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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柏壎(局長)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代 表 人 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確認鮑佩晴違法次數、僱主與媒介,並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原告甲○○與鮑佩晴、于延平、王森間民事、刑事案件停止訴訟。其陳訴意旨略謂:花蓮縣警察局僅移送王森、甲○○等違反就業服務法,鮑佩晴等人違法卻不取締,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王森、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及外勞鮑佩晴給付薪資案件、警察于延平妨害名譽案件,故意違背法令,目的要使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並使外勞鮑佩晴、警察于延平犯罪合理化云云。經查,鮑佩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其違法次數多少,及僱主與媒介者究竟何人,應由審理該案之法官依法認定,原告如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亦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辦理,尚非一有爭議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引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處分為民事或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由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業經行政法院判斷者,民、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而言;本件並無原告所提民、刑事訴訟而必須先決之行政處分存在,即無依前揭法條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又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爭訟程序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應否停止民、刑事審判程序,由各該民事或刑事法院決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裁定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理甲○○與鮑佩晴、于延平、王森間民事、刑事案件停止訴訟,顯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