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稱其於38年4月間與共黨作戰被俘,同年8月間逃回定海向前海軍第1軍區司令部報到,幸蒙收留送清濱島海軍陸戰隊管訓,定海撤退,進入南投東湖村海軍陸戰隊集訓隊管訓,直至39年11月間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40年4月間無罪開釋云云。案經被告以92年8月14日(92)基修法癸字第4955號函復,略以原告除未能提出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海軍總司令部及該部督察長室暨陸戰隊司令部亦均函復,查無原告所稱情事及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復查軍籍卡記載,原告原係陸戰隊第1旅1團3營機砲連1等兵,到職日為38 年2月21日,離職日為41年7月31日,其中於38年11月30日「晉升」為上等兵;兵籍資料軍事教育欄記載,原告海士校5期,入學日期為39年10月1日,畢業日期為40年11月30日等情,足證原告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並未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得向陸戰隊及海軍先鋒營同志查證,又其左手背上刻有誓死反共等字,可證其所陳之經過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並未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核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差28號在大陸作戰時被俘,於38年8月間由敵軍突圍至定海,遭軍方羈押送陸2旅集訓隊受訓(自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又遭移送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11月1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1年7月12日(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2985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符合補償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核付原告補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受裁判或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被告詢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參謀總長,並副知被告,查無原告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資料。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8月16日(91)揆法字第0757號函復,查無原告管訓資料,而所檢送之原告原始資料記載,原告原服務陸戰隊第1旅1團3營機砲連1等兵,到職日為38年2月21日,離職日為41年7月31日。其間,並無在陸戰隊集訓隊或海軍先鋒營管訓之記載。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6月20日(91)擎人字第04682號書函復,亦查無原告管訓期間薪資資料。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12月25日嵩信字第0910008068號函送原告兵籍資料復記載,39年10月1日至40年11月30日,原告係於海士校5期受訓。是難謂原告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自無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本案經鈞院詳查後,如原告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確實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被告即會依正確之資料認定辦理。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曾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乃於88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8月14日(92)基修法癸字第4955號函復否准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差28號在大陸作戰時被俘,於38年8月間由敵軍突圍至定海,遭軍方羈押送陸2旅集訓隊受訓(自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又遭移送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11月1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1年7月12日(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2985號函影本1件可憑,被告自應依法予以補償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機關受理原告申請後,固曾函詢海軍總司令部,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參謀總長,並副知被告,查無原告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資料;又據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8月16日(91)揆法字第0757號函復,查無原告管訓資料,而所檢送之資料記載,原告原服務陸戰隊第1旅1團3營機砲連1等兵,到職日為38年2月21日,離職日為41年7月31日,並無在陸戰隊集訓隊或海軍先鋒營管訓之記載;另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6月20日(91)擎人字第04682號書函復被告機關,亦查無原告管訓期間薪資資料;被告依上揭函查結果,認定原告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並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自無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乃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惟查海軍總司令部與所屬督察長室,函送被告機關之相關名冊與甲○○原始資料,其上所載之甲○○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2年8月4日,籍貫為浙江麗水,此與本件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與籍貫均不符(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籍貫係福建省林森縣),有卷附原告年籍資料可參,經本院訊問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承辦人丙○○○○,據丙○○○○結證稱:「…基金會於90年6月份左右向我們調閱曾海泙200多的相關資料,……經過比對有80幾個同名的資料,但其出生日期、籍貫不同,…當時即把同名同姓的甲○○兵籍資料函送基金會,……等到93年,甲○○申請兵籍資料,…經過我們比對,發現93年回函予甲○○〈按即本件原告〉的資料,才是正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4年
8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盧龍昌提出本件原告甲○○之正確兵籍與資歷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依原告甲○○正確兵籍與資歷表所載,原告確於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集訓隊受訓;又自39年11月
1 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在反共先鋒營受訓;此與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2985號函復原告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先後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及反共先鋒營受訓,人身自由受拘束,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以補償各情,自屬有據;被告基於錯誤之資料,認原告於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之期間,並未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及反共先鋒營受訓,乃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