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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吳良騫民國86年度有應課稅之營利、執行業務、財產交易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234,435元,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234,435元,淨額1,025,435元,補徵稅額110,241元,並按補徵稅額分別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計108,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配偶吳良騫86年度有源自其所開設蔓利名店之營利所得1,140,947元,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吳良騫係從事模具加工業,即俗稱之黑手,為工

廠之技術員,且於83年起即因身體罹患尿酸過多,無法行走,不可能至台中設立蔓利名店,應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及身分證影本所致,至於印章與簽名亦非吳良騫所有及簽署,原告就此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吳良騫86年度有蔓利名店之營利所得1,140,947元,據以補稅處罰,顯有違誤。

⒉原告自86年8月蔓利名店設立,迄91年11月收受稅單日止

,均不知有該店存在,亦未收到稅捐機關之通知。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未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為顯有過失云云,惟原告自始不知蔓利名店之存在,其設立或消滅或課稅之通知,原告皆無所知。被告亦未有合法之送達,原告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反面解釋,自不應受罰。又原告配偶吳良騫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所設立之六泰工程社,係從事模具加工業,嗣因經營困難及負債無力償還,房地遭拍賣,後遷址至桃園縣龜山鄉,並非他遷不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當年度其與配

偶有營利、執行業務、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234,4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漏繳所得稅額110,24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發單補徵稅額110,241元,原告不服,主張蔓利名店非其配偶吳良騫設立,為歹徒冒名設立,其自始不知有蔓利名店之存在等云云。查蔓利名店(台中市○區○○里○○路27之8號16樓2室)86年8月23日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及87年9月16日設籍課稅停業申請書(申請自87年9月16日至88年3月15日暫停營業),申請書上負責人欄均蓋有吳良騫之印章,並附有吳良騫之身分證影本,是吳良騫為蔓利名店之設立人,概無疑義。次查吳良騫另於台北縣新莊市(後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設有六泰工程社,自75年設立迄88年底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電腦稅籍資料可稽。是原告以吳良騫患病,蔓利名店非吳良騫設立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是被告依法核課,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吳良騫被歹徒冒用名義設立蔓利名店,已提出告

訴乙節。查原告雖提出告訴,惟迄未偵辦終結,是其吳良騫遭歹徒冒用名義之主張,尚未便遽予採信。惟如嗣後司法機關偵辦終結,認定蔓利名店確係歹徒利用吳良騫名義設立,則原告可持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申復。

⒊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查原告86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

依法自行申報,原核定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漏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108,400元,並無不合。原告另主張因所有房屋被法院拍賣,又因遷讓房屋,致未能合法收到繳款書,依司法院第275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如能證明行為人無過失,即不應受罰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原告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主張所有房屋被法院拍賣,又因遷讓房屋,致未能合法收到繳款書為無過失,惟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1條所明定,該法定申報期間長達月餘,原告未於該期間內辦理結算申報,顯有過失,是原核定裁處之罰鍰,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類、第7類、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原告及其配偶吳良騫86年度有應課稅之營利、執行業務、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234,435元,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234,435元,淨額1,025,435元,補徵稅額110,241元,並按補徵稅額分別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計108,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蔓利名店非其配偶吳良騫設立,而係他人冒名設立,被告就其配偶有蔓利名店營利所得1,140,947元部分之核定有誤,又其自始不知有蔓利名店之存在,並無過失云云。

四、查蔓利名店(台中市○區○○里○○路27之8號16樓2室)係於86年8月23日以原告配偶吳良騫為負責人,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嗣於87年9月16日申請自87年9月16日至88年3月15日暫停營業,該店86年度有營利所得1,140,947元之事實,有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籍課稅停業申請書、吳良騫之身分證及營利所得通報傳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前開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除蓋有蔓利名店負責人吳良騫之印章外,另有吳良騫之簽名,並附具吳良騫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蔓利名店為原告配偶吳良騫所設立。原告雖稱蔓利名店係遭冒名設立,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業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以受理蔓利名店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之稅務員蔡福贏,於該案偵查中到庭陳稱,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之作業習慣,會請負責人親往簽名,簽名並非必要者,簽名係為慎重故,請本人前往確認時需審核其身分證正本,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有吳良騫之簽名,代表有請吳良騫本人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確認等語;蔓利名店設立申請之代理人李鴻猷於該案證稱,國稅局審核資料後,會通知負責人至稅捐處核對身分證確認是否為本人,方可取得統一發票購票本,故其肯定有陪同吳良騫至稅捐處簽名,吳良騫略有跛腳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吳良騫本年度有源自其開設蔓利名店之營利所得1,140,947元,據以補徵稅額,並無不合。又原告與其配偶吳良騫86年度有應課稅之營利、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1,234,435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自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結算申報,顯有過失,被告據以課罰,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