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原告38年12月1日至39年5月31日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11月17日(92)基修法癸字第6629號函復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海軍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年1月16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5月14日,補償基數:6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至原告所稱於37年底送交陸二旅之青山集訓隊集訓,38年9月經送南投名間東湖陸二旅集訓隊集訓云云,被告則查無具體資料及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原告38年12月1日至39年5月31日之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個基數即30萬元之補償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38年12月1日至39年5月31日間,有無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重慶軍艦,嗣因該艦叛逃投共,其

於37年底從敵區突圍至定海,並國軍歸建時遭羈押陸二旅集訓隊(自38年12月1日至39年6月1日止),後又移送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6月1日至40年7月16日止)。惟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函略以,原告於38年12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之記載,與實況有差異,蓋海軍反共先鋒營成立之時間是39年6月1日開始,故39年6月1日前應在陸二旅集訓隊受訓,此亦有同期在陸二旅受訓之同學王鳳培、周作章二人出具之證明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8010號認證書可供鈞院查證。而陸二旅集訓隊與海軍先鋒營同屬偵訊涉嫌叛亂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於39年6月1日之前在陸二旅集訓,自應予以補償云云。

⒉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2年9月12日嵩信字第

0920009123號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29日海擘字第0920007512號函、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8010號認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被告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附原告之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曾任海軍先鋒營上等兵,到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調年月日為40年7月16日,又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3月11日選道字第0920002638號函送阮成章兵籍資料記載,阮成章於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上任海軍先鋒營少將兼主任,再據另案熊尚德家屬申請補償案,其家屬提出熊尚德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記,其中6月1日記述略以,(海軍先鋒營)原定6月1日開學,但因天雨、教官及教室等關係,未能如期開課;6月15日記述略以,今日算是正式開學了,雖然我們阮成章主任有來主持開學典禮,也沒有正式在今天開課;並參酌原告92年6月3函陳稱先鋒營之成立時間是39年6月1日開始,…,39年6月1日我才由集訓隊轉入先鋒營…於先鋒營受感訓時間應自39年6月1日至40年7月16日等語,乃認海軍先鋒營係於39年6月1日成立,原告於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時間應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計1年1月16日,並非無見。縱依所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以原告於38年12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之記載,其期間亦僅1年1月,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結果,補償之基數及金額並無不同。本件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支領原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陸二旅集訓隊與海軍先鋒營同屬偵訊涉嫌叛亂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於39年6月1日之前在陸二旅集訓,自應予以補償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縱依所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以原告於38年12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之記載,其期間亦僅1年1月,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結果,補償之基數及金額並無不同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記載,原告曾任海軍先鋒營上等兵,到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調年月日為40年7月16日;又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則記載,原告於38年12月1日任職海軍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有上開2份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該2份書函所記載原告任職於海軍先鋒營期間之先後有出入,惟被告未經查證究何者記載為真,抑或均與事實不符,即逕自引用訴外人熊尚德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認定海軍先鋒營開訓之日期為39年6月1日,及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所記載,認定原告離調之日期為40年7月16日,而採計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為1年1月16日,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未臻完整;依此認定採計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未盡相符,核與證據證明及事實推認之法則,尚有未合。就此案情未明部分之違法處分即未補償原告38年12月1日至39年5月31日部分之原處分,應由被告確實調查事證,並就系爭期間應否補償,及如須補償其補償金額如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從而,被告以查無原告於39年6月以前具體資料及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原告申請38年12月1日至39年5月31補償金部分之處分,難謂適法。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