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丙○○被告參加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被告參加人 戊○○○特別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1523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甲○○依被告機關留存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參加
人丁○○○係養姐妹關係。而原告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己○○則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提憑戶主周燦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謄本至被告機關,而向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陳述,參加人丁○○○養母姓名記載有誤,戊○○○與丁○○○並無養母、女關係。
被告機關初審時,就該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認定參加人丁
○○○與戊○○○間並無收養關係,故受理訴訟代理人己○○之申請,而於92年10月16日作成北市松戶字第09231400400號函,催告丁○○○限期內來所辦理,若逾期則同意原告之申請。該函送達參加人丁○○○後,丁○○○逾催告期限後第3天親自來所聲明異議,認其與戊○○○間養母女關係有被告機關初次設籍謄本為證,不容置疑,並強烈要求被告機關不得撤銷該筆記事。
被告機關於92年11月10日收到丁○○○上開書面異議書。經
再次審查,認既戊○○○尚在世且參照內政部82年2月15日臺內戶字第8201533號函意旨:「... 因有關身分確認問題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可循訴訟程序解決。」因此於92年11月14日作成北市松戶字第09231524800號函,請周燦霖與丁○○○兩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後,被告機關再憑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依申請辦理更正事宜。
原告收文後旋即來函表示參加人丁○○○聲明異議顯已超過
被告機關催告期限,該份聲明異議書應屬無效;又認依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參加人丁○○○與戊○○○年齡相距僅10歲,不符該條規定,該養母姓名記載無效云云。被告機關因此於92年11月28日作成北市松戶字第09231607000號函,答覆原告稱:該份異議書並非無效;又該養母姓名記載於被告機關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謄本上,係民法修正前,縱該二人有收養關係,該收養並非當然無效,故仍請原告循司法途徑,憑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
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於92年12月5日向被告機關提起
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3年5月27日作成府訴字第09315236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92年10月16日申請「將丁○○○初次
設籍及戶籍資料上登載『養母戊○○○』部分予以撤銷」一案之請求,應作准其更正之行政處分。
被告及參加人丁○○○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兩次請教松山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廖珮伶小姐,經其
確認饒河街54號戶籍謄本記載有關「丁○○○之養母為戊○○○」為資料誤錄,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丁○○○係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為周燦霖單獨收養,昭和13年即轉寄留在陳定涼家中,而戊○○○係於昭和15年才嫁予周燦霖,故而丁○○○非戊○○○之養女十分明確。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提出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請求撤銷丁○○○女士戶籍上登載「養母為戊○○○」之記錄。
㈡查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並未記載丁○○○養母姓名,丁○○
○為周燦霖一方單獨收養,又依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戊○○○與丁○○○年齡差距僅10歲,於法不合。以上足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饒河街54號戶籍資料記錄丁○○○「養母為戊○○○」違法且為行政機關誤錄。
㈢至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
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及有效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因為本件純係戶籍人員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轉載時,因過錄發生錯誤所致。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處理要點第2點,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被告及參加人丁○○○主張之理由:
㈠按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
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依內政部85年5月27日臺內戶字第8502945號函示略以:「按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經收養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 」;內政部40年1月5日臺內民字第5727號代電:「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者20歲,其收養行為,均非當然無效,...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90號裁判及內政部頒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明文,戶籍資料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然究不失為重要之佐證。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裁判要旨略以:「收養關係成立與否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暨內政部82年2月15日臺內戶字第8201533號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確未填註收養記事,惟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及現行戶籍謄本均記載養父母之姓名,因有關身分確認問題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可循訴訟程序解決。」㈡卷查,參加人丁○○○(日名周氏寶秀)係昭和10年2月1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周燦霖之養女,周燦霖於昭和15年
6 月10日娶戊○○○(日名周氏玉女)為妻。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訴外人登記周燦霖戶內,稱謂欄仍稱「養女」,親屬細別欄未登記養父母姓名;而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謄本則記載「養父周燦霖、養母戊○○○」。按內政部82年2月15日臺內戶字第8201533號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確未填註收養記事,惟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及現行戶籍謄本均記載養父母之姓名,因有關身分確認問題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可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規定,被告機關因無法實體認定參加人丁○○○與戊○○○間之收養關係,故未便核准原告之申請。
㈢次查原告行政訴訟理由謂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丁○
○○係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為周燦霖單獨收養,昭和
13 年即轉寄留在陳定涼家中,而戊○○○係於昭和15年才嫁予周燦霖,故而丁○○○非戊○○○之養女,然依內政部85年5月27日臺內戶字第8502945號函規定,按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關係不以書面為限,亦不以經收養登記或同一戶籍地為成立要件。又內政部40年1月5日臺內民字第5727號代電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者20歲,其收養行為,均非當然無效。依現行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故丁○○○為其養父周燦霖收養雖係於昭和10年,而於昭和15年養父周燦霖始與其妻戊○○○結婚,與其養父之妻戊○○○年齡雖僅差距10歲,但不能據此即謂其收養行為當然無效。
㈣末查戶籍資料雖非專供證明身分之用,然究不失為重要之
佐證。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90號裁判及內政部頒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又丁○○○於被告機關催告後提出異議,認其與戊○○○間養母女關係有被告機關初次設籍謄本為證,不容置疑,並要求被告機關不得撤銷該筆記事,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暨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裁判要旨略以:「收養關係成立與否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司法救濟途徑,取得確認判決後,再據以申辦相關登記。被告機關再次審查認事涉丁○○○重大身分權益問題,無法實體認定兩造當事人間就丁○○○與戊○○○之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宜由司法機關為實體裁量,故未便核准原告之申請。
參加人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余淑𡝮;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乙○○提出訴訟承受狀及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10日府人二字第09322864900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更正之事項雖屬參加人戊○○○與
丁○○○間之身分關係(後詳),但是因為原告本身即為戊○○○之養女,則上開二人間之身分關係會因此而影響到原告本人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利益,從而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以「其與參加人戊○○○間存有養女、養母關係,
另一參加人丁○○○則與戊○○○間不具有養女及養母關係,但因為被告機關於35年初次辦理『台北市○○街○○號戶籍登記』時,轉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資料有誤,予以誤載。
以致戊○○○與丁○○○間之親屬身分關係與被告機關掌管之戶籍資料記載內容不符」為由,要求將丁○○○初次設籍及戶籍資料上登載「養母戊○○○」部分予以撤銷(塗銷)。
被告機關則以丁○○○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且原告提供之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以本案之爭執點集中在原告上開對「參加人戊○○○與丁○○○間之身分關係」之主張是否為真正一節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基本說明:
㈠在此首應指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變更之戶籍事項,涉及
第三人間養母、養女之親屬(擬制)血緣事項,而此等親屬血緣事項將會因為與民商法相結合而形成親屬上或財產上之私經濟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也會做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基礎(例如政府依法給予特定老年國民扶養照顧時,該法律可能會以其有無子女為決定標準)。而這些親屬關係之證明,在有戶籍制度之國家,主要是以戶籍機關核發之文件為憑(當然在不採戶籍制度之國家,則可能是由法院或地方自治團體出具之公證文書以為代替,但中華民國正是在戶籍制度之國家)。因此本件原告更正請求之事項,將會涉及公私法律關係之公示機能,依法應採嚴格證明原則。
㈡而在採取嚴格證明原則之基礎下,其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
原則,基於私人間之實質血緣親屬關係,其主要資料掌握在私人手中,故從接近證據之便利性言之,應由請求更正之人負擔「客觀上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且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界限亦應受到限制,相較於民事法院之人事訴訟而言,至少不具備「職權探知」之責任(意即行政機關不須就更正事項之真實性主動去找尋證據資料)。因為人事訴訟中,爭執之兩造對親屬關係改變所可能造成的後果知之甚明,各自也保有比較多的證據資料,並充份明瞭調查方法。但對戶政機關而言,其對更正結果就公、私法法律關係所形成之影響並不真正清楚,而且其掌握的調查途徑也極有限,因此從效率的觀點,實無要求戶政機關對親屬關係事項之更正採取「主動出擊,自行搜集證據資料」之合理性。
㈢另外各項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判斷對行政機關而言,從行政
一體的角度觀察,亦有其困難性(證據資料證明力的判斷本來即是個案式地判斷,因此容易產生事實認定上的歧異,自然有礙於行政一體之精神),因此有「待證事實法律化」之傾向,常就證據方法為限制,此等作法雖未必與前揭法理全然一致,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正精準反映了戶政機關在親屬關係更正事項上之職權調查界限(不須主動搜集證據資料)。
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主張之更正事項,依其所提出
之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嚴格證據法則下,基於下述理由,仍無法使戶政機關及本院形成確信。從而被告機關駁回其更正之請求,即無違誤可言。
㈠按原告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戶籍法第45條」,而戶
籍法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其請求更正之實體要件,自應由申請人證明之。而且依上所述,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必須使被告機關不經實質調查,單純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更正事項為真正。
㈡而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物證及人證在內),均無法確切證明原告主張更正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按原告認定上開戶籍登記有顯然之錯誤,其事證及推論經過不外是:
⑴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參加人丁○○○是於昭和10年間為原告之養父周燦霖收養。
⑵當時周燦霖尚未與參加人戊○○○結婚,所以楊周寶秀應為周燦霖所單獨收養。
⑶戊○○○與周燦霖是於昭和15年間結婚,且結婚時戶
籍資料上並未記載戊○○○有再收養丁○○○,加上丁○○○早在昭和13年即轉寄留在陳定涼家中,所以戊○○○更不可能收養已轉在他人家中之丁○○○。
⑷另外戊○○○與丁○○○二人之年齡僅差10歲,所以法律上也不許可戊○○○收養丁○○○。
⒉惟查:
⑴日據時代之收養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所以日據時代之
戶籍資料上未載明戊○○○與丁○○○間有收養關係,並不足以因此即謂雙方絕無收養關係存在。
⑵而依日經驗法則判斷,在養父娶妻後,養父之妻與原
有養子女將因此等關係,而有進一步成立實質收養關係之可能(類似修正前民法1079條所定「自幼撫養」之情形)。
⑶至於丁○○○於昭和13年轉寄留在陳定涼家中一節,
因為日據時代之「寄留」並無法律上意義,無從據為直接認定「戊○○○與丁○○○間不具養女養母關係」之外觀形式證據資料。
⑷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顯示,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不
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是以原告謂:「戊○○○與丁○○○年齡相差過近,在日據時代戊○○○即不可能收養丁○○○」云云,亦非有據。
㈢何況當原告要求為本案更正登記時,丁○○○提出異議,
主張其與戊○○○(戊○○○本人已無法表示意見,其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陳舊腦中風,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且謂雙方之收養關係已存在60餘年,在此情況下,除非透過民事訴訟之實質調查程序,對雙方之親屬人際網絡進行全盤瞭解,則無以定其真偽。而此等程序已非單憑形式外觀審查之被告機關所能負荷者,是以本案被告機關以全案應先由民事訴訟以確定戊○○○與丁○○○之親屬法上法律關係後,方能接受原告而為更正登記,而在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