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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權讓與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不服訴願決定而由共同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撤回訴訟,查渠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委任書,僅蓋有丙○○之印章,並無原告甲○○、乙○○之簽名或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等所提之委任書,不合法律上程式,對本院不生效力,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命原告等及所謂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正本或依法提出委任書原本(補正原告之簽章),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等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