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46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1日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266次班機入境時, 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通報,於原告與黃馨儀共用之託運行李內,查獲外層以塑膠薄膜包裹,外觀完整如原裝品之數盒餅乾,紙盒內以鋁箔小盒分裝,小盒內裝滿深色巧克力餅乾,在其中間層以數層巧克力色紙包裹之白色塊狀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共20塊,純質淨重計3,798.2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有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處原告與黃馨儀所攜帶毒品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5,545,43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智慮欠週,為他人利用,攜帶管制物品入境,惟其並無匿報管制物品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貨價」之認定標準及其計算方式缺漏說明,是否可採?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原告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究不能與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今因智慮欠週始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但終究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規定,處罰係限定為故意不申報管制物品為要件,今因原告實際上已成為他人工具,並無匿報「海洛因」管制物品之故意」,若依原告不知悉之「海洛因」貨價處分原告,似有逾越法律解釋之嫌。
2、縱使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規定處分原告,被告仍應敘明「貨價」之認定標準及其計算方式,而後決定罰鍰金額始為妥適。今被告對於「貨價」之認定標準及其計算方式缺漏說明,實無法令原告甘服。
3、綜上所述,被告之認定似嫌率斷,且貨價之認定亦不無疑問,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1年6月1日自金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266次班機入境, 於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根據市調處通報,於原告與另一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共用之託運行李內,查獲外層以塑膠薄膜包裹,外觀完整如原裝品之數盒餅乾紙盒,紙盒內以鋁箔小盒分裝,小盒內裝滿深色巧克力餅乾,在其中間層以數層巧克力色紙包裹之白色塊狀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共20塊,純質淨重計3,
798.2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顯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共同處原告與黃馨儀所攜帶毒品貨價一倍之罰鍰計5,545,430元,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究不能與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今因智慮欠週始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但終究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 處罰係限定為故意不申報管制物品為要件,今因原告實際上已成為他人工具,並無匿報『海洛因』管制物品之故意」乙節,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係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原告並不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惟原告受酬前往柬埔寨旅遊前,已知情攜帶返台之貨物為一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類物品(例如胎盤素、熊掌),就算被抓到也是罰款而已,代價是20萬元。原告非但未予拒絕,反率爾接受酬庸,將之攜帶返台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闖關入境,其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之故意至為明確。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原告自毒品交易猖獗地區受託帶貨,理應注意檢查確認其所攜帶之物品非違禁品,亦非不准輸入之物品後再行攜入,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予檢查確認,以致發生前揭違法情事,縱不知悉貨物實際內容或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 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處罰係限定故意不申報管制物品為要件,顯係曲解法令,殊不足採。
3、原告復稱:「若依原告不知悉之『海洛因』貨價處分原告,似有逾越法律解釋之嫌」乙節,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案原告於入境時為被告執檢人員於原告與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共用之託運行李內查獲海洛因毒品乃兩造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依上揭法條對原告與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按渠等所攜貨物「海洛因」之貨價科處一倍之罰鍰,核屬允當。又原告縱不知悉所攜帶貨物為海洛因,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亦難謂無攜帶返台貨物為野生動物保育類貨物之意,然原告卻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未依規定於入境時向被告申報上開管制物品之名稱、數量、價格並擇紅線檯(應申報檯)通關,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又原告既無攜帶胎盤素等野生保育類物品實物,被告自無法按該貨價核估,如憑臆測按胎盤素核估貨價論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明確原則,委無足採。
4、原告又稱:「…被告仍應敘明『貨價』之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而後決定罰鍰金額始為妥適…」乙節,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又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另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1年 6月12日調科1字第040003005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送驗塊磚20塊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6
1.94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3,798.24公克」。系案海洛因,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查得按起岸價格CIF TWD 146萬/KG核估,並按系案毒品淨重3,798.24公克核計其完稅價格為5,545,430元(1,460,000元×4.26194×89.12%= 5,545,430元),再憑以處原告與另一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罰鍰,洵屬允洽。
5、原告末稱:「然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智慮欠週,始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然原告並不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今若對於被告向原告科處高額罰鍰之結果,甫成年之原告日後勢必難以適應社會…」乙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依之所為處分為行政罰,並無類似刑法第18條第2項: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及同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之規定,本案原告與另一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共同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無法依其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予以減免其罰,本案被告共同處原告與黃馨儀所攜帶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5,545,430元,亦係法定最低倍數罰鍰,洵屬適法妥當。
6、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1年6月1日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266次班機入境時, 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市調處通報,於原告與黃馨儀共用之託運行李內,查獲外層以塑膠薄膜包裹,外觀完整如原裝品之數盒餅乾,紙盒內以鋁箔小盒分裝,小盒內裝滿深色巧克力餅乾,在其中間層以數層巧克力色紙包裹之白色塊狀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共20塊,純質淨重計3,
798.2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有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處原告與黃馨儀所攜帶毒品貨價一倍之罰鍰計5,545,430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為未成年人,智識程度究不能與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今因智慮欠週始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但終究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項處罰係限定為故意不申報管制物品為要件,今因原告實際上已成為他人工具,並無匿報海洛因管制物品之故意。又若依原告不知悉之海洛因貨價處分原告,似有逾越法律解釋之嫌。被告仍應敘明貨價之認定標準及其計算方式,而後決定罰鍰金額始為妥適。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智慮欠週,始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然原告並不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今若對於被告向原告科處高額罰鍰之結果,甫成年之原告日後勢必難以適應社會云云。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係允受他人託付攜帶物品,原告並不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惟原告受酬前往柬埔寨旅遊前,已知情攜帶返台之貨物為一些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類物品(例如胎盤素、熊掌),就算被抓到也是罰款而已,代價是20萬元。原告非但未予拒絕,反率爾接受酬庸,將之攜帶返台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闖關入境,其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之故意至為明確。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原告自毒品交易猖獗地區受託帶貨,理應注意檢查確認其所攜帶之物品非違禁品,亦非不准輸入之物品後再行攜入,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予檢查確認,以致發生前揭違法情事,縱不知悉貨物實際內容或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處罰係限定故意不申報管制物品為要件,顯係曲解法令,殊不足採。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案原告於入境時為被告執檢人員於原告與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共用之託運行李內查獲海洛因毒品乃兩造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依上揭法條對原告與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按渠等所攜貨物「海洛因」之貨價科處一倍之罰鍰,核屬允當。又原告縱不知悉所攜帶貨物為海洛因,無故意攜帶海洛因規避檢查之意思,亦難謂無攜帶返台貨物為野生動物保育類貨物之意,然原告卻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未依規定於入境時向被告申報上開管制物品之名稱、數量、價格並擇紅線檯(應申報檯)通關,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又原告既無攜帶胎盤素等野生保育類物品實物,被告自無法按該貨價核估,如憑臆測按胎盤素核估貨價論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原則,委無足採。
3、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另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1年 6月12日調科1字第040003005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送驗塊磚20塊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61.94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3,798.24公克」。系案海洛因,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上揭法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查得按起岸價格CIF TWD 146萬/KG核估,並按系案毒品淨重3,798.24公克核計其完稅價格為5,545,430元(1,460,000元×4.26194×89.12%= 5,545,430元),再憑以處原告與另一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罰鍰,洵屬允洽。
4、按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依之所為處分為行政罰,並無類似刑法第18條第2項: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及同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之規定,本案原告與另一共同受處分人黃馨儀共同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無法依其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予以減免其罰,本案被告共同處原告與黃馨儀所攜帶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5,545,430元,亦係法定最低倍數罰鍰,洵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處原告與黃馨儀所攜帶毒品貨價一倍之罰鍰5,545,430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