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介紹費等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私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佣金、紅利金、及解除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起訴意旨略謂: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介紹費、佣金、薪水、紅利、獎金等及確認將原告解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並非公法性質之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