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守成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宜蘭縣○○鄉○○路17之2號建築物,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省道台9甲縣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經被告以民國85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嗣其主張於88年5月18日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並屢次據以主張核發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該養護工程處以徵收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築物尚有部分未經原告按標示拆除線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為由,以90年3月1日(90)四工用字第03095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非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准駁之權責機關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復以9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要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92年11月4日府地2字第092013009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8,91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性質依鈞院91年訴字第353號確定
判決認定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徵收機關對改良物進行拆除,係實現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因而,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給與一定之對價,無論其所使用之名稱為何,雖然並未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償範圍(此範圍即所謂「法定補償」),核其性質仍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所給與一定之對價,為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給付義務人自應為補償機關,本件即為宜蘭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雖然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惟此係經費來源,與給付義務機關無關。正如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費用雖然來自需地機關,但需地機關並非補償機關(給付義務人),而是主管機關即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被告宜蘭縣政府對其為本件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補償機關亦不否認,合先敘明。
㈡查民國85年1月,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17之2號房屋,因交通部公路局第4區工程處(以下稱第4區工程處)辦理「56k+650-59k+000路基改善工程」拓寬道路工程,部分建物因位於道路用地上而遭徵收。由宜蘭縣政府即被告依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以下簡稱查估補償標準)辦理相關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發放。原告所有部分被徵收建物由被告派員先後3次查估、補估、複估後,作成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以下簡稱查估表),被告據此於85年3月25公告補償事項,公告事項第4項明列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明細表、建築物補償費價明細表,第7項進一步說明: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詳見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明細表)。其中為鼓勵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依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之建物經查估後可領取38萬8,917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遂於預定限期內,於88年5 月18日自動依被告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不料被告機關事後竟以原告「尚有部份用地範圍內建物未拆除」為由,拒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㈢查估補償標準之全拆戶補償並非為整棟建物即應拆除。
⒈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而以
全拆方式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業已領取,故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與拆除深度無涉,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云云。查被告上開辯解完全似是而非,不但曲解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且與被告自身之實際執行情形不符。蓋原告所有之建物僅有部分坐落於道路用地範圍並非全部,對於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外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豈有部分徵收,被徵收人即有義務將不屬於徵收範圍內之其餘建物亦應一併拆除之理?倘若如依被告所為主張,只要建物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被認定查估為全拆戶即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則請被告說明同一路段○○○鄉○○路○○號房屋(屋主賴金水)經查估徵收補償為全拆戶,屋主並已領取全拆戶補助費,但未將整棟建物拆除屋主不但保留2.3公尺未拆且已拆除卻部份又再加蓋鐵皮屋,剩餘建物就地整建事實明確。何以未見被告強制令屋主拆除全棟建物以利工程進行並追回已發放之全戶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是被告前揭主張顯不合法且自相矛盾。
⒉次按土地徵收範圍內,拆除地上建物應發給補償費,此補償
費之法律性質乃是「重建價格補償」,其補償計算方式是「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故宜蘭縣政府對此明白表示:查旨開建物徵收補償範圍,前經本府以88年8月7日88府建土字第81472號函查復:該被徵收之建築物面積已過半,故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4條規定,屬於全拆戶之全額重建價格補償。是該建築物係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申言之,所謂「查估補償標準」乃針對房屋拆除後之「重建價格」作認定,此與拆除深度範圍無關亦即與剩餘建物之所有權無關,房屋絕不因評估為「全拆戶」補償即視同原告對於剩餘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即消滅。此點證諸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0年4月14日發布「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以作為人民得就地整建之法源依據,即可自明。
㈣查原告自88年5月間遭被告以未依實際用地範圍拆除,拒發
獎勵金後,即一直請求被告說明確切原因,蓋人民財產權本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依被告第1次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後,被告復藉口與實際用地不符,要求再加拆1公尺,已與原來查估當時所指定徵收拆除之範圍不符,被告對此本即負有說明事實原委及其法令之依據,而被告人員據其所指定之拆除線,製作查估表之平面圖以為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及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如地上物所有人已據此履行其義務,則被告機關即應受其所作行政處分之拘束,即使日後內容有錯誤皆不應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換言之,對外,被告機關已依據第1次所指定之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其後不論任何原因,除非再公告變更原處分內容,否則被告均應受其原先查估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在本案中,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則依上揭說明自有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㈤次查,被告抗辯以獎勵金之發放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
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並舉鈞院91年訴字353號判決(第33頁)為依據云云。惟查,鈞院上開判決卷附之證明書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乃第4區工程處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才提出,並未給原告檢視及提出抗辯之機會。至此次本案審理時,原告閱卷後始發現上開證明書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根本不是台9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之第4區工程處認可證明,蓋本件工程補償費發放時間為民國87年間,所謂證明書則是92年5、6月製作與本件工程無關;其次,同樣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蓋有第4區工程處人員之職章,若是依第4區工程處之說明,此即表示第4區工程處證明補償費受領人「已拆除」完畢地上建物無訛。惟事實上編號44及56之1之所有權人藍清海、簡明泉並未完全拆除其地上物。而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並未蓋有用地機關第4區工程處之證明職章,然除原告之外,均已領得獎勵金,但事實上其中編號265、267、281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坤樹、黃淑華、黃宗琳、黃正全等人僅拆除部份地上建物,根本未依指定之拆除線拆除,依然可領得獎勵金(說明同上)!對此一前後矛盾之事實,足證用地機關第4區工程處於鈞院91年訴字353號案件審理時,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誤導法院判斷之嫌,另原告於93年11月4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有詳列相關事證以證明不論是被告或第4區工程處均有向法院隱瞞事實真相之嫌。
㈥又查,台灣省各縣市核發補助金、獎勵金及救濟金標準不一
,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5年3月7日以85府地2字第148408號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依該要點第4點第(一)款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但縣(市)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者,從其規定。又省虛級化後,被告尚未研訂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前,因台灣省所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較被告之查估標準為高,故自85年起,在宜蘭縣的徵收案不論中央、宜蘭縣或宜蘭縣各鄉鎮公所主辦之公共工程申請徵收,均以台灣省政府所訂標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據此,本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自應適用台灣省政府既有的規定,鈞院91年訴字353號判決未明宜蘭縣政府實際作業之法令依據,致誤認原告依台灣省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乃屬無據,自有不當(此部分之依據應請宜蘭縣政府說明)。
㈦末查,自動拆除獎勵金既屬法定之損失補償,且宜蘭縣政府
發放標準均是依台灣省核發要點,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無一例外,自不容原告另行主張其他標準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所辯自不足採。
㈧綜稽所陳,原告既已依被告原來指定之「查估拆除線」自動
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依法即負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至於指定「查估拆除線」是否與「實際拆除線」不符之原因,既是被告本身作業疏誤所造成,縱使被告事後對於其餘建物逕依強制拆除方式拆除,但對於被告先前所為行政行為(指定拆除線)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核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為此懇祈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利。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宜蘭縣○○鄉○○路17─2號建物以全拆戶查估補償。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為辦理省道台9甲線56K+65
0-59K+000基拓寬工程需要,報奉台灣省政府85年1月6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接獲令知以同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3915號公告徵收。故本件法令之適用,應以徵收當時之土地法及被告相關行政規則為準。
⒉查「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89年1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利建物徵收有補償之標準可資依循,於78年10月7日以78府秘法字第86795號令修正發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乙種,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另為免建物拆除一部影響結構安全,特於第4條明定:「部分拆除戶及全部拆除戶之區別,以房屋外牆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準,其深度未達房屋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左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全拆戶:依第3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台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其無土地所有權),被告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公尺,賸餘深度為2.3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二分之一縱深(查估表中「實測平面圖」所載,拆除深度與賸餘深度數據有誤,容後答辯),依上開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無異議,於86年12月27日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
㈡另查「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
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發放標準如次:自動拆除獎勵金㈠依附表之標準計算,並比照第5條之規定調整,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又「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通知訂期發放。」為被告令頒「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後段所明定。上開規所稱「拆除完竣」的認定標準,同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拆除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牆壁拆除殆盡,並搬清屋內家俱物品,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上開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依大院92年8月21日訴字第353號判決指出,雖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惟其核給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條件成就後,由徵收機關代為轉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原座○○○鄉○○段隘界小段267─7地號上,因部分土地在道路用地範圍,經逕為分割為同小段267─7、267─15兩地號,該267─15地號在用地範圍,依法徵收。而原告所○○○鄉○○路17─2號建物本應部分拆除,惟被告辦理查估,以該建物拆除線已達深度二分之一,故製作房屋調查表註記為「全拆戶」,就全部建物以重建價格公告補償。原告於民國86年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依被告調查之房屋價格調查表註記:「拆遷略圖」拆除部分房屋,即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經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尚有建物約1.5至2公尺仍在用地範圍內未拆除,分別以88年6月2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函,88年10月21日同字第6911號函通知原告:「速配合依道路徵收範圍界線確實拆除尚未拆除之建物,拆除後通知本段現場勘查,以憑函知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另為利拆除範圍明確,該段又以89年4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本段已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為期公路建設早日完成以利民眾交通安全,仍請台端儘速配合拆除。」,原告仍拒不拆除。本路段陸續施工完成開放通車,惟原告之建物仍盤據道路用地內,造成無法施工,並已嚴重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地方輿情反應,公路局第4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乃以89年10月31日89四工頭字第654 4號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234條規定令原告遷移,被告即以89年11月3日89府地4字第120125號函限原告在同年月9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完竣,並依路權線拆除建物。拆除期限屆滿,原告仍不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將路權線內之建物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是原告既不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通知期限依需用土地人指示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由被告依法執行拆除,原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不予發給,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查估標準之全拆戶補償,並非整棟建物應全部拆除
。被徵收人道路用地範圍外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可保留,仍屬原告所有乙節,查「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建物既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並無異議,並於86年12月28日領畢補償費,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於領畢補償費起,喪失該棟建物所有權。又原告訴之聲明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8,917元。按該金額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原告依據台灣省政府民國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1項第(一)款規定,以整棟合法建築改良物主體結構重建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如主張仍持有路權外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拒不拆除,又主張領取以全拆戶核算新台幣38萬8,917元,其主張顯自相矛盾。
㈣被告查估後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實測平面
圖」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並非公告事項,依法無須公告,亦未公告。原告索取上述房屋調查表,主張已依被告所作查估表內註記拆除線拆除完竣事。經查查估表中「實測平面圖」於系爭建物部分標示②者,即上開省道路基拓寬工程規劃斜行穿越後,其剩餘長度尚有4.6公尺。另因規劃此工程所須拆除深度即係2.3公尺。比較該二數據,系爭建物因應此工程,須拆除深度遠低於剩餘長度,依被告前揭查估補償標準第4條前段規定,拆除深度或面積未達2分之1者,應視為部分拆除戶。但系爭建物既屬全拆戶,適足說明上開「實測平面圖」所註尺寸有筆誤。又「實測平面圖」標示②其右線登載為3.0公尺者(按:此縱深3.0公尺者,亦屬拆除深度,其圖示距離短於系爭建物就此工程因斜行規劃致須拆除深度,即上述2.3公尺。就系爭建物言,其拆除深度及剩餘長度言,各為2.3公尺及4.6公尺,顯屬錯誤,正確應記載為:拆除深度4.6公尺、剩餘2.3公尺。此外,依工程平面圖所示,亦足資辨識用地範圍已超過系爭建物深度5分之3以上。被告查估表內所註尺寸雖有誤植,惟需用土地人所屬頭城工務段以89年4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
「本段己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為期公路建設早日完成,以利民眾交通安全,仍請台端儘速配合拆除。」,已將本案應拆除界線明確化,並給原告寬裕拆除時間,對被告誤註之尺寸已填補說明。另自動拆除獎勵金,既非法定補償事項,依法無須公告;而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屬查估作業文書,為被告內部文件,並未予以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已依據第1次所指定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其後不論任何原因,除非再公告變更原處分內容,否則被告均應受其原先查估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乙節,洵屬矯辯飾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訴之聲明⒉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8萬8,917元,亦乏
依據。原告以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訟訴,前經大院92年8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理由二─㈡所載:「台灣省核發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本要點辦理。』故該要點係適用於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之情形。本件係宜蘭縣政府徵收土地(被告僅為需地機關)並非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又該要點第9點規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被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既係規定『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則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之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其自有之規定,而非逕以台省核發要點為據。原告主張台省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屬無據。」,闡述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非逕以「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為依據,應依被告令頒「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辦法」辦理。則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前依據台省核發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算為38萬8,917元,即失所依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自應依被告所頒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附表規定金額請求(徵收31.41坪,屬RC造或磚造為14萬4千元),不得再以該38萬8,917元提起上訴,其再請求給付台幣38萬8,917元,依法即有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所有建物位於宜蘭縣○○鄉○○路17之2號,因被告辦
理省道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依法徵收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88年5月19日申請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經被告頭城工務段(施工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原告尚有部分用地內建物(約一‧五-二‧0公尺)未拆除,多次通知原告拆遷,以免影響工程施工,但原告均未予配合,嚴重影響工程施工及行車安全,頗受地方非議,本案乃延至89年11月10日由宜蘭縣政府辦理強制拆除。
㈡原告指被告嗣後將道路曲線變更,而中心線偏向曲線內側,
故未能按原設計兩側各拓寬10公尺(南側9公尺、北側11公尺),致原告再拆除縱深1公尺乙節,經查該路段自發包後路線均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工程施工係按設計圖中心線兩側各拓寬10公尺,原告所訴並非屬實。被告頭城工務段為慎重起見,曾於90年1月中旬再委請測量公司辦理中心樁檢測,其結果與實際施工相吻合,並未有施工偏差之情事,又由原告所檢附證物,公路總局陳報監察院之查復書可見。
㈢依據宜蘭縣政府78年10月7日78府秘法字第86795號令修正發
布之「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遷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該條第一之㈠項,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本案原告既未依指定期限及指定範圍拆遷建物配合施工,且嚴重影響工程施工,造成交通瓶頸及行車安全,又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強制拆除,如被告再發給全部拆除獎勵金,將對守法配合工程拆遷之業主甚不公平。
㈣有關公共設施拆遷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意旨在鼓勵
業主配合工程進行,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而發給之,原告已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之補償費,理應配合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拆除,被告方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且依據宜蘭縣政府89年1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及90年3月27日90府第2字第032372號等兩函復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係以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而以全拆方式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業已領取,故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與拆除深度無涉,本案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又經被告頭城工務段及地方政府多次請求按徵收界線拆除,但均未獲得採納,故被告未能發給全部自動拆除獎勵金。
㈤原告堅持依縣政府辦理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註記之「拆遷略圖
」,拆除房屋,而拒依被告頭城工務段所指定之拆除界線(即徵收土地範圍)拆除,經查該查估略圖,可能在查估時將用地內與用地外之尺寸對調誤記(即2‧3公尺與4‧6公尺互調),導致與實際應拆之界線不相吻合,如新附之地籍圖及工程平面圖上均可明辨用地範圍內已超過整棟建築物五分之三以上,而略圖註記僅三分之一,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四條,拆遷深度及面積未達二分之一者,視為部分拆除,本案建築物既為全拆戶,且全部給予補償,以上足可證明查估表註記尺寸筆誤,而原告卻堅持依該表誤註之尺寸拆遷,反拒依施工單位指定拆除線拆屋,顯不合常理。
㈥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
第一之㈠項,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之。又依據土地法第234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同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而今原告已領取全棟房屋之補償費,其權利、義務應已終止,理應依被告指定之拆除位置,辦理拆除,以配合工程施工之需要,惟原告持各種理由拒拆部分建物,導致工程停工年餘,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於89年11月10日由宜蘭縣政府以公權力強制拆除。
㈦依據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定第572840號函釋,
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爰此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係獎勵配合工程施工之業主,而原告拒拆建物,嚴重影響工程施工,被告乃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維護政府之威信,實無法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
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另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固有明文,徵收補償機關雖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惟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之旨,即闡明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機關與補償義務機關無涉,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獎勵權利人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而給與之行政給付,並非屬於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相當補償範圍,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費發放之規定無涉,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機關與徵收補償之補償機關之認定應屬不同,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法定主管機關,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被告既為系爭房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轉發機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又為本件原處分92年11月4日府地2字第0920130099號函之作成名義機關。是以本件應由被告依據「宜蘭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之規定認定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並非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論明,本院就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事件關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被告主張原告不應以被告為請求給付獎勵金之對象,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89年1月6日公布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利建物徵收有補償之標準可資依循,於78年10月7日以78府秘法字第86795號令修正發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乙種,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概以重建價格補償。」為免建物拆除一部影響結構安全,另於第4條明定:「部分拆除戶及全部拆除戶之區別,以房屋外牆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準,其深度未達房屋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左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全拆戶:依第3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
㈡、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為辦理省道台9甲線56K+65 0-59K+000基拓寬工程需要,報奉台灣省政府85年1月6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接獲令知以同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3915號公告徵收。
㈢、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台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不包括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公尺,賸餘深度為2.3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二分之一縱深(詳如後述),依上開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並無異議,乃於86年12月27日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嗣原告於88年5月19日申請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迭經需用土地人勘查函復,最後被告以92年11月4日府地二字第09201 30099號函否准原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徵收公告申請書及復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1條、第6條規定:「宜蘭縣政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定訂本標準。」「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其發放標準如次:一、自動拆除獎勵金:(一)依附表之標準計算並比照第5條之規定調整,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有關公共設施拆遷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意旨在鼓勵業主配合工程進行,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而發給之,自應合於上開補償標準規定,始得發給。上開規定所稱「拆除完竣」的認定標準,同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拆除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牆壁拆除殆盡,並搬清屋內家俱物品,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是以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條件成就後,始得發給。
㈡、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製作房屋調查表註記為「全拆戶」,就全部建物以重建價格公告補償。原告於民國86年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依被告調查之房屋價格調查表註記:「拆遷略圖」拆除部分房屋,即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自有不合,至於該「拆遷略圖」是否有誤,為調查之需用土地人,自得視情況予以更正,並非依拆遷略圖拆除,即可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況經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尚有建物約1.5至2公尺仍在用地範圍內未拆除,分別以88年6月2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函,88年10月21日同字第6911 號函通知原告:「速配合依道路徵收範圍界線確實拆除尚未拆除之建物,拆除後通知本段現場勘查,以憑函知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另為利拆除範圍明確,該段又以89年4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本段已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為期公路建設早日完成以利民眾交通安全,仍請台端儘速配合拆除。」,原告仍拒不拆除。
㈢、但因施工路段陸續施工完成開放通車,惟原告之建物仍存在部分道路用地內,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勘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確尚有部分未拆除,有勘查紀錄可按,另需用土地人亦提出系爭房屋未完全拆除之照片可稽,茲因系爭未拆建物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及施工進度,公路局第4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乃以89年10月31日89四工頭字第6544號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234條規定令原告遷移,被告即以89年11月3日89府地4字第120125號函限原告在同年月9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完竣,並依路權線拆除建物。拆除期限屆滿,原告仍不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將路權線內之建物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是原告既不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通知期限依需用土地人指示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由被告依法執行拆除,自不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
㈣、原告雖稱已依指定拆除線自動拆除,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惟查系爭建築物係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並已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因而拆除標的應為全棟建物。且原告爭執其已按指定拆除線已符合規定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多次函請原告全棟拆除,被告亦以89年1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函及90年3月27日90府地2字第03 2372號函將上開應全棟拆除意旨告知原告,並以89年11月3日89府地二字第120125號函通知原告拆除未拆之建物,原告仍未辦理,系爭建物未拆部分經被告於89年11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是以,原告並未自動拆除全部應拆除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而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不予發給,依法並無不合。
㈤、依本件處分時之法律即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建物既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並無異議,並於86年12月28日領畢補償費,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於領畢補償費起,喪失該棟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查估標準之全拆戶補償,並非整棟建物應全部拆除。被徵收人道路用地範圍外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可保留,仍屬原告所有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