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