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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丙○○被告參加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被告參加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辛○○○(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為被告參加人戊○○○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有關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

貳、而在本案中原告起訴後,本院裁定命第三人戊○○○獨立參加,而戊○○○目前年歲甚高(83歲),且臥病在床,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腦中風,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書一紙為憑,足見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參、而原告為求訴訟之順利進行,而請求本院為戊○○○指定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查辛○○○為參加人戊○○○之夫周燦霖之妹,有戶政連結資料附卷可稽,應為合宜之特別代理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