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3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停止就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就養安置有案。嗣被告查知原告係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職)金人員,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以輔貳字第0920008300號函核定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就養給與暫停發放,經被告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以92年5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20003957號函知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旋被告於92年6月間以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核定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經榮民服務處以92年7月1日北市榮服字第0920005181號函知原告。其間,原告就被告輔貳字第0920008300號函申復,被告以92年7月4日輔貳字第0920010999號書函復榮民服務處,及副知原告,略以原告係支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月退休金人員,與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業經被告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核定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應該從民國92年5月1日起回復榮民就養原狀。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停止就養之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7年3月間獲准就養,當時備有軍人退伍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退休證件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職業欄均有記載書記官退休字樣)向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據榮民就養條件第3條申請就養,經過兩次資料審查,兩次不同人別面詢,始依上開規定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低收入規定,准予就養,分配於板橋榮民之家,迄92年5月20日遭受非法條止就養時止,期間有16年之久,原處分停養理由謂原告係公教退休者,與就養安置辦法不合。
二、就養期間,除第一次證件,人別嚴格審查後,每年檢查驗證一次,本人必須到場,就養16年間,有15次驗證,至少歷經50人之查驗,均無異見,於第16年未查證前,卻予停止就養。為此被告辯稱於92年3月始發現原告違反75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事,乃停止就養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本案於
77 年核准當時,上開第5條、第6條已存在。原審查者明知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係基於原告收入微薄,適用榮民就養條件第3條規定,原告收入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規定,屬低收入戶,遂准予就養至今,已16年前半,就養規章並無修正更改,被告於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告知原告停止就養理由下,錯引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規定,逕予停止就養,此舉為情理法所不容。被告又辯稱就養條件第3條濟貧條款現正起草條法中,惟在未修法前,仍不得違背該條規定,而予停止就養,被告所為顯有不當。
三、本案自77年開始就養至今,已16年餘,其法定請求停養權因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案停止就養已逾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行使其停養權,被告卻仍行使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規定,是本案屬已消滅時效之案件,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
四、榮民服務處榮服字第0920003957號函依被告輔貳字第0920008300號函發給原告之停養公文有下列違法之處:
(一)其謂原告領有月退休金,與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符:查該辦法並無第17條之規定,應係第7條之誤寫,按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與同辦法第2條同,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不得就養,與第3條濟貧條款相牴觸。當時核准本案就養時,即考量該第3條所定收入不及榮民給與,算是低收入戶,符合就養條件,始准予就養,據悉,該辦法第2、3條係於91年2月15日重行修訂實施,依法論理,若後法(第2條)優於前法,當優先適用,反之,則自不適用於前已完成事實之有利者。按第3條規定,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當年榮民給與13,550元者,即可就養,如原告退休金收入,每人每月僅有11,148 元,(附退休金通知)自不得排除就養之可能,依此規定,原告仍合於就養條件,依法應自(停養日)92年5月1日,回復就養。
(二)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0條第2項,應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按上開停養公文係92年5月14日發文,原告於同月20日收受,依據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作業規定第3條第5項「經停止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給與自翌月1日起停發」,而本件5月20日收受停養之公文,卻溯至5月1日停發給與,明顯違反上開恢復作業第3條之規定。
(三)停養公文說明第2項稱,如有申覆,於92年5月30日前,檢具申請恢復就養,實屬荒謬,原告已連續就養15年半,從未中斷,無故遭受停養處分,同一公文再命重行申請就養,其依據何在?被告主張:
一、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3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四)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已依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條或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為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依據銓敘部92年3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22229553號書函附原告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選擇退休金種類及支給機關等資料確認原告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規定停發原告就養給與及停止就養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與第3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云云,以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係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或年滿61足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得申請」就養安置,並非指上述人員均應就養安置,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業就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予以明定,原告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自非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生活無著者,尚不生牴觸法令之情形。至訴稱其於77年間自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後即申請就養,既經核准就養,不能於15年後以91年修正之規定停止就養云云,以75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不予安置。同辦法第8條第2項復規定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5條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安置就養。是依原告就養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已屬不應就養安置之對象,尚非法令變更致其權益喪失。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 61 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 3 條第 1 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四、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者。...。」「已依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5條或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為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原經被告核定就養安置有案。嗣被告查知原告係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職)金人員,與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於92年5月8日以輔貳字第0920008300號函核定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就養給與暫停發放,經榮民服務處以92年5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20003957號函知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旋被告於92年6月間以輔貳字第0920011121 號函核定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經榮民服務處以92 年7月1日北市榮服字第0920005181號函知原告。其間,原告就被告輔貳字第0920008300號函申復,被告以92年7月4日輔貳字第0920010999號書函復榮民服務處,及副知原告,略以原告係支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月退休金人員,與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業經被告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核定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等語。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停止就養之處分有無違誤?
三、經查,原告對其係於77年間自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後,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並於退休時即向被告申請就養經核准之事實直承不諱,原告雖主張略以既經核准就養,即不能於15年後以91年修正之規定停止就養云云。惟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六、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者。」、「經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發現有第5條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安置就養。」為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75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及第8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原告退休申請就養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本屬不應就養安置之對象,被告核准就養,本係錯誤之授與利益處分,又該規定,迄被告為本件停止就養處分時,並無變更,則被告依同辦法現行第10條第2項(原告當初申請就養時之第8條第2項)規定,依據銓敘部92年3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22229553號書函附原告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選擇退休金種類及支給機關等資料確認原告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屬實,而為停止就養,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77年核准當時,上開第5條、第6條已存在,原審查者明知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係基於原告收入微薄,適用榮民就養條件第3條規定,原告收入未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規定,屬低收入戶,遂准予就養至今,已16年,就養規章並無修正更改,被告於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告知原告停止就養理由下,錯引就養安置辦法第17條規定,逕予停止就養,此舉為情理法所不容。被告所稱就養條件第3條濟貧條款現正起草法條中,惟在未修法前,仍不得違背該條規定,而予停止就養,被告所為顯有不當;又本案自77年開始就養至今,已16年餘,其法定請求停養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一節,經查,關於就養之權利,係屬逐月發生者,其撤銷或廢止就養之權,亦係逐月因有新事實發生或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發現有第5條情形之一時而發生,且本件被告係於發現後往後停止就養,而非溯及撤銷原77年之准予就養處分,與撤銷權之時效無關;另查原告之就養係屬符合現行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3款「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之規定許可者,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1,148 元,未達得申請就養之收入標準13,550元一節,惟查,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有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情事仍應停止就養不明,縱無該情事,亦因公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者應停止就養,為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再查就養安置辦法所定之就養標準,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依規定辦理,其間並無被告可資裁量之空間,要無原告所稱裁量違法之情事,至於對於領取月退休金之金額未達得申請就養之收入標準者,是否給予差額,乃立法之問題,主管機關可作為將來修訂該辦法之考量,併此敘明。
五、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撤銷前述違法授益處分時,訂定原授益處分自92年5月1日起失效,即停止原告就養,固係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為考量,惟依據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作業規定第3條第5項「經停止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給與自翌月1日起停發」,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0日收受停養之公文,卻溯至同年5月1日停發給與,原告主張明顯違反恢復作業第3條之規定部分,經查,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作業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訂定機關及下級機關之效力,依其參、一、(一)規定「有本辦法第10條第1、2項之情形者,應停止就養」,本件係因原告有該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而停止就養者,而依同作業規定「五」規定「經停止或廢止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給與自翌月1日起停發」,被告自應受該行政規則之拘束。本件被告之停止就養處分係92年5月14日發文,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作業規定,應自92年6月起停發為有理由,被告所稱其發現在3月間云云,與該作業規定係以「經停止就養」為停發之基準者不符,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