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隆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台內訴字第09300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0號及和成路35
巷2號、3號、5號等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參加人為辦理北二高桃園內環線新建工程用地需要,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0年3月8日府地二字第32109號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80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3月22日起至80年4月21日止。系爭建物補償費按被告80年2月6日修正標準每點新臺幣(下同)7.09元計算,經被告以80年4月13日80府地用字第57521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及11月1日領取在案。
㈡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78年12月4日由被告所轄工務局會同參
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認當時房屋已建完成,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亦完成施工。原告於80年4月1日即以「和成路40號面積有誤差、39、40及35巷2、3、5號等地板面及二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舖設,誤為是鋼磁磚」為由,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複查申請,被告及受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再次赴現場複估時,認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石,經被告洽參加人後,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爾後多次向被告陳情詳如附件,原告並主張其以附件序號⒌所示訴願書提出訴願,被告則否認曾收受該訴願書。最後原告於92年11月11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請求訴願續行狀」具狀,主張其於81年9月14日即已提出訴願,惟被告未依訴願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移送審議為由,請求續行訴願程序,惟遭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89,846元及自徵收公告期
滿第16日之80年5月7日起至給付補償費差額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利息。或作成准再發予原告補償費新臺幣248,089,846元及自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之80年5月7日起至給付補償費差額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利息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將應補償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應撤銷訴願決定之事實及理由:
⑴被告於80年3月19日以80府地用字第45560號函徵收原告
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不服,自80年4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書、申請書、陳情書等請求核發補償費差額,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複查申請書、申請書、陳情書可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號及43年判字第3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況原告確有提出81年9月14日訴願書,有證人邱朝川可證。惟訴願決定竟認原告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顯然違誤,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應予撤銷。
⑵本件早經原告於81年9月14日上午向被告提出訴願書,
因送件當時未附上附件,承辦人員交代須附復查申請書作為附件,原告乃於同日下午,另提出有復查申請書作為附件之訴願書1份。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文書,向不給收據,僅在文書上註明收文字號。原告於81年9月14日提出訴願書附復查申請書1份,惟被告所提之復查申請書上並無收文字號,故收文字號顯係記載於訴願書原本上(原告所存為影本)。從而被告稱「被告未曾收受該訴願書」、「被告並無該訴願書任何收文紀錄」,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既可提出屬於訴願書附件之無收文字號之復查申請書1份可以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該訴願書。
⒉關於應撤銷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
⑴程序部分:
①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之80年4月1日即具狀申請復查
(提出異議表示不服)。被告非但未依土地法第241條、第247條,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評定,亦未依訴願程序移送內政部審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公告徵收時,系爭建物係按被告80年2月26日修正標準每點7.09元計算辦理補償,為被告所自認,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第14點第1款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最終之決定,應慎重為之」,惟被告竟誤引同點第2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估定之地上物遷移費如有異議,當事人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不得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對原告之異議不提交地評會評定之依據,顯有違誤。蓋原告係對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補償費提出異議,而非對地上物遷移費提出異議。故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不提交地評會評定,顯然違法。
②原告80年4月1日複查申請書並未申請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將系爭建物提交地評會評定,係因不知可申請提交評定,故僅申請複查。而原告係於92年9月1日,第一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土地法第239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7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另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又向被告陳情,請求提交評定,被告竟置之不理,而以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2000051號函復原告:「台端所有廠房之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否准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申請提交評定,從而,被告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2000051號函,雖答非所問,然仍應認為係第一次否准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之新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另一個新訴願。惟被告竟以日期不同之被告92年10月7日府公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稱:「係就以往函復原告之事實再予陳述,顯難認為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查被告該函係答覆原告92年9月19日之陳情書,而該陳情書僅要求被告核發建物補償費之差額而已。是兩造爭點在於原告92年9月1日之陳情書,即請求依土地法提交地評會評定,惟被告竟將兩造爭點轉移,掩護其不提交評定之違法事實。
⑵實體部分:
①原告於75年起,在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
興建隆太工業城,其中系爭建物均用進口大理石舖設。依被告80年2月26日徵收公告主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第8條每一評點5.3元調整為7.09元,另依桃園縣政府公報78年春字第5期第111頁記載:「粉裝造作評點表,外國大理石評點為2580點」,惟被告竟誤認為係鋼磁磚,而以200點計算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②原告自80年4月1日起即具狀請求復查,已詳如前述。
於被告處理之過程中,被告委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曾以81年5月1日(81)總管字第026號函復被告:
「80年12月11日,本單位複估上述建物時,樓地板粉裝全更換為進口花崗石(玫塊紅),經再評點估算,差額為臺幣40,581,663元整」,惟被告仍不核發補償費差額。被告於81年9月2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略謂:「此部分之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惟查「進口大理石」係在徵收公告前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上開公函可證。按鋪設大理石前必須先鋪設水泥始能鋪設,屬一般常識。且現代建築物之地板,幾無僅舖設水泥而不舖設地板者。又在原告舖設水泥後至鋪設大理石間,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將徵收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未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是原告依原定計畫鋪設大理石,並無不當。況依土地法第232條規定,原告在徵收公告前,並無停止工作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大理石係徵收公告前,第一次查估後所鋪設,為拒絕補償之理由,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32條規定。從而,被告自應依徵收公告所訂標準,再給付補償費差額248,089,846元。又原告舖設進口大理石,係在被告公告徵收前即已鋪設完成,而被告80年2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標準,亦明示原評點單價5.3元,第二次查估之調整後評點單價為7.09元,故其單獨對原告舖設進口大理石以未徵收公告前之78年第一次查估為水泥地及鋼磁磚計算補償,顯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
③況參加人82年1月7日國工局81用字第16916號函被告
亦謂:「北二高內環線工程拆遷貴轄建物,有關八德鄉業主甲○○君申請發給座○○○鄉○○路39、40號及35巷2、3、5號建物地板差額補償費乙案,惠請卓處逕復」,被告則以82年2月8日以82府地用字第14406號函復參加人謂:「由於申請人聲稱其舖設大理石地板係於本路段公告徵收以前完成(即78年第一次查估地上物至80年公告徵收)因事關當事人之權益,請貴局研議,以尋解決方法」,足見參加人及被告均認為應再增加補償費予原告。
⑶原告係依被告公告之補償標準,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23
3條規定給付補償費,是被告既拒絕不依公告之補償標準給付補償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公告之補償標準作成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之處分。綜上,原處分違背誠信、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依徵收公告所訂標準,作成給付原告248,089,846元及自公告期滿日第16日之80年5月7日起算至給付差額補償費之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處分。
⒊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80年4月至92年9月19日連續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竟明知而怠於補償,則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既於每年繼續向被告請求補償,則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又原告既多次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補償,被告亦命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卻仍拒絕補償,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認為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追加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
⒋又如鈞院認為本件應先移由地評會評定,則請求判如備位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早於81年9月14日,即已因不服被告81年9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所為處分,而遞送訴願書,惟被告未將訴願書移送內政部審議乙節,經查被告81年9月14日所收受者乃原告之申請書,內容仍係請求儘速發給差額之補償費(被證9)。此外,原告並無訴願書任何收文記錄,原告陳述非屬事實。
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判例意旨,被告92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係屬被告就以往函復原告之事實再予陳述,並未新增法律效果,顯難認為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磚既係於地上建物查估後始再舖設
,以謀圖領取更多補償費,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維持被告及參加人原對該項增舖地磚不予查估補償之決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係經被告於78年12月4日辦理第一
次查估,依被告當時現場查估時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該等建物之樓地板粉刷多為鋼磁磚及水泥地,嗣原告於80年4月1日對系爭建築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異議申請複查,按被告委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81年5月1日(81)總管字第026號函復被告略以:「78年12月4日第一次查估位於○○鄉○○路39、40號及35巷2、3、5號為甲○○所有之建物時,樓地板粉裝為水泥地及鋼磁磚,但80年12月11日本單位複估上述建物時,樓地板粉裝全更換為進口花崗石(玫瑰紅)」。次按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系爭建築物之樓地板粉裝確係於被告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原告明知該建築物未來勢將被徵收拆除,而仍為異常之重大變更,其謀圖套領更多補償費之意圖至為明顯,此一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自應維持被告對該項增舖地磚不予查估補償之處分。
⒉又原告陳述本件系爭建物於78年12月4被告辦理第一次查
估後,始終未通知原告,故原告將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依原訂計畫鋪設大理石,並無不當,並援引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而為主張。經查系爭建物於原告興建時之用途屬性即為工業城,綜觀該工業城內被劃定為本路工程所需徵收拆除之其他建物,於被告第一次查估後,皆仍為原來之使用,並無如原告再行改裝之情事,且原告明知該等系爭建物已將為桃園內環線所徵收,按一般常識,其如欲再行投入大筆之經費改變其利用價值,為免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或獲得補償,理應主動徵詢被告,惟原告卻未徵詢即逕行改變,故其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之行使,已違上述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⒊次查前臺灣省政府為防止投機份子趁徵收土地未進行調查
地上物前,故意於徵收用地內建築房屋或移植花木、果苗等作物,以套取補償費,曾經邀請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略以:「...⑵對防止投機份子趁未進行調查地上物前故意在徵收用地內增加建築或移植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之制止或取締,係一事實認定技術問題,可於地上物查估時由地政、建設、農林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用地機關共同認定其有無投機情事...」,並經前臺灣省政府於71年8月6日以府地四字第151114號函知各縣市政府知照。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明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詳敘:「在政府徵收土地上故意搶建、搶種,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
」,是以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果有故意搶植致所種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投機分子趁未進行調查地上物前,故意於徵收用地內增加建築或移植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費,故原告如何自行使用其土地及改良物,雖均係其自由權限,惟應否徵收補償,悉應依法律之規定,如前所述如屬企圖套取補償費之情事即不應予補償,始符公平正義。另參酌內政部於93年7月間研商土地征收條例修正草案時,鑑於為防杜建築物所有權人因預知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而於公告徵收前為與正常情形不相當之建築行為,以套取高額之徵收補償費,故擬將現行第5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土地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故原告援引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辦理自有未合。
⒋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有關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
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本件系爭建築物其因屬被告於78年12月4日辦理第一次查估後原告再行變更者,經查證認有套取高額補償費之情事,故基於誠信及事後再行改變施工之事實行為,應屬事實行為之認定(即應認定不予補償),非屬對建物之估定價額有異議,故自無須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⒌原告陳述參加人於82年1月7日國工局81用字第16916號函
致被告謂:「北二高內環線工程拆遷貴轄建物,有關八德鄉業主甲○○君申請發給座路○○鄉○○路39、40號及35巷2、3、5號建物地板差額補償費乙案,惠請卓處逕復」,惟該函僅係依土地法第241條有關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補償費查估管轄之規定,函請徵收主管機關之被告依法卓處,綜觀全文並無認為應再增加補償費與原告之意甚明,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參加人為辦理北二高桃園內環線新建工程用地需要,前經被告80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80年4月1日就系爭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所轄工務局及第一不動產公司於80年12月11日現場辦理複估後,經參加人81年7月15日81用字第08835號函復原告:「..
.二、有關台端所有廠房內之建材,查78年12月4日桃園縣政府到場查估時,廠內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惟80年12月11日再次複估時,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此部分之建材因係屬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被告亦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原告在案。以上均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府地二字第32109號函、被告以80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告及80年4月13日80府地用字第57521號函,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物等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則被告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原告,顯係對原告補償費異議事項之否准,對外直接發生拒絕原告補償費重為估定之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依職權認定被告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為行政處分,已有未合。
二、又按行為時有效之訴願法第11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又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訴願人在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查明原行政處分後予以審議。又由上開訴願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訴願書如有不合程式時,應補送之期限為30日,惟該30日應屬訓示期間,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命為補正後,訴願人逾期未補時,始可依同條項之規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是以,在訴願機關未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前,訴願人補正訴願書者,尚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710、1880號解釋均釋示甚詳)。
三、經查,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後,在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以81年7月29日及81年8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房屋差額補償費,此有被告81年9月2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原告說明一載明:
「覆台端以81年7月29日及81年8月20日申請書。」等字句,可證上開申請書確曾送達被告。雖原告係以陳情書之名義為之,但顯係對被告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訴願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等對被告拒絕發給差額補償費之處分具體表明其不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訴願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81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0日申請書移送訴願機關依法審酌,詎被告竟仍以81年9月2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原告,繼而竟延宕至92年11月11日原告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請求訴願續行狀」,訴願機關方受理,但訴願決定書又誤以81年9月2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重覆處置為原處分,並作為原告訴願逾期之理由,顯係違法。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處分並無被告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之行政處分,顯然訴願決定書未以被告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為訴願決定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就被告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作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逕為審理,本件自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實體事項予以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本件既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應尚待訴願結果再為主張,自無於本案中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末按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徵收補償處分之不服,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為之,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將異議事項提交地評會評定,此乃對於估定有異議時,該管機關所必須踐行之程序,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告原有之系爭建物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80年3月22日起至80年4月21日止)之80年4月1日即以「和成路40號面積有誤差、39、40及35巷2、3、5號等地板面及二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舖設,誤為是鋼磁磚」為由,對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複查申請」。核其意旨自屬對於地上建物補償費估定價額之不服,合於前開土地法第241條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47條規定提交地評會評定,惟被告逕自辦理複估認定事實,以本件被告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一再函復不予補償,是否於法有違,受理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時,自應審認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 件原告多次異議及原告答復之意旨:
⒈⑴原告80年4月1日復查申請書(原證5):以「和成路40號
面積有誤差、39、40及35巷2、3、5號等地板面及二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舖設,誤為是鋼磁磚」為由,請求複查。
⑵被告80年7月5日80府工土字第115280號函(原證6):同意90年7月8日前往複查。
⒉⑴原告80年11月26日申請書(原證7):請盡速辦理。
⑵被告80年12月5日80府工土字第211572號函(原證8):訂80年12月11日勘查。
⒊⑴原告81年7月8日陳情書(原證10):徵收補償費差額請儘速核發予陳情人。
⑵被告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原證11):
本案經轉准國道新建工程局函復:「有關八德鄉業主甲○○先生改變廠房內地板建材乙節,因該業主係於78,12,4本路第1次查估後再行改變,故該變更部分不宜予以補償」。
⒋⑴原告81年7月29日、8月20日申請書(原證12)。徵收補償
費差額未核發予申請人,在未核發之前,請將上開房屋暫緩拆除。
⑵被告81年9月2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原證13):
本案前經本府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按即原證11)函復,所請未便照辦。
⒌⑴原告81年9月14日訴願書。
⑵被告81年9月21日81府地用字第165416號函(被證9-2):
業已被證8答復。
⒍⑴原告82年5月22日申請書:申請核發39、40號及35巷2、3、5號建物地板差額補償。
⑵被告82年7月6日82府工土字第125037號函(原證16):係屬查估後增設故不予補償。
⒎⑴原告84年1月4日申請書:請示與被徵收建物有關法規。
⑵被告84年1月21日84府地用字第015485號函(原證17):
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查估補償標準、省府80.3.8府地二字第32109號函及被告80府工土字第2701號函辦理。
⒏⑴原告84年5月31日申書:申請核發建物複查後之地板差額。
⑵被告84年6月6日84府地用字第113333號函(原證18):該
建物已變更材料,因兩者價差甚多,故函請國工局釋示,其謂違反誠信不予補償。
⒐⑴原告84年6月5日申請書:建築改良補償費查估有疑義。
⑵被告84年6月9日84府地用字第122778號函(原證19):若
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被告自會複查。
⒑⑴原告84年6月23日申請。
⑵未見被告答復。
⒒⑴原告85年8月5日申請書:申請核發建物複查後之地板差額。
⑵被告85年8月16日85府地用字第188122號函(原證20):
原告雖於領取補償費前即申請複估,然業經需地機關駁回請求差額補償;且既已自行拆除建物並領取獎金,即無再申請複估及差額補償之理由。
⒓⑴原告91年3月8日申請書:請核發補償差額。
⑵被告91年3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10047654號函(原證22 )
:本案前於85年8月16日即以85府地用字第188122號函 (按即原證20)函復,所請礙難照准。
⒔⑴原告90年3月18日申訴書:陳情地板差額補償費。
⑵被告90年3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45600號函(原證21):業以82府工土字地125037號(按即原證16)函復。
⒕⑴原告92年9月1日陳情書(原證26):請准予核發差額補償費。
⑵被告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200051號函(原證23)
:前經原證11及國工局80用字第08835號函復,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故無法核發。
⒖⑴原告92年9月19日陳情書(原證28):請准予核發差額補償費。
⑵被告92年10月7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原證24):
業以85年8月16日85府地用字第188122號函 (即原證20)函復,礙難照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