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以「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方法及裝置(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期間原告於91年6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變更申請專利名稱為「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方法」,嗣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92年6月20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且變更專利名稱為「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裝置」。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日以(93)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3201900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