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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水污罰執字第一○九七二八─一○九七八六號水污染防治法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排放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開立八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000000至○一一二二三號及○一一二四六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及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之違規事實按日連續各處罰鍰,金額共計新臺幣三、五四○、三四○元,限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款,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嗣因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水污罰執字第一○九七二八─一○九七八六號水污染防治法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

三、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開立八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000000至○一一二二三號及○一一二四六號處分書科處罰鍰逾期未繳納且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嗣發現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處分書、債權憑證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水污罰執字第一○九七二八─一○九七八六號水污染防治法執行事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債權人之被告就債務人之原告等,因行政訴訟之確定裁判命債務人之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而不為給付時,由債權人之被告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其要件為:㈠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該條項之規定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準用」者,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如認原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詎原告對原處分並無不服,任原處分確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原告尚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