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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51年8月25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遭國軍演習流彈擊中,腹背部受傷,住院治療2個多月云云,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經被告92年10月6日猛狷字第0920003178號函復,以原告至國軍醫院實施殘等鑑定,鑑定結果為不符殘等,未達申請當時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下稱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之輕度機能障礙程度,審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0個基數(即新台幣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指70年7月1日實施國家賠償法以

前,部分民眾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而傷亡損害者,並無特定法律可給予補償,為顯示政府的擔當與照顧傷亡百姓的誠意,規定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所發生合於該法規定之事實者,均得向被告申請適當的補償。其賠償範圍為何,實本件關鍵之所在(即爭執點)。惟所謂傷亡,依文義解釋,「傷」應指輕、重傷而與是否殘疾無關;「亡」為死亡之意,亦與是否先傷後亡無涉。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財物之損害既得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身體之傷害更應予以包括在內,始合乎立法意旨。因此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補償之範圍,依立法沿革、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包含財物損害、傷害及死亡。其中傷害致殘與否,僅得作為補償數額多寡之參考。

⒉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係被告依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並經訴願機關核定後實施。其適用對象依前揭說明,應包含財物、傷害及死亡,始合乎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又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後段係對「傷殘」者審定標準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因傷未殘」即不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補償。惟被告及訴願機關逕以該標準第2條所規定給予補償之範圍,並不包括因傷未殘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查該標準(子法)所訂定之補償範圍,對於「因傷未殘」單單漏未規定,顯然與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母法)相異,而縮小其適用範圍,顯非適法。⒊原告於51年8月25日遭受國軍砲彈碎片擊中受重傷並住院2

個多月,開刀2次;經過2次開刀,體內砲彈碎片未能完全取出,仍有1片滯留體內;滯留原告體內之砲彈碎片不時引起身體不適,影響原告正常作息,長期以來對原告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由於國軍部隊執行公務之疏失所造成;原告受傷之後,從未獲得政府或國軍任何補償,以上均是事實,詎竟無法獲得補償,是否太不合理?⒋據93年7月國防部通過之補償名單,其中與原告同時受傷

且傷勢較原告為輕之人,亦早已通過審查列名其中,原告有明確證人及證物,卻須在此進行訴訟,也讓原告情何以堪。

⒌綜上,原告因國軍部隊執行任務之疏失,導致原告受到嚴

重傷害,至今40餘年均未能痊癒,仍影響原告正常作息及困擾原告身心,對原告之傷害不可謂不大。被告卻以原告不符所列傷殘等級而不予補償,此情更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以上所陳,俱為事實,原告懇請庭上裁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害給予合理補償,以落實政府制訂補償條例之德政與美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

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可知,人員傷亡申請案依法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實施殘等鑑定後,另依據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為補償金發放基數認定。⒉原告因51年8月25日,在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遭國

軍演訓流彈誤擊而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原告並於90年11月2日赴國軍基隆醫院實施殘等鑑定,殘等鑑定證明書註記「不符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所列之項目」,為確保原告權利,乃請其再次實施鑑定,復於92年2月27日赴國軍基隆醫院實施殘等再鑑定,結果仍係「不符殘等」。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倘殘等程度未達輕度機能障礙以上者不在補償之列,故被告依法不予補償。

理 由

一、按「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2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2條則規定:「符合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一、死亡者給與30個基數。

二、傷殘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㈠一等殘給與20個基數。㈡二等殘給與7個基數。㈢三等殘給與3個基數㈣重度機能障礙給與2個基數。㈤輕度機能障礙給與1個基數」。由上開相關規定,即明補償條例係對於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肇致之損害,因不及依法或無法請求賠償,藉法定補償之方式以資彌補。其意旨與民法之損害賠償不同,故不問國軍執行勤務有無故意、過失,受害人民有無與有過失,也不以受害人民實際損害如何,即不採損害填補之制度,代以法定補償之方式。補償之標準即依經鑑定其申請補助時之殘等結果,按法定基數核給。

二、原告於51年8月25日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天后宮廣場,遭國軍演習流彈擊中,腹背部受傷,經住院治療,迄今猶殘留1片砲彈碎片於體內,經原告依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補償。嗣經國軍基隆醫院於90年11月2日及92年2月27日二度實施殘等鑑定,結果均係「不符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所列之項目」,被告乃予否准其請求等事實,有國軍基隆醫院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殘鑑定證明書、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92年10月6日猛狷字第0920003178號函各1件附卷足憑,堪予認定。

三、補償條例係採法定補償方式,依指定之公立或國軍醫院鑑定申請人申請時之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再按鑑定結果依法定之基數計算核給,與受害人所受傷害如何無關,業已說明於前。本件原告體內殘留碎片之事實,既經鑑定與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中所列任一殘等不符,依法即無法給予補助,被告所為系爭否准處分,即無不合。

四、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傷殘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傷殘狀況,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意指鑑定審酌標準係用「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該條項規定並非對傷殘定義之補充規定。再者,「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共分一等殘、二等殘、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等五級,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2條即係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之五等級,規定每一等級應發給之基金數標準。是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即係配合母法即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按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鑑定其殘等」之規定所制定,並無子法缺漏,縮小母法適用範圍之疑義。原告指補償條例補償之對象應及於「因傷未殘」之情形,乃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2條與補償條例相左,而縮小其適用範圍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又指其兒時玩伴陳傳廉於同一事故中亦受有傷害,惟傷害小於原告,乃竟獲得補償云云。惟,經查原告所指個案經鑑定結果為輕度機能障礙,此有89年9月5日國軍基隆醫院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殘鑑定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可憑,即該個案乃經鑑定符合「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所列殘等,故被告依法行政而為補償處分。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傷害情形或較之上開個案為重,然其申請補償時既不符殘等,依法即無法獲得補償,與陳傳廉之申請案相較,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平等之違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20個基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