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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30621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0年11月22日以「可顯示

扭力值之扳手方法及裝置(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其間原告於91年6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變更申請專利名稱為「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方法」(下稱系爭案),嗣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6日准予專利。

㈡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2年4月28日,引證89年10月21日申請

,91年6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顯示出扭力值之扳手方法及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1);西元1994年4月19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2);西元1977年2月8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3);88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握持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4);90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無段定位調整施力臂之握柄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5);西元1976年7月20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6);西元1978年11月14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7);西元1985年6月11日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引證8);西元1989年9月12日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9);西元2000年9月19日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10),以系爭案有違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92年6月20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裝置』,其裝置為:該扳手內設一已知電阻之張力規於兩側,並設一整合元件扣合於扳手中央,整合元件適當處設有一可供量測扭力值顯現之顯示螢幕及控制按鈕,且該整合元件並與張力規相互導通連接,俾可藉此得知張力規之力值變化,又,該扳手於供握持之部位外周面,另可套覆一呈波浪狀之塑性滑套體,該滑套體係可隨使用者握持之位置而滑移,藉由呈波浪狀之滑套體,而可供手部握持時形成一止擋部,而達到防止手部滑脫功效。」且變更專利名稱為「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裝置」。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之內容審查,於93年3月1日以(93)智專3(3)05052字第093201900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歸納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內容,其主要係認為:

⑴引證3、7、8、10可揭示系爭案利用應變規與輸出裝置

,將扳手所承受之扭力值顯示供使用者參考,而其中,引證10亦揭示出系爭案將輸出裝置設置於扳手上,具有小體積方便使用之特性。

⑵引證4係於扳手本體之柄部外周面夾套一可滑動之握持

件,而引證5則於柄桿外周面上滑套一半軟半硬質之夾套,故引證4與引證5可揭示出系爭案塑性套體之結構設計。

⑶系爭案在塑性套體上設有防止手部滑脫之波浪狀的技術亦已揭示於引證10之套體結構。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可為上述各引

證案簡單相加而成,未見有其它突出之技術或顯然的進步,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完成者,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⒉以上述之訴願決定中,可發現訴願機關所執之論點,均係

一味就參加人於異議案中所提之理由予以辯駁,所持之駁回理由則了無新意,沿襲被告之審定理由書,未就事實及法定要件為審查基準下,即以主觀之見解,判定訴願駁回,難以令人心服。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⑴引證3、7、8雖可揭示利用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將扳手

所受之扭力值顯示供使用者參考之功效,但引證3之輸出裝置係以一導線相連接於扳手未端之盒體,而引證案

7、8則未明顯揭示出該輸出裝置之結構設計,更未能揭示系爭案中可活動之滑套體。

⑵引證10雖同時揭示出系爭案利用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將

扳手所受之扭力值顯示供使用者參考之功效,以及輸出裝置以小體積設置於扳手本體上者,但引證10之握柄部係為空心管狀,其扳手整體之結構明顯與系爭案實心結構有所不同;而引證10雖具有波浪狀之止滑套,但該止滑套並無法活動,係為一固定式之結構設計者。

⑶引證4之滑套係為硬性材質,易因掉落碰撞而脆裂,且

該滑套需配合扳手一側之齒部方能滑移,亦與系爭案有所不同。

⑷引證5之滑套雖如訴願決定書中所述,係為一半軟半硬

之材質者,但其係為二構件組合而成之滑套體,亦與系爭案一體成形之滑套並不相同。

⑸訴願決定書中第7頁第2行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可為引證3、7、8、10所揭可顯示扭力值之扳手,與引證4、5之握持構造之簡單相加而成……」明顯有誤,由上述⑴至⑷點來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需以引證3(實心扳手桿體,並設有應變規及輸出裝置)、引證4(一體成形式滑套)、引證5(滑套係為軟性材質)、引證10(輸出裝置以呈小體積並設於扳手上、波浪狀止滑部)4件引證案同時相加方可推知,雖然於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審查,於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以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相合,但於專利審查基準中2-2-18頁所述「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結構特徵需以引證3、4、5、10 ,等4案相加而得,是否真如訴願決定書中所載,屬簡單相加而得者?此點實令人無法苟同。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其可保護

輸出裝置之滑套體、以及該滑套體上設置波浪部之結構皆為發明所規範,因此其已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不適當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正專利法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3、7、8主要在於引證說明系爭案利用扳手內設一已

知電阻之張力規,並藉由一整合元件將所量測扭力值加以處理及由顯示螢幕顯示之技術,與引證3、7、8於一扳手上設一張力規(strain gauges),該張力規受扭力而產生尺寸變形,以量測扳手之扭力,當扳動扳手時,利用張力規變形所造成之電阻值變化,經由惠斯登電橋將代表扭力大小之電阻值轉換為類比電壓訊號,該類比電壓訊號再轉換為數位訊號後,由一顯示器顯示所量測之扭力值,並將扭力大小以數字方式顯示,可供扳手使用者正確判斷扭力大小之技術及功效相同,並非在於引證說明引證3之輸出裝置係以一導線相連接於扳手末端之盒體,及引證7、8未明顯揭示輸出裝置之結搆是否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將滑套體設成防止手部滑脫之波浪狀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10之套體(26),引證10主要在於引證說明系爭案利用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將扳手所受之扭力值顯示供使用者參考之功效,以及輸出裝置以小體積設置於扳手本體上,及具有波浪狀之止滑套之技術及功效與該引證相同,並非在於引證說明引證11之止滑套並無法活動,係為一固定式之結構是否與系爭案不同;引證4主要在於引證說明系爭案之滑套體係一體成型之結構與引證4之滑套係一體成型相同,並非在於引證說明引證4之滑套係為硬性材質,易因掉落碰撞而脆裂,且該滑套需配合扳手一側之齒部方能滑移之結構是否與系爭案不同;引證5主要在於引證說明系爭案之滑套體係為軟性材質之結構與引證5之滑套係為軟性材質相同,並非在於引證說明引證5之滑套係為二構件組合而成之結構是否與系爭案之滑套體一體成型之結構不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揭示於引證3(實心扳手桿體,並設有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引證4(一體成型滑套)、引證5(滑套係為軟性材質)、引證10(輸出裝置以呈小體積並設於扳手上、波浪狀止滑部)4件引證案中,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二:

⑴係在一般扳手上設一張力規,讓扳手在扳動螺絲時使電

阻會產生變化,再由處理電路裝置把變化量以顯示器顯示扭力值,這顯示器就是整合元件。

⑵系爭案之扳手外有一類似腳踏車把手之滑套體,讓扳手在操作時較好操作。

⒊系爭案之主要設計目的在於以數字顯示扭力大小,讓操作者一目了然。

⒋本件之引證案共有11件,被告援引了引證3、4、5、7、8

10,6個引證。引證3、7、8、10均揭示在扳手內設有張力規,都有顯示器顯示數字。分別析述如下:

引證3(美國專利案):12a、12b、12c、12d揭示設有已知電阻的張力規。

引證7(美國專利案):第57欄摘要第6、7行揭示量測扭力感測器即張力規。

引證8(美國專利案):摘要第2行提示之STARAIN GAUGES

就是指張力規,其原理為電阻外面受力後產生變化,16、17都是。

引證10:圖式請求項第2行(32)或(34)TRANSDUCERS是一轉換器把扭力轉換成訊號。

引證4(參加人專利):第3圖元件2是一握持件,相當於滑

套體。引證5:第3圖20名稱叫握柄本體,可以滑動,編號5、6雖無波浪狀,但此波浪狀揭示在證據10的編號26。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同被告。

⒉引證2之圖1編號24是一個波浪狀握把,再參酌圖2編號22

,其內容標示3、4處之英文敘述編號24是一握把,裡面有一個封蓋22、23,以防止握把滑出,從圖1可以看出24與10,10是露出來的,圖2則是可以滑動後對齊,在內容敘述此一滑套為波浪狀且可以滑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證3、7、8雖可揭示利用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將扳手所受之扭力值顯示供使用者參考之功效,但引證3之輸出裝置係以一導線相連接於扳手末端之盒體,而引證案7、8則未明顯揭示出該輸出裝置之結搆設計,更未能揭示系爭案中可活動之滑套體;引證10雖同時揭示出系爭案利用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將扳手所受之扭力值顯示供使用者參考之功效,以及輸出裝置以小體積設置於扳手本體上者,但證據10之握柄部係為空心管狀,其扳手整體之結構明顯與系爭案實心結構有所不同;而引證10雖具有波浪狀之止滑套,但該止滑套並無法活動,係為一固定式之結構設計者;引證4之滑套係為硬性材質,易因掉落碰撞而脆裂,且該滑套需配合扳手一側之齒部方能滑移,亦與系爭案不同;引證5之滑套雖如訴願決定書中所述,係為一半軟半硬之材質者,但其係為二構件組合而成之滑套體,亦與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滑套不同;系爭案需以引證3(實心扳手桿體,並設有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引證4(一體成型滑套)、引證5(滑套係為軟性材質)、引證10(輸出裝置以呈小體積並設於扳手上、波浪狀止滑部)4件引證案同時相加方可推知,該相加並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具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揭示於引證3(實心扳手桿體,並設有應變規與輸出裝置)、引證4(一體成型滑套)、引證5(滑套係為軟性材質)及引證10(輸出裝置以呈小體積並設於扳手上、波浪狀止滑部)4件引證案中,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不爭,此有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美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暨系爭案專利核准審定書、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

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第1-2-21頁規定:「『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第1-2-23頁至1-2-24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⒌組合發明」規定:「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應就整體予以考量。」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專利案是否具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於法無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以證據4、8、9及11(按即引證3、7、8、10),係揭

示於一扳手上設一張力規(strain gauges),該張力規受扭力而產生尺寸變形,以量測扳手之扭力,當板動扳手時,利用張力規變形所造成之電阻值變化,經由惠斯登電橋將代表扭力大小之電阻值轉換為類比電壓訊號,該類比電壓訊號再轉換為數位訊號後,由一顯示器顯示所量測之扭力值。比較系爭案與證據4、8、9及11,系爭案利用扳手內設一已知電阻之張力規,並藉由一整合元件將所量測扭力值加以處理及由顯示螢幕顯示之技術,與證據4、8、9及11於一扳手上設一張力規,該張力規受扭力而產生尺寸變形,以量測板手之扭力,當板動扳手時,利用張力規變形所造成之電阻值變化,經由惠斯登電橋將代表扭力大小之電阻值轉換為類比電壓訊號,該類比電壓訊號再轉換為數位訊號後。由一顯示器顯示所量測之扭力值,並將扭力大小以數字方式顯示,可供扳手使用者正確判斷扭力大小之技術及功效相同;又系爭案於扳手握持部外周面套覆一塑性滑套體之技術,與證據5(按即引證4)於扳手體之柄部外周面夾套一握持件,及證據6(按即引證5)於柄桿外周面上滑套一半軟半硬質之握柄本體之技術相同,且系爭案將滑套體設成防止手部滑脫之波浪狀之技術己揭示於證據11(按即引證10)之套體(26),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依修正後之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所示,其申請專利範

圍僅有1項(詳事實概要㈡之記載,系爭案之裝置包括扳手10、張力規20及整合元件30,其中,於扳手10具有一握持部11及至少一套接座12,可供已知電阻之張力規20設於兩側,並設置一整合元件30扣合於扳手中央握持部,整合元件適當處設有一可供量測扭力值顯現之顯示螢幕31及控制按鈕32,且該整合元件30並與張力規20相互導通連接,俾可得知扳手扳動時張力規之扭力值變化;該扳手於供握持之部位外周面,另可套覆一呈波浪狀之塑性滑套體40,該滑套體係可隨使用者握持之位置而滑移,藉由呈波浪狀之滑套體,而可供手部握持時形成一止檔部,而達到防止手部滑脫功效。

⒉查依引證3美國專利公報記載,其揭示有實心扳手桿體,

並設有應變規與輸出裝置;依引證4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記載,其第3圖元件2是一握持件,俾可使其於扳手之柄部呈滑動狀態者,即相當於系爭案滑套體;依引證5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記載,其第3圖20之可滑動握柄本體,係為一半軟半硬質之結構形態;依引證10美國專利公報記載:其揭示有轉換器(TRANSDUCERS)32或34量測扭力,並設於扳手上,且依最上方之圖所示(按未編號),更揭示有波浪狀止滑部26,以此4件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即號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故被告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⒊又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如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

合而成之發明,而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反之,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查系爭案之二大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僅係將於扳手內設一已知電阻之張力規,並藉由一整合元件將所量測扭力值加以處理並顯現於顯示螢幕,此外再於扳手握持部外周面套覆一塑性滑套體,依上說明,其僅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未見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而其所產生之功效僅係既有之構成要件所生功效之加總,亦非顯然的進步,是系爭案不合發明專利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8-04