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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俊凱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領有被告核發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該建照原竣工期限為民國83年2月8日,嗣經原告兩次申請被告核准竣工展期至84年2月8日,後原告又申請被告核准將地下4層計入工程期限至85年2月8日。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竣工。於85年3月2日再補提預定申報勘驗時間表,向被告申請展期工程期限43個月,經被告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惟說明欄中載明其所屬建管處將擇定左列5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原告之進度,如任何1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

項次 勘驗項目 預定申報勘驗時間 備註

一 連續壁工程 85年5月1日前 第1單元

二 基椿 85年9月1日前 第1支

三 1樓板 86年4月30日前 澆置混凝土前

四 2樓板 87年2月28日前 澆置混凝土前

五 屋頂板 88年2月28日前 澆置混凝土前嗣被告復於87年6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及於87年8月13日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照工程進度未達前核准展期所附5階段完工條件。其後原告於90年7月19日以國長字第200107191號函,向被告查詢前開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迄今是否仍然有效,經被告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函覆原告,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嗣台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以原告前領之82建字73號建照執照,業經被告函復自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等14筆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附稅單命原告補繳地價稅88,720,88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82年2月9日核發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4月1日存在。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確認被告82年2月9日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確認建造執照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之規定: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所明定。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係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與被告機關有爭議,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期待使法律狀態明確之要求,於現在已存在或至少於不久之未來必須存在而言。原告起訴時,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充分理由說明原告之法律地位已受到危害,即可認為有即受確認之利益」又「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仍存在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參陳計男大法官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及「民事訴訟法論」闡述甚明。

⑵原告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90年11月1日仍存在一事,因原告與被告有爭議而不明確,致使原告享有建造執照公法上權利之法律地位不安定,導致稅捐機關誤以「系爭82建字73號建照執照自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命原告補繳地價稅88,720,884元,顯見此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已直接影響原告經補稅處分命補繳地價稅近9千萬元之公法上利益,原告之法律地位顯已受到危害,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以除去此等不安定狀態之法律上利益,故為確認系爭建照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疑問,被告指述原告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實屬誤解。

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不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包含過去、未來之法律關係均可請求確認之:

①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除以現存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外,關於有高度蓋然性與可能性之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明確的法律保護利益存在時,或於不久之將來有闡明之必要,自得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一書所論即明,而過去之法律關係亦同,縱其現已不存在,然過去法律關係究竟存否,若表現出反覆不確定之危險,並因而影響當事人目前之法律上利益,要無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理,此亦有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可稽。

②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圖藉

此佐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然查,該案中認定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因上訴人欲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得對案外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以民法第425條為買賣不破租賃為抗辯,然該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而非出租人(上訴人),是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之債權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乃與上訴人無涉,其乃屬該案中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故判例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上訴,與該法律關係是否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實無任何干係。

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審查,

原不以公法上之利益為限,且縱認以公法上利益為限,原告亦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條文並無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限於公法上之利益,是該條規定之法律上利益,本即包含公法上與私法上之利益,蓋無論公法或私法上利益均為法律上利益,並無分軒輊。被告之主張,顯係就人民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並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受損時(如本件之財產權)循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要無可採。

②次按學者陳清秀之見解,「所謂法律上利益,應採廣

義解釋,包括法律上利益以及依其事件之狀態,經由合理的衡量,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之值得保護的事實上的利益,尤其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正當利益(例如回復名譽之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以擴大紛爭解決管道」,是於學理上,亦無將前引條文之法律上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之必要,系爭法律關係存續期間之確認,攸關原告應否補繳鉅額之地價稅,是本訴於原告顯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⑸本件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與必要,並不生被告所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

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係要求當事人對於因行政處分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以直接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其旨在維持法律秩序並貫徹撤銷訴訟與訴願制度,同時亦可避免裁判矛盾、浪費訴訟資源之情形發生,惟「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發生者,若有爭議,自不受上述限制,而得提起確認訴訟。」陳計男大法官著「行政訴訟法釋論」亦論述甚詳。就本件系爭建照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建照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依系爭建照而取得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僅以「91年1月7日號函」為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予以否定,並未作成廢止處分變更或消滅之,系爭建照法律關係自因此而不發生任何變動,本即不存在「因行政處分而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之情形。因此,為確認系爭建照法律關係於存續期間內仍屬有效,原告僅須直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並無提起撤銷訴訟或訴願之可能與必要。

②被告稱已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

號函(即「91年1月7日號函」)通知「廢止」系爭建照,原告若有不服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則顯有誤會。蓋91年1月7日號函僅被告片面表明系爭建照已於87年8月13日「廢止」之「通知」(被告主觀認知上),客觀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已欠缺行政處分之重要要素,自非行政處分,而僅係行政機關就其認定事實之觀念通知。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權益並不因該通知函受有任何影響,曷有另外提起所謂「撤銷訴訟」(撤銷91年1月7日號函)之可能與必要?況系爭建照是否已於87年8月13日「廢止」,乃為本件訴訟確認之爭點所在,尚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且恣意之認定,即無端造成原告既有公法上權利地位之變動。

③本件系爭建照法律關係即被告享有建造執照之公法上

權利,係因系爭建照之核發而生,並非因補稅處分所生,至為顯然,是原告提起確認本件法律關係之訴訟,係為確認系爭建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為確認補稅處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與補稅處分無關,故不因補稅處分之存在而受「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拘束。再者,補稅處分係課與原告負有繳納稅款之公法上義務,倘訴請撤銷之,亦僅能否定補稅處分之適法性而排除原告前開義務,並無法直接達成確認本件系爭建照法律關係之目的,且系爭建照法律關係之存在,對原告而言,不僅有租稅減免之利益,尚有諸多法律上利益,故為排除目前此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原告即有直接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係爭建照之法律關係之必要。

④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是否受補稅處分固然有直接且重大

之關係,惟原告是否訴請撤銷補稅處分,要屬另一爭訟程序之事,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提起。被告執稱原告應對補稅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而不得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否則即有違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云云,於法理概念與法律見解上均有未盡正確之處,實礙難苟同。

⒉被告迄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撤銷或廢止該處分之決定,是於延展期限內該處分並未失效: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上開已生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經另一行政處分明確予以撤銷或廢止後始為失效。查被告自85年4月1日作成核准展延建照處分後,迄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撤銷或廢止該處分之決定,是於延展期限內該處分並未失效。

⒊本件「核准延展建照處分」准予系爭建照展期,所附五階

段期限完工並申報勘驗之附款,性質屬「廢止權保留」,既未經被告作成處分廢止之,系爭處分於91年11月1日仍然有效:

⑴從處分用語文義觀之:查該「核准延展建照處分」已明

文「本府工務局建管處將擇定左列五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其進度,如任一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具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應予註銷」,即屬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又台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函指出「貴基金會(即原告)起造本市82建字第73號建照(中華體育館)工程,請確依前開函列管工程進度,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體完成,逾期執照作廢。」均已明確指示原告屆期未完成列管工程進度者,將作成廢止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

⑵在文義概念與理解上:無論係「註銷」建照或將建照予

以「作廢」,均有待行政機關再行採取「註銷」或「作廢」之行政行為,方能使其失效,而非當然自動失效,可知,依上開處分、書函作成時之原意,該附款之性質係屬「廢止權保留」無疑,否則,倘依被告答辯認為係「解除條件」,則上開處分、書函至少應敘明「逾期建照失其效力」方屬明確,並使原告得以預見其法律效果,並及早做出調整與因應。惟被告當初既已明確宣示「保留廢止權」之法律性質與效果,並為原告所認知並且持續信賴,即不容事後再任意曲解為「解除條件」,而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賴與權益。

⑶從本件具體情況觀之:按「解除條件」,係指行政處分

之內部效力因條件之成就而消滅(即失其效力)者,而「廢止權保留」,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有在特定前提下或在原處分機關所選定之任何時間,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學理上均以廢止權保留為解除條件之一種特殊類型,然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解除條件使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而廢止權保留則使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繫於「處分機關行使廢止權」此一不確定之事實。本件「核准延展建照處分」所載「五階段期限完工並申報勘驗」之附款,並非原告超過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系爭建照即失其效力,而係必須由被告於申報勘驗時核實其進度,並在無法提具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始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註銷該建照,可知,該項附款內容並非單純之「期限(終期)」或「解除條件」,而係保留被告於「預定勘驗期間屆至」、「未依列管進度完工」時仍有決定是否廢止系爭建照之裁量權,而核屬「廢止權保留」無疑;此觀「核准延展建照處分」所載第四階段工程之預定申報勘驗期間原為87年2月28日,然實際會勘日期卻延為同年8月13日(「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參照),以及被告於89年4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012200號函覆原告謂「本案工程已逾最後核定准延長竣工期限,故貴會(即原告)於88.10.26.函詢旨前揭問題(辦理變更承、監造人手續)時,本局因礙於該執照是否仍有效問題尚未澄清,故未予正面答覆」,被告於上開會勘完成逾1年後仍未能決定是否廢止系爭建照等,均屬被告行使其廢止裁量權之情形,更足資佐證。被告顯然係將原處分是否向將來失效之決定,繫於原處分機關廢止權之行使,是應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與吳庚大法官於其著作所舉之例,「核准開設磚廠處分所附加之文字為:『如有損害附近農作物或妨害公共衛生發生糾葛時,即撤銷登記並禁止營業』,(雖)就不確定性而言似條件,就課以義務而言似負擔,效果則屬廢止權之保留」,實屬相近之事例。故被告指稱系爭執照之展期,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其先前之認知與行為有所抵觸。

⒋附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應由另一獨立之行政處

分為之,方足保障人民主張行政救濟之權利,惟被告時而主張系爭建照為附解除條件,無須另作成廢止處分,又時主張而已廢止系爭建照,但實際上卻又未作成廢止處分,故被告本身意思與客觀行為模糊不明、前後不一,已造成原告權益不可預見之侵害,並嚴重影響原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既已揭示行政處分之「存續

力」,是就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而言,其既已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原處分機關非經另一明確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原處分之效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存續,蓋若允許行政機關恣意就行政處分之效力予以認定,人民實無辨別原行政處分於何時起廢止,亦無從於不服該廢止決定時 ,針對具體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豈非僅能徒託空言?⑵被告陳述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當提起確認訴訟,

殊不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違法行政處分,而被告始終既未對原告就核准展延建照處分另為明確之廢止行政處分,則原告何能就不存在之廢止處分提出撤銷訴訟?至被告認原告得以91年1月7日號函之通知,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顯已將行政機關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之概念相混淆,蓋前開公函於說明欄僅載:「...

2、查本局82建字第73號建造執照,前經本府以85年4月1日(85)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核准展延工期43個月,惟因工程未依上開府函規定工程進度施作,故執照自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僅係行政機關就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是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由提起撤銷訴訟以謀救濟。

⑶從法治國保障人民權益,以及行政行為須符合明確性原

則觀之:綜觀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照效力及系爭建照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立場似多反覆與矛盾之處。查被告於「核准延展建照處分」中固保留將來因原告無法完成工程列管進度時 之廢止權,惟87年8月間工程會勘之後並未作成廢止處分,嗣原告分別於88年10月、89年4月間函詢時,始告稱系爭執照之效力存否尚不明確,並表示將再研商延展工期之事宜,是依當時被告之說明可知,系爭建照仍係有效存續中,否則被告當無決定是否延展工期之問題;詎料,經原告等於91年1月再次函詢時,被告卻逕依通知函表示系爭建照已自87年8月13日廢止,顯見被告行政行為自始欠缺一貫性、明確性及可預見性,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規定之意旨。

⑷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過程,更進而指稱上開通知函乃

廢止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應就此提起撤銷訴訟,而又同時辯解「核准延展建照處分」之附款為「解除條件」,該展期之解除條件業已於87年8月13日成就,系爭建照即已失效,故謂原告主張應另有廢止建照之處分,應有誤會云云,其法理邏輯與法律見解前後矛盾,委實令人費解。蓋倘依被告所言「系爭建照已失效」,即應無從再強要附會主張上開91年之通知函為「廢止處分」,因為被告對於本身所作成之單一附款,寧有時而認為係「解除條件」,時而卻又認為係「廢止權保留」之理?況且,系爭建照究已失效抑或廢止,被告作為主管機關之行為與立場必須明確,原告始得據以選擇正確、有效之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可見,此顯係被告因對該附款之法律性質認定不清,而有所猶疑所致。被告作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不僅行政行為前後不能一貫,今遇有爭議時,或者片面作成對己有利之解釋,或者模糊以對,則作為人民之原告將何以措其手足?⑸本件既因被告就「核准延展建照處分」附款性質為何,

其意思不僅模糊不一,且見解前後矛盾,自應首重原告權益之維護,尚不得再任由被告恣意於事後自行宣稱原處分已屬失效,致使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反而遭受莫大之損害。故本件依上開附款為「廢止權保留」之性質,被告既未曾作成處分廢止系爭建照,系爭建照法律關係於91年11月1日自屬存在,據此,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始能獲得確保。

⒌被告於85年作成准予展延原告建照43個月後,未曾再以行

政處分予以廢止,原告建照之效力應延續至90年11月1日,至被告於事後片面恣意認定之建照有效期限(僅至87年8月13日),並不合法,自不生任何效力,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茡⑴查原告起訴確認82建字第73號建造執照於90年11月1日

以前仍然成立云云,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3年6月16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09390145100號函補稅9千萬,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若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補稅處分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蓋被告並非課稅之機關,判決之結果,亦無拘束稅捐機關之效力,故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除去原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合法。

⒉本件確認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應不合法:

茡⑴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原告不可因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將形同虛設。」查原告若對被告91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號函覆系爭82年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若有不服,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否則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原告既不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補稅之處分,應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而不得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甚顯然。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

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查被告於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雖准予系爭建照展期,惟亦附有原告應於5階段期限完工並申報勘驗之條件,然原告未能依該條件於87年8月12日以前完成2樓版之混凝土澆注。該展期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原告主張應另有廢止建照之處分,系爭建照始得廢止,應有誤會,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訴訟繫屬中,原告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表人亦由陳佳玲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關於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依上開規定,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之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經被告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展期工程期限43個月後,原告於90年7月19日以國長字第200107191號函向被告查詢前開建造執照,是否仍然有效,經被告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函覆原告,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而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8年地價稅計88,720,8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系爭建照執照之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4月1日是否仍有效存在,兩造間確有爭議,且對原告確有公法上之利益,原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被告謂原告對其91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 47400號函覆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若有不服,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復函係屬觀念通知,原告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此項主張尚有誤會,合先敍明。

二、關於實體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前領有被告核發82建字第073

號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民國83年2月8日,嗣經原告兩次申請被告核准竣工展期至84年2月8日,後原告又申請被告核准將地下4層計入工程期限至85年2月8日。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竣工。於85年3月2日再補提預定申報勘驗時間表,向被告申請展期工程期限43個月,經被告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雖被告於說明欄中載明其所屬建管處將擇定左列5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原告之進度,如任何1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惟既稱如有任何1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建照仍予註銷,則被告即須另行通知註銷始發生廢止建照執照之效力。本件被告勘驗原告之施工進度未達管制進度後,未曾通知原告註銷原核發之建照執照,該執照自不生廢止之效力,被告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函覆原告,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而據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87年8月31日起未作公益使用,應自88年起對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命原告補繳地價稅88,720,884元,原告自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領被告82年2月9日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之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仍存在之必要云云。

㈡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建造執照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應經通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且內政部92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函釋意旨亦稱:「本案經本部函據法務部91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091004554號函說明二:『按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之規定,若純依其文義以觀之,無論解為係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抑或解為係由於主管機關於作成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並附有期限之附款,而因期限屆滿,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均無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茲審酌建築法第53 條及54條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等語,亦認審酌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於85年3月2日再補提預定申報勘驗時間表,向被告申請展期工程期限43個月,經被告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惟被告於說明欄中載明其所屬建管處將擇定左列5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原告之進度,如任何1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

項次 勘驗項目 預定申報勘驗時間 備註

一 連續壁工程 85年5月1日前 第1單元

二 基椿 85年9月1日前 第1支

三 1樓板 86年4月30日前 澆置混凝土前

四 2樓板 87年2月28日前 澆置混凝土前

五 屋頂板 88年2月28日前 澆置混凝土前嗣被告復於87年6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及於87年8月13日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照工程進度未達前核准展期所附5階段完工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後原告於90年7月19日以國長字第200107191號函,向被告查詢前開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迄今是否仍然有效,經被告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 000函覆原告,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查被告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原告之建造執照展期工程期限43個月時,其說明欄中載明其所屬建管處將擇定上列5階段工程予以管制,申報勘驗時派員核實原告之進度,如任何1階段「逾預定申報勘驗時間未辦理申報」,且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報准展期者,該建照仍予註銷,其後復於87年6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87036512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87年8月12日前澆注2樓板混凝土完成,「逾期執照作廢」,足證上開被告核准函係附有期限之附款(被告誤稱為附有條件之附款),該期限既已屆滿,系爭建造執照自屬失其效力,無待被告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本件既經原告於87年8月13日由所屬建築管理處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照工程進度未達前核准展期所附5階段完工條件,則如前所述,系爭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於91年1月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 000函覆告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於87年8月13日即屬廢止,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所領被告82年2月9日82建字第073號建造執照之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1日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