國際會議中心之裝修工程工地主任,該工地現場為封閉式建築、通風不良。又連聖華係於92年1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回程途中氣喘病發,回公務所後,由包商人員送住台大醫院急救。又據所送台大醫院職業病醫師所出具之職業病鑑定所載:「...依據職業加重性氣喘的兩個診斷要件,病人發病前就有氣喘的病史和因工作而加重症狀。本案有氣喘的病史已超過10年,而且自從進駐台大國際會議中心的工地後症狀開始變得比較嚴重。另外連聖華於病發前1至2週曾罹患感冒,感冒可能是促進氣喘發作之病因之一,加上工作場所又有數種可能誘發氣喘的化學物質,本案氣喘之發作與工作場所的環境曝露應有一定的相關。綜合以上,判定本案此次之氣喘急性發作與其工作環境有關。」復經被告就本案相關資料一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㈠連聖華雖有氣喘病史,但在開始台大的工程後發病頻率顯然加劇。㈡連聖華當日雖然未在粉塵濃度可能最高的『清掃工作』當時發作,但因為過敏性氣喘的潛伏時間,因此呼吸道受到刺激後經過1、2個小時後才發作也是可能的。㈢我認為本案因工作環境而誘發氣喘的機率大於50%,建議認定為因工作加重而導致之職業病。」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乃核定同意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病辦理,自92年1月27日核付至同年3月31日止,依其平均日投保薪資70%發給64日計62,720元。

四、原告雖訴稱連聖華之氣喘病發可能因為感冒及飲食等工地環境以外之因素所引起,被告機關並未確認何種工地物質引發連君氣喘,亦無法認定係因工地清掃所引起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促發之疾病與其作業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非被告承辦人員即得加以判斷,故被告將被保險人相關診療記錄及訪查報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並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尚難遽論不法。查本件據前揭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記載:「⑴疾病之證據...⑵曝露的證據:可能曝露:⒈粉塵:...玻璃帷幕大樓工地環境較封閉,僅開少數幾扇窗戶,據現場工人所描述,在發病當日大清掃時空氣飛塵很多,能見度只有約5公尺,故可以合理推測在大清掃時懸浮微粒的濃度是相當高的。現場粉塵成分可能包括刺激性物質及有機性致敏原皆可能誘發氣喘發作。⒉化學物質:工地有使用環氧樹脂、噴漆及多種黏著劑等,其中有已知的致敏物質,本案職位為監工,雖不用與直接與這些物質接觸,但上班時間需要長時間在各工作現場走動監督,無法排除吸入的機會。⑶序性:本案自去年10月份開始進駐台大國際會議中心的工地,從那時起發生咳嗽和胸悶症狀的頻率開始增加,直到今年1月份症狀更為嚴重,並且有門診紀錄,故符合時序性。⑷一致性:工地現場有使用幾種(如環氧樹脂、噴漆及多種黏著劑等)曾有報告引起職業性氣喘的化學物質,而且玻璃圍幕大樓工地環境較封閉,可能使這些化學物質的濃度升高,進而誘發氣喘發作。⑸大致除排除其他病因...㈥結論:...本案氣喘的發作與工作場所的環境曝露應有一定的相關。」此有該職業病鑑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被告進行業務訪查,並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如前揭所述認定本案因工作環境而誘發氣喘的機率大於50%,建議認定為因工作加重而導致之職業病。是本案依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及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咸見本案被保險人連聖華氣喘發作和工作環境具備因果關係,被告同意按職業病辦理,核給職業傷病給付,自屬有據。

五、又本案據依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連聖華氣喘發作環境曝露的相關物質除粉塵外尚包括其他相關化學物質。查本案經被告進行訪查,被保險人連聖華此次所負責「台大國際會議中心」大樓之內部裝修工程,該中心確為玻璃帷幕大樓,工地現場為封閉式建築,通風不良;又目擊證人劉文堯因工作關係與連聖華同一層樓,據劉文堯於訪談時告稱事故當日該公司確有請人打掃環境,此有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更者該前揭職業病鑑定並列出工地現場有使用環氧樹脂、噴漆及多種黏著劑等,其中有已知的致敏物質,此部分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施工日報表所載施工項目相符。則本案被保險人連聖華於此通風不良、封閉建築內工作,其職位為監工,雖不用與直接與這些物質接觸,但上班時間需要長時間在各工作現場走動監督,無法排除吸入的機會。是原告所訴連聖華既負責安排工地清掃進度,且清掃時亦不須在場監督,自會避免引發氣喘,自無可採。

六、就本案連聖華所患氣喘與作業環境間之因果關係既經前揭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就職業性氣喘認定之主要基準逐項進行認定,並認定本案符合「職業加重性氣喘」的診斷要件,而認定連聖華之氣喘急性發作與工作環境有關。至於原告所舉輔助基準僅為輔助判斷依據,非屬絕對必要。又查本案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審議而遭審定駁回後,復提訴願,主張應對連聖華採取肺部細胞或血液檢體進行病理鑑定,以證實其氣喘急性發作是否確因工地環境中空氣懸浮微粒等化學物質所誘發。被告為求慎重復檢送全案資料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其審查意見認:「㈠職業性氣喘的診斷,取決於工作暴露史和臨床的診斷,並不倚靠『肺部細胞或血液檢體的病理鑑定』。某些致敏原會在人體引發抗體反應,因此測量血中抗體可以作為診斷的參考(並非絕對和唯一的)之一。細胞病理的變化並無特異性,因此完全沒有必要。㈡此案的瑕疵是無法清楚知道引發氣喘的確定物質為何(工地空氣中的物質),但是此點並不影響職業性氣喘的診斷。㈢依據台大醫院的詳細分析,本案有大於50%的機率(不需要100%所謂確定的證據強度)乃因工作環境引發氣喘,便足以認定為職業病。」此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訴台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內容不符職業性氣喘之認定標準,非有理由。

七、原告檢具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6號對被保險人連聖華所為過敏原測試檢驗報告,主張連聖華氣喘發作與其工作環境無關等語。惟被告為求慎重,復將該份檢驗報告再行送請被告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如次:「⒈連聖華的total Ige為370,高於正常值200,符合他有過敏體質的病史。⒉過敏源檢測顯示連君對塵蟎、蝦蟹有classⅡ的過敏,過敏等級有6級,class並不是十分嚴重。⒊一般而言,血液過敏原檢測並不完全反應呼吸道的敏感情形。有對海鮮的免疫反應,並不表示他的呼吸道會在食入蝦蟹後出現過敏反應,臨床上反而是以蕁麻疹來表現的居多。⒋因此過敏源檢測的結果完全無法否認職業性氣喘的存在。」是本件原告以連聖華過敏源測試檢驗報告主張連聖華氣喘發作與工作環境無涉,非屬職業災害,要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蔡吉安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者,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之人民,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因此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人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在通常課予義務訴訟中,權利有無受到侵犯,可以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定之。換言之,有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而不被滿足者,即可解為權利受侵犯。至受處分影響之第三人未必有實證法之明文以作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法規範基礎。因此任何非處分相對人之人可否自認某一特定處分影響(或侵犯)到其權利,而直接提起行政爭訟,必須從「保護規範」理論著手,探究該作成處分之各別法規,其規範意旨除了公共利益之維持外,有無「兼具保護該第三人主觀公權利」之規範目的存在,方能決定特定第三人是否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連聖華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92年1月24日中午用餐後,急性氣喘發作,嗣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因工作環境而誘發氣喘的機率大於50%,所患為因工作加重而導致之職業病,乃以92年7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67380號函核定所請按職業病核發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被保險人連勝華係普通傷病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又依同條例第42條之1「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其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規定可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保險人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機關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參以本件原告僅係系爭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增給職業病殘廢補償費,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無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將致原告須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規定負有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如就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而生爭執,其性質係屬人民私法關係,又按我國目前訴訟救濟制度係按爭議內容之公私法性質,而劃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審判,因此原告就此部分私法爭議,原則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即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認定之,此由原告亦自承已向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訴訟自明,故此原告私權之保護應不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得主張。依首揭說明,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受處分人,又被告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予被保險人,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處分,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作成被保險人連勝華係普通傷病之行政處分部分,如上所述,原告並非保險給付之請領權利人,而被告核付被保險人連聖華職業病傷病給付亦未導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其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位雇主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補償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因此被告准許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乃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處分,而就此處分而言,原告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之,因此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節固然屬實,然原告究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定之,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