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84號原 告 施永德甲○○之承
蔡淑美丙○○之承巫翠花戊○○之承蔡志鑫庚○○之承李尤乙槿壬○○之乙○○丁○○己○○辛○○○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子○○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
寅○○辰○○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吳福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臺北縣轄區)工程,需用臺北縣樹林鎮(嗣改制為樹林市○○○○段○○○○○○○號等99筆土地,面積2.352139公頃,報經被告內政部民國(下同)85年12月11日台(85)內地字第851168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6年5月1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587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甲○○等以渠等合法房屋緊鄰高速鐵路,噪音、震動等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於86年11月8日申請一併徵收渠等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部分土地及建物。案經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以86年12月18日86北府地四字第468498號函復原告等,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等語。原告等訴經臺灣省政府87府訴二字第16296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函轉被告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535號函示後,以88年3月16日88北府地四字第91717號函復原告等,本案仍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原告等向臺灣省政府、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以臺北縣政府無處分職權等語,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臺灣省政府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移由被告受理訴願,被告以台(90)內訴字第9004805號訴願決定將被告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535號函撤銷,由被告通知臺北縣政府再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臺北縣政府重行會勘,報經被告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以原告等所有建物,不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臺北縣政府遂據以92年1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47632號函復原告等。又被告前述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並副知參加人,就其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通過臺北縣樹林市○○街○段龍門社區,致影響民眾權益部分,妥善處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甲○○、丙○○、戊○○、庚○○、壬○○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由施永德、蔡淑美、巫翠花、蔡志鑫、李尤乙槿聲明承受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徵收原告甲○○原所有(現已變更為施永德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9。
㈢、被告應徵收原告乙○○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9。
㈣、被告應徵收原告丙○○原所有(現已變更為黃琡真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193地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0。
㈤、被告應徵收原告丁○○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3。
㈥、被告應徵收原告戊○○原所有(現已變更為巫翠花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9。
㈦、被告應徵收原告己○○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9。
㈧、被告應徵收原告庚○○原所有(現已變更為蔡志鑫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
㈨、被告應徵收原告辛○○○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
㈩、被告應徵收原告壬○○原所有(現已變更為李尤乙槿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1。
、被告應徵收原告癸○○所有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房屋)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中,被徵收之樹林市○○○段○○○○○○○號土地原屬同筆193地號土地,係因徵收後方分割出來,職此,系爭同筆原告等所有193地號土地應為分割後剩餘土地,因此屬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應無疑義。次查,本案中確有形勢不整之問題,因按被告所採徵收之方式,則使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距高速鐵路結構物預定地最近距離尚不及1.5公尺,此已與建築技術規則就防火間隔所設「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界線退縮1.5公尺以上至3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10條之2參照)之規定不符,已導致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防火巷弄設置違反建築法規,產生公權,除此之外,原告等之建物與高速鐵路最近距離約1.5公尺寬,建物高度(5層樓高)亦緊接高約21公尺(約7層樓高)之高鐵軌道下方,日後不僅就未留防火巷道而違法問題,更就噪音、高壓電力磁場等問題,均已使原告等所有土地有形勢不整之情,而土地法第217條條文內「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要件,乃於19年訂定,時至今日社會環境變遷,主客觀條件已有改變,高鐵為長期事業,理應考量整體性及環境變遷等因素,將土地法第217條之所謂「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將本案無法預留防火巷道與位於高速鐵路高壓磁場範圍中,納入「形勢不整」之要件中。被告原處分未查及此,即遽為認定原告等之請求未符合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之要件,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再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12條規定,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15公尺內,限制為任何建築開發行為,經查,高速鐵路於本路段之路權寬度為18公尺,採高架形式構築,高鐵路橋面上結構物距離原告等系爭建物最小淨距離僅1.5公尺,顯在15公尺限建範圍內,而原告等所有建物既在限建範圍內,而高速鐵路為長期事業,若原告等之建物因時日久遠毀壞而無法續為使用,將因原告等之建物係在限建範圍內限制為任何建築開發行為而無法改建,結果將導致建物退讓15公尺,嚴重損害原告等之財產權,被告視若罔聞,竟以不影響原告等建物之使用現況,即認無徵收之必要,置原告等之財產權於不顧,實為可議。
㈢、又查,高速鐵路沿線徵收之土地,其徵收範圍最小為18公尺,最大為25公尺,此範圍之界定乃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學者針對人文、地理、安全、環境等種種評估後所作出之決定,因此就18公尺至25公尺之徵收範圍實係主管機關所作出最符合安全原則與經濟效益,並對人民權益所最小侵害之選擇,且綜觀高速鐵路全線僅本案原告等請求合併徵收單邊退縮1公尺僅徵收17公尺之一處,全線未見有其他地區有類似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單邊退縮1公尺,僅徵收17公尺顯違反交通部高速鐵路沿線徵收土地範圍之一致性原則,彰彰明甚。因此,本案應符合土地法第217條一併徵收要件,被告拒絕徵收,應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高速鐵路使用之電力為25,000伏特,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緊鄰高速鐵路鐵軌下方,將直接而長期曝露在高鐵電力磁場中,經醫學報告指出,若長期曝露在高壓電力磁場中,易肇致兒童罹患白血病,成人罹患腦癌與白血病,老人罹患帕金森氏症等不治之症,而高速鐵路產生高壓磁場乃高速鐵路無可改變之缺陷,並非單以設計規劃即可避免,抑且高速鐵路設計規劃與徵收乃一體之兩面,亦即需統籌評估高速鐵路對人體、對環境之影響後,決定徵收範圍,並非設計歸設計,徵收歸徵收,從而被告應正視高壓電場帶給人體健康之影響與對社會增加之成本,將原告等之建物一併徵收,如此方為維護高鐵使用安全與確圖居民健康之道。第按,本件前曾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87北府訴二字第162968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拒卻一併徵收原告等之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依據其所持理由,足知本件確應擴張土地法第217條之條文適用意旨,而認系爭房地有一併徵收之必要。
㈤、況日前德國高鐵列車出軌,車廂相互擠壓翻覆,造成嚴重傷亡,目前鑑定肇事結果之因有可能係外力造成出軌,而臺灣高速鐵路乃係採用德國ICE高鐵系統,故在德國造成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有可能在臺灣發生。且高速鐵路行駛速度通常在每小時200公里以上,任何干擾因素介入均有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從而其事前防護措拖均需完善,方能確保安全,本案因被告土地徵收未完全之故,導致原告等之住宅緊鄰高速鐵路結構體預定地最近距離僅1.5公尺,距離過近對於將來外力導致影響高速路之安全,有相當程度可能性,同時參加人亦表示將會全面檢視高鐵路線,避免外物侵入,達到路線淨空,然被告未查及此,即拒絕徵收原告等之土地,此不啻置人民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於不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實有嚴重違法失當之處。
㈥、被告得以徵收原告等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之方式,併同建物徵收:事實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土地,目前係由本件起訴之原告等人,與中華民國、龍門社區其餘共有人,共同持有該地號土地持分,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故被告得以徵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併同建物方式,為徵收決定。被告答辯主張臺北縣樹林市○○○段○○○○號於徵收193-43地號後,殘餘面積仍有4,117平方公尺,遠大於193-43地號之498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情事云云。惟查,目前重測後土地地號為「樹林市○○段○○○○○○○○○號」,按土地謄本記載面積為3613.59平方公尺,與被告答辯主張之面積並不相同,而該土地目前係由本件起訴之原告等10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35),與「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0000分之2310)、龍門社區其餘34位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10)共同持有該地號土地,而僅有本件原告等之建物整排緊密鄰接高鐵,其餘34位共有人之建物則並未臨接高鐵。今被告之計算方式係將未緊鄰高鐵之其餘共有人建物基地之持分範圍併列計算,計算結果顯非合理。
㈦、補充關於請求徵收之法律依據說明:
1、關於土地部分:按土地法第21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1、2項規定,賦予人民對於所有土地因徵收造成未徵收土地之經濟利用受到影響之部分,得申請合併徵收之權利。關於建物部分: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合併徵收之部分,被告應就影響所及部分之建物一併徵收。
2、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對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部分請求一併徵收,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於影響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時,而賦予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又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標準,參依被告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並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今原告之房屋因高鐵興建施工結果,已發生地基移位、牆面斷裂之嚴重損害,拆除改建則受限於建築法規而無法改建,確實業已實際影響原告等人土地及建物之有效利用,故原告等人請求合併徵收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土地法第217條所謂「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認定為何,如何認定無法使用?原告等認為人民之財產權如因徵收之行為而受到限制,應准予人民得行使一併徵收請求權,系爭土地因興建高鐵工程而使原告等之財產權已因徵收行為而受限制,故符合土地法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應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保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等申請一併徵收之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4,117平方公尺,係為徵收殘餘部分,亦為龍門社區現址,原告等為該土地持分共有人,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同段193-43地號(自193地號分割),面積498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建物共4戶(建物門牌:樹林市○○街○段○○○巷5、6、7、8號),其餘龍門社區之建物均在高速鐵路路權使用範圍外。案經臺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認系爭土地、建物不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認不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並擬具處理意見如下「甲○○等人其社區土地係持分共有,而其建物係單獨所有,今其被徵收土地係坐落高速鐵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持分共有土地,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87年10月23日高鐵五字第15209號函略以:『本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且高架橋樑下保持淨空,其底版有高於建築物之頂樓,即高架橋下之空間反因拆遷毗鄰之建築物而愈加寬闊,不致影響原防火巷之功能,亦不影響其建築物之居家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物,不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之情事,似不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要件。...」連同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被告核定。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決議理由:「一、本案申請人等申請一併徵收樹林市○○○段○○○○號及建物乙案,既經臺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後,認『申請人其所有建物,不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臺北縣政府所擬駁回之意見,不予一併徵收。二、另有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通○○○鎮○○街○段龍門社區,致影響民眾權益之部分,請高速鐵路工程局妥善處理。」被告並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請該府轉知原告等,揆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及被告87年8月25日(87)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依法並無不妥。
㈡、另有關原告等所稱其所有合法建物獨立基礎建物(化糞池、排水溝等)與高鐵基礎重疊,防火間隔不足等問題,經臺北縣政府會勘後確有部分建物附屬設施(排水溝、化糞池及地下基礎)位於高鐵用地範圍內;防火間隔,經以建物平面圖對照,亦確有部分位於高鐵用地範圍內,惟依需地土地人即參加人90年11月16日(90)高鐵局五字第20039號函觀之,參加人針對上開問題曾於90年11月7日邀請施工單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協商,其結論如下:1、有關排水溝問題,請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以先建後拆之原則先挖設臨時排水溝代替,俟高鐵工程完工後,再沿路權邊緣挖設永久性排水溝。2、有關化糞池問題,請高鐵公司承包商於路權範圍內適當地點埋設預鑄化糞池,以供住戶接管使用。3、有關基腳一小部分與基礎施工空間重疊問題,則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於不妨礙施工及不損及鄰房設施之原則下進行施工,並請臺灣高鐵公司於設計審查時,考慮其特殊現況協調解決,必要時高鐵局派員協助說明。另有關防火間隔部分,本路高鐵工程係採高架方式,除必要之樑柱結構外,均保持淨空,依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規定,應無防火間隔之問題存在。
㈢、另原告等陳訴有關高速鐵路沿線徵收之土地,其徵收範圍最小為18公尺,最大為25公尺,惟經過原告等所有土地時,卻單邊退縮1公尺,僅徵收17公尺乙節,據參加人88年5月27日
(88)高鐵局五字第07625號函說明,高速鐵路工程路權用地範圍,除實際工程需要外,並須兼顧減少建物拆遷數量及範圍,降低對業主之衝擊,本路段考量在基礎開挖時採特殊工法,以鋼版樁擋土工法取代傳統自然邊坡開挖方式,當可退縮1公尺減少路權用地,寬度為17公尺,不妨礙龍門社區現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如維持18公尺路權寬度,將拆除建築物約1公尺,含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位。另本路段高架橋結構物中心線與本案建物相鄰之路權線距離為8公尺,結構物邊緣線與建物之最近水平距離為1.55公尺,將設置隔音牆等設施,以減低對當地環境之衝擊,並符合我國環保噪音管制法令之規定。綜上所論,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之理由,皆為設計規劃等問題,雖參加人針對原告等問題答覆如上,惟被告為求謹慎及維護原告等權益,乃於召開第66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議時,請原告等人、臺北縣政府及參加人(包含工程人員)與臺灣高鐵公司等單位列席說明,惟原告等所執請求一併徵收之理由,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且臺北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亦認原告等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及建物並未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之情事,惟依原告等所提供之照片及陳述意見之情形,其居住環境確實受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施工之影響,故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理由二亦請參加人針對影響民眾權益之部分,妥善處理。綜上論結,有關一併徵收之要件,必須整體、整筆土地觀之,不能僅以片面土地之使用狀況觀察,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承受訴訟原告施永德、蔡淑美、巫翠花、蔡志鑫、李尤乙槿等5人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非屬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請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其請求為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人民得請求一併徵收之目的,在於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地勢不整常難作有效之經濟利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並影響該殘餘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賦予其得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從而,此等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徵收當時殘存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設。如於土地徵收完成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除因繼承而移轉之特定繼受人,仍得請求一併徵收外,其餘不論因買賣或贈與等情形而移轉之一般繼受人,因其於繼受當時業已知悉該等殘餘土地及周遭之現況,基於自身經濟上利益之判斷而予以繼受該殘餘土地,非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因無法預期之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予以徵收之情形,故殘餘土地之一般繼受人並非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請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此有,被告89年12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15493號函釋足稽。
2、查本件承受訴訟之原告施永德係基於買賣關係,於90年8月17日自原所有權人甲○○為移轉登記;巫翠花係基於贈與關係,於89年9月18日自原所有權人戊○○為移轉登記;蔡志鑫係基於買賣關係,於93年3月23日自原所有權人庚○○為移轉登記;李尤乙槿係基於買賣關係,於92年12月10日自原所有權人壬○○為移轉登記;蔡淑美則係於94年7月7日基於買賣關係自其前手黃淑貞為移轉登記,黃淑貞則係於94年4月8日基於買賣關係自原所有權人丙○○為移轉登記。是本件承受訴訟人原告施永德、蔡淑美、巫翠花、蔡志鑫、李尤乙槿等5人均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非屬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請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渠等所為請求一併徵收實無理由。
㈡、原告等10人請求一併徵收不符土地法第217條之要件:
1、按土地法第217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乙次,惟依實體從舊原則,本案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應適用86年間辦理徵收時之土地法有關一併徵收之規定。而查本案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即必須符合當時土地法第217條之要件。是以,本案應審酌者,乃原告等之建築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是否存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⑴、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⑵、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除此以外原告等主張有關高鐵路權劃定範圍應為18公尺云云等之理由,均與本案請求一併徵收要件無涉。
2、系爭土地於參加人需用同段193-43地號土地徵收後,並無土地法第217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等情形:查本案系爭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於徵收同段193-43地號之土地後,殘餘之面積重測後仍有3613.59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又就該殘餘土地面積之「地勢」而言,其地形甚為四方,更非地勢不整之殘餘土地,業經本院94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查證明確,自與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地勢不整」要件不相合適。
3、該殘餘之土地仍得依其從來之使用方法繼續為使用,並無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
⑴、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所稱之「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
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適法,按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對原有不符編定用途之使用者,均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列有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若地上原有房屋於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於此種情形,自不得視其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並業已揭示其要旨。
⑵、原告等主張徵收結果將使其防火巷弄被徵收,致原告等建物
違反建築法規。然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及第110條之2固規定防火間隔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界線退縮
1.5 公尺至3公尺。惟此等規則,主要係在規範新、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應注意事項。原告等之建築物如於建築時即已符合前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因徵收防火巷弄此等事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改認原告等之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參以本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且其橋下保持淨空,其底版又高於原告等建築物之頂樓,即橋下空間更因拆遷毗鄰建築物愈加寬闊,既不影響原防火巷功能,復不影響原有建築物之使用,足見原告等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原有房屋於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
新建築者,即不得要求一併徵收,前已敘明。原告等之建物及其所屬「龍門社區」地下停車場等,仍得為其從來之使用,未受任何影響,無重、修建之必要,依前開判例要旨,亦不得請求一併徵收。且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8條規定,查原告等所有建築物雖位於高速鐵路之限建範圍內,惟其所有建築物既未被拆除,即得為從來之使用。況且於限建範圍內,如經主管機關之審核,亦得為建築物之建造行為(同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是原告等主張其將來重建時「勢必退讓15公尺」云云,與前開辦法規定亦不相符,自屬無據。
㈢、原告等以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沿線之路權範圍寬度多為18公尺,而本案系爭土地沿線路段僅為17公尺為由,主張被告及參加人違反平等原則等,進而要求被告應予以一併徵收其土地之持分及建築物云云;已非請求一併徵收之訴求,而屬於現行法所無「請求徵收」之範疇,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1、按需地機關為興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之公共建設,本於建設規劃之所需,而劃定建設所需土地範圍或寬度,其是否均向、南北等距,核係建設、工程規劃等行政裁量事項,要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與否之問題,尚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查。為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之一貫見解,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61號判決足稽。
2、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號判決,亦業已闡釋甚詳。本件原告等以參加人於系爭土地沿線規劃之路權範圍不足18公尺為由,要求參加人亦應於該段劃定18公尺之路權範圍,進而徵收渠等系爭所有之土地持分及建築物,此業已侵及行政機關之專業裁量範圍,顯逾土地法第217條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而該當於「請求徵收」之範疇,如遽然予以肯認,將間接破壞到損失補償之體系,反增治絲益棼之困擾。稽諸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為我國行政訴訟實務向採之一貫見解,則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之系爭土地,實不合土地法第217條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原告等並非原始系爭房屋所有人,是經由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不符合請求一併徵收之行使對象即原始所有權人之要件。又系爭房屋亦未因興建工程導致無法使用,關於興建鐵路距離之問題,完全是基於施工考量,並無一定距離之規定,其請求誠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台
北縣樹鎮市○○街○○○巷○弄○號、四號、六號、八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等建物及其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部分土地部分被告機關應予以徵收。」因訴之聲明不完足,嗣變更為事實欄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另查本件承受訴訟之原告施永德基於買賣關係,於90年8月17日自原所有權人甲○○為移轉登記;巫翠花基於贈與關係,於89年9月18日自原所有權人戊○○為移轉登記;蔡志鑫基於買賣關係,於93年3月23日自原所有權人庚○○為移轉登記;李尤乙槿基於買賣關係,於92年12月10日自原所有權人壬○○為移轉登記;蔡淑美於94年7月7日基於買賣關係自其前手黃淑貞為移轉登記,黃淑貞則係於94年4月8日基於買賣關係自原所有權人丙○○為移轉登記。本件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施永德、蔡淑美、巫翠花、蔡志鑫、李尤乙槿等5人固均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但一併徵收請求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一身專屬性,是以承受訴訟人雖係基於一般繼受取得,固非原被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但既係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為一併徵收之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參加人所引被告89年12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15493號函釋係對是否合於土地法第217 條一併徵收要所為之說明,與是否具訴訟對象之當事人不適格係屬二事,參加人引上開函釋主張:原告施永德、蔡淑美、巫翠花、蔡志鑫、李尤乙槿等5人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非屬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請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云云,作程序之抗辯,自有誤解茲經上開承受訴訟人於94年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本件仍應就是否合於一併徵收之要件為實體審酌。至於上開承受訴訟人於繼受當時業已知悉該等殘餘土地及周遭之現況,基於自身經濟上利益之判斷而予以繼受該殘餘土地,是否合於一併徵收之要件,係屬實體上應審究之對象,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於該條例公布
施行前,有關土地徵收事項,應依土地法第二○八條至第二四七條之規定辦理。其中關於一併徵收之實體構成要件,即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及是否已逾申請一併徵收法定期間,自應依徵收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審查之。另就申請一併徵收程序與原徵收程序而言,申請一併徵收應係與原土地徵收不可分之後續程序,是以土地法第217條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惟依上開一併徵收法律性質之說明及實體從舊原則,本案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應適用86年間辦理徵收時之土地法有關一併徵收之規定。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貳、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要點:經查,交通部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臺北縣轄區)工
程,需用臺北縣樹林市○○○段三七八∣二三地號等九十九筆土地,面積二‧三五二一三九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五五八七七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面積4,117平方公尺,為龍門社區現址,原告等為該土地持分共有人,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同段193-43地號(自193地號分割),面積498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建物共4戶(建物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5、6、7、8號),其餘龍門社區之建物(包括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建物)均在高速鐵路路權使用範圍外,被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不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一併徵收。此有上開徵收函、公告申請函及否准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土地
法第217條所謂「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認定為何。原告等認為人民之財產權如因徵收之行為而受到限制,應准予人民得行使一併徵收請求權,系爭土地因興建高鐵而使原告等之財產權已因徵收行為而受限制,故符合土地法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本件應擴張土地法第217條之條文適用意旨,而認系爭房地有一併徵收之必要。且本件單邊退縮1公尺,僅徵收17公尺顯違反交通部高速鐵路沿線徵收土地範圍之一致性原則云云。
揆諸首開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所謂「殘餘土地」應
以「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為前題,而導致徵收剩餘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必須符合「徵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要件。是以,本案應審酌者,乃原告等之建築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是否存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⑴、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⑵、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參加人需用同段193-43地號土地徵收後,並無土地法第217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等情形:查本案系爭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樹林市○○段○○○○○○○○○○號),於徵收同段193-43地號之土地後,殘餘之面積重測後仍有3613.59平方公尺,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又就該殘餘土地面積之「地勢」而言,其地形甚為四方,更非地勢不整之殘餘土地,業經本院94年9月22日至現場履勘查證明確,自與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地勢不整」要件不相合適。
二、本件不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
㈠、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所稱之「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適法,按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對原有不符編定用途之使用者,均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列有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若地上原有房屋於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於此種情形,自不得視其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318號判例並業已揭示其要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涉之高鐵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業已完成,且高架橋樑下保持淨空,有鐵絲網將系○○○區○○○路高架底版高於建築物之頂樓,此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勘驗屬實,則高架橋下之空間反因拆遷毗鄰之建築物而愈加寬闊,不致影響原防火巷之功能,亦不影響其建築物之居家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物,不因高速鐵路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要件。
㈢、原告等主張徵收結果將使其防火巷弄被徵收,致原告等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云云。然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及第110條之2固規定防火間隔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界線退縮1.5公尺至3公尺。惟此等規則,主要係在規範新、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應注意事項。原告等之建築物如於建築時即已符合前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因徵收防火巷弄此等事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改認原告等之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參以系爭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且其橋下保持淨空,其底版又高於原告等建築物之頂樓,即橋下空間更因拆遷毗鄰建築物愈加寬闊,既不影響原防火巷功能,復不影響原有建築物之使用,足見原告等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等之建物及其所屬「龍門社區」地下停車場等,仍得為其從來之使用,未受任何影響,無重、修建之必要,依前開判例要旨,亦不得請求一併徵收。
㈣、再者,有關原告等所稱其所有合法建物獨立基礎建物(化糞池、排水溝等)與高鐵基礎重疊,防火間隔不足等問題,經臺北縣政府會勘後確有部分建物附屬設施(排水溝、化糞池及地下基礎)位於高鐵用地範圍內;防火間隔,經以建物平面圖對照,雖確有部分位於高鐵用地範圍內等情,惟參加人針對上開問題曾於90年11月7日邀請施工單位臺灣高鐵公司協商,其結論如下:1、有關排水溝問題,請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以先建後拆之原則先挖設臨時排水溝代替,俟高鐵工程完工後,再沿路權邊緣挖設永久性排水溝。2、有關化糞池問題,請高鐵公司承包商於路權範圍內適當地點埋設預鑄化糞池,以供住戶接管使用。3、有關基腳一小部分與基礎施工空間重疊問題,則臺灣高鐵公司承包商於不妨礙施工及不損及鄰房設施之原則下進行施工,並請臺灣高鐵公司於設計審查時,考慮其特殊現況協調解決,必要時高鐵局派員協助說明等事項。玆經本院現場時,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業已同意將路權範圍內之防火巷、排水溝、化糞池等同意社區住戶使用,此有勘測筆錄可稽。是以在高鐵用地範圍內社區公共設施,亦不構成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
㈤、另本件承受訴訟人原告施永德、蔡淑美、巫翠花、蔡志鑫、李尤乙槿等5人均係於辦理徵收完畢後,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均屬一般繼受取得,本件承受訴訟人於繼受當時業已知悉該等殘餘土地及周遭之現況,基於自身經濟上利益之判斷而予以繼受該殘餘土地,本件承受訴訟人顯已以事實表現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7條規定「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殊非可採。
三、原告等另以臺灣南北高速鐵路沿線之路權範圍寬度多為18公尺,而本案系爭土地沿線路段僅為17公尺為由,主張被告及參加人違反平等原則等,進而要求被告應予以一併徵收其土地之持分及建築物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並非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事實,而屬於徵收是否必要,為徵收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應對徵收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方得審究,並非本件一併徵收事件所得審究。況依參加人88年5月
27 日(88)高鐵局五字第07625號函說明,高速鐵路工程路權用地範圍,除實際工程需要外,並須兼顧減少建物拆遷數量及範圍,降低對業主之衝擊,本路段考量在基礎開挖時採特殊工法,以鋼版樁擋土工法取代傳統自然邊坡開挖方式,當可退縮1公尺減少路權用地,寬度為17公尺,不妨礙龍門社區現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如維持18公尺路權寬度,將拆除建築物約1公尺,含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位。另本路段高架橋結構物中心線與本案建物相鄰之路權線距離為8公尺,結構物邊緣線與建物之最近水平距離為1.55公尺,將設置隔音牆等設施,以減低對當地環境之衝擊,並符合我國環保噪音管制法令之規定等事項。足見系爭房屋亦未因興建工程導致無法使用,關於興建鐵路距離之問題,完全是基於施工考量,並無一定距離之規定。原告以違反平等原則為由請求一併徵收,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請求建物一併徵收部分,依其主張係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規定,對於土地應准徵收之部分,請求被告應就影響所及部分之建物一併徵收,則依原告之主張建物徵收,仍應以本件土地徵收是否合於上開土地法第217條一併徵收要件為基礎,本件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土地既無一併徵收之請求權,原告對其上座落建物之一併徵收請求,自失所附麗,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依原告等所提供之照片及陳述意見之情形,其居住環境確實受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施工之影響,故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理由二亦請參加人針對影響民眾權益之部分,妥善處理。被告並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其中說明二記載:「另有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通○○○鎮○○街○段龍門社區,致影響民眾權益之部分,請高速鐵路工程局妥善處理。」上開事實是否足以形成權利保護之具體請求權,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