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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審理權限,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某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指定期日審理在案,因被告於指定期日當天中午妨害原告訴訟上權利,使不能出庭言詞辯論,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核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請求非行政機關之被告賠償,應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