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2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原告為局堂企業有限公司,茲據原告甲○○聲明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移轉,且經原原告之同意,代原原告承當訴訟,並提出商標申請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94)智商0490字第094801856
40 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是本件由原告甲○○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
三、本件核有下述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繕具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其欠缺在於: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未表明原告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提起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所為商標註冊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之商標註冊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